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志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志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就被告魏志仲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志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之前科,卻仍不思悔過,明知收取代價,為應召站載運應召小姐從事性交易之所為助長性交易之氾濫,有害社會善良風俗,竟仍為圖個人私利而為之,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自我克制能力甚低,惟念其擔任馬伕之角色不若應召站內經營指揮者之分工為重,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與上開應召集團成員聯絡以媒介性交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保險套8枚、潤滑液1瓶、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性交易所得新臺幣4,800元,均係從事性交易之證人 李婷 所有之物,為證人李婷所供述在卷,而證人李婷既非本件之被告或共同正犯,上開扣案物品亦非違禁物之性質,依法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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