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1418號原告 林家瑋 原告與被告 吳政偉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當事人欄位列明被告吳政偉之母姓名、 蔣玉鳳 之父、母姓名、 陳信豪 之父姓名,及渠等真正住所或居所。㈡提出被告吳政偉、 吳儀萱 、 吳宗明 、吳政偉之母、蔣玉鳳、蔣玉鳳之父、母、陳信豪、 翁敏珊 、陳信豪之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未載明被告吳政偉之母姓名、蔣玉鳳之父、母姓名、陳信豪之父姓名,及渠等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件究係以何人為被告,尚有未明。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