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8年上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5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預見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出售予 林志翔陳英傑蘇怡芳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將其向被害人丙○○、癸○○○、庚○○、乙○○等四人詐騙所得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九百元,其中部分金額則由陳英傑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匯款三十一萬八千元、蘇怡芳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廿一日、十月十二日、十月十六日、十一月二日均匯款十五元至被告甲○○上開帳戶,而為兩岸跨國詐欺犯罪集團指定轉帳匯款使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可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佈,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供稱伊確有將上開帳戶出借予他人之供述、證人林志翔、陳英傑之證述及被告甲○○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一紙、匯款單五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確有於九十五年一月至九十六年一月間,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將帳戶借給友人「戊○○」者,他說他叫「 老高 」,我們也都稱呼他為「老高」,他說他在大陸從事廢五金生意,借帳戶是要與客戶往來匯款之用,絕非供予詐騙集團;當初他是要向我朋友己○○借,但因己○○有銀行貸款上的問題,如果錢匯入會被銀行扣走,因此我才借他。戊○○的身分證字號也是當時「老高」拿給我看,我才知道他叫戊○○,也才借給他;…事發之後「老高」曾經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打給我,我有留下號碼等語。
四、經查:㈠上揭證人林志翔、陳英傑所屬之詐騙集團,確有將渠等向被
害人丙○○、癸○○○、庚○○、乙○○等四人詐騙所得分由陳英傑、蘇怡芳轉匯至被告甲○○所有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一情,業經被害人丙○○、癸○○○、庚○○、乙○○等四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經證人林志翔、陳英傑於警詢時、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詰證屬實(警卷第五至八頁、第十四至十七頁、第廿四至廿五頁、第一四二至一四五頁、第二三六至二三七頁;核交第一四三七號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二頁;第三九九五號偵查卷第四八至四九頁;第四九三七號偵查卷第四一至四八頁;原審卷第一0一至一0七頁、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且有陳英傑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及蘇怡芳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廿一日、十月十二日、十月十六日匯款至被告甲○○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四紙、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在卷足憑(警卷第二四二至二四三頁、第二二八至二三五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其次,被告甲○○辯稱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係因友人「戊○○
」綽號「老高」者要求才申設辦理的,但其與「戊○○」不熟,是因為相信朋友己○○,才將帳戶借給己○○之友人「戊○○」綽號「老高」者供作渠從事廢五金生意匯款之用(原審卷第三七頁);高先生長相有點胖胖的,大約一百六十七至一七0公分,與我差不多高。本來我們認識時,都稱呼他「老高」。(當初這個人有無說他是戊○○?)沒有。我們在己○○家裡泡茶認識的,他說他叫「老高」等語(本院卷第二00至二0一頁),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大概是七、八年前,在大陸做生意時經朋友介紹認識做五金螺絲生意的「戊○○」,原本「戊○○」要向伊借帳戶供做生意之用,但伊信用也不好而無法借給「戊○○」,遂問被告甲○○能否借給「戊○○」,被告甲○○有答應,後來有沒有交付伊不知道(核交第一四三七號卷第三四至三六頁;原審卷第九八至一0一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詰證稱:(有無介紹綽號「老高」給被告認識?)有。因為「老高」在國外(大陸)做生意認識,有一次「老高」他來我家,要向我借銀行帳戶給他使用,但我說我銀行信用破產,因我房貸無法繳納,欠銀行錢,房子本來是用我名字購買,以我名義向六甲的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後來改由我父親貸款,後來拍賣後還欠銀行所以我沒有帳戶可以借他。我說我信用不好無法借給「老高」,甲○○與我是朋友,他到我家我才問他是否可以借帳戶給我朋友「老高」,他是做生意的。(借帳戶時,「老高」有無說他的真實姓名?)沒有,從以前我們就叫他「老高」,我也沒問他名字。因為我沒有帳戶,我也有跟甲○○講過,如果你要借他的話,你跟他談,你一定要問清楚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二三七頁)。故被告甲○○上開所辯,係基於信任己○○方將帳戶出借一節,應非子虛。
㈢又就該名「老高」者究係何人?被告甲○○供稱:(事發後
