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3號聲請人 李佩倫 相對人 許萬春 關係人 李淑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許萬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李淑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許萬春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李佩倫(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許萬春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經延醫診治,至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坐在輪椅上,不能針對問題回等,並依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訊問筆錄及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經查,關係人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據聲請人及關係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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