)我曾打電話問「老高」真實姓名為何,為何我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為何有戊○○本人的身分證字號?)這個「老高」給我的。之前我把我帳戶交給「老高」,後來因為案發後,苗栗警局通知我時,我打電話才問「老高」,他說他本人叫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你打0000000室內電話時何人接的?)我用手機與他聯絡,是「老高」接的。我認為有一姓陳的小姐(即辛○○)與「老高」同居。…(其中有一支巿內)0000000電話是陳小姐聲請的,她可能跟「老高」是同居關係,我不是很清楚。這支(巿內)電話及另一支手機0000000000都是「老高」的電話,之前他就留給我的。…0000000000電話號碼,是「老高」打電話過來,我紀錄下來的。當初我收到傳票,我沒有「老高」的電話,我問己○○,己○○幫我聯絡,「老高」打電話過來,我把它紀錄下來等語(本院卷第二0一至二0二頁、第二四二號)。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00)0000000室內電話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申領人,該0000000室內電話之申領人為辛○○、手機0000000000號之申領人為「丁○○(000年0月00日出生)」(租用期間為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七年六月七日止),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和營運處98年7月27日板和服(98)字第A565號函一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4日法大字第098113237號函檢附之申辦人基本資料、照片影本及申請書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五0至五一頁、第二一八至二二二頁)。經本院提示被告上開資料申領人,被告供稱:(台灣大哥大之申領人)應該是他(即「老高」),相似度八成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二四0頁);再經詰問證人己○○則證稱:「老高」年紀跟我差不多年紀(我四十六歲),我沒有問過他實際年紀。因為我小孩叫他叔叔。胖胖黑黑的,頭髮跟我差不多短(指短髮),沒有戴眼鏡。(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4日法大字第098113237號函附件所附照片影本是否你所說的「老高」?)輪廓差不多,但是很模糊,大概是長這個樣子,但他胖胖的。(你當初介紹照片的人給被告認識時,如何稱呼?)稱呼「老高」。(你在原審第一次做筆錄時,你說介紹作五金生意的戊○○給被告認識,但你沒有提到「老高」這二字?)我有把「老高」電話號碼給法官,說可以查他,我有說「老高」這二字。…我第一次到法院,我認為可能都要說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可以用綽號。我的自白書就說我有他的電話,但檢察官也沒有向我要他的電話。…我到法庭作證時法官問這人是否戊○○,是否介紹被告拿帳戶給他,我說我不認識這個(當時在庭的)戊○○。(你原審所說的戊○○是否是「老高」?)剛剛法官給我看得照片(即申請行動電話的照片)不是戊○○。那「老高」就不是戊○○。當時在偵查庭時,我也有把「老高」的電話給檢察官等語(本院卷第二四一頁、第二四三頁)。準此,被告前開所辯顯與證人己○○所證相符,且與前揭「老高(即丁○○)」之人及其女友「辛○○」者亦吻合,足見尚非杜撰不實。至丁○○業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二二四頁),致無從傳喚到院對質詰問;而證人辛○○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傳喚而寄存送達未到庭,然依上開資料顯示均確有其人!且依證人證人己○○所證:「老高」曾留0000000000,這是「老高」他給我的電話號碼(本院卷第二四一頁),而該通電話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七年五月廿三日之申領人亦為辛○○,有遠傳公司傳真資料一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二七三頁),足徵被告所辯,尚非子虛應可採信。
㈣另參諸被告甲○○所有前揭台新商銀帳戶自九十五年八月九
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廿九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近百筆交易中,除陳英傑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匯款三十一萬八千元、蘇怡芳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廿一日、十月十二日、十月十六日、十一月二日均匯入十五萬元(偵字第四九三七號卷第二六至四0頁)等五筆與陳英傑所屬之詐騙集團有關之款項外,其餘皆無不正常交易之情形,而其餘匯款人即證人高林玉釵、 陳尚文吳偲嘉陳美伶吳茂己蔡美容黃明佳 於警詢時亦均供 稱渠 等確實有匯入款項至被告甲○○前揭台新商銀帳戶,但並非受到詐騙等語明確(警卷第二四五頁至第二五五頁),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所用人頭帳戶,均係用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顯不相同。再者,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底曾將帳戶取回使用,直至九十六年三月始被列為警示帳戶,亦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情形迥異,而難認被告甲○○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出借上開帳戶至明。
㈤公訴人另以證人戊○○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甲○○,亦未向
被告甲○○借得帳戶使用,而證人戊○○之出入境資料顯示被告甲○○所稱交付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戊○○」之日期,戊○○並不在國內云云(核交字第一四三七號卷第九四頁至第九五頁),資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然被告甲○○於偵查中確曾提出證人戊○○之身份證號碼及電話號碼供查證,該身份證號碼確實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之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相符,堪認被告甲○○確有向自稱「戊○○」之人取得身份證號碼,以為出借帳戶之擔保無訛。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其所認識之「戊○○」不是今日到庭作證之人,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本院審理時或偵查中到庭作證之證人戊○○,非證人己○○與被告甲○○所認識之「戊○○」等語無誤(原審卷第九七頁至第一0一頁)。並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稱或證稱:借帳戶之人為綽號「老高」者,該身份證號碼為綽號「老高」提供給被告之資料,業如上述。相互對照證人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雖確在大陸從事廢五金生意,但從未向他人借過帳戶,亦不認識被告甲○○及證人己○○,惟在換發新式身分證之前曾經遺失身分證等語(核交字第一四三七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三七頁、原審卷第九五至九七頁),基此,則被告甲○○與證人己○○所稱之「老高(即冒用戊○○身分資料)」係他人冒用戊○○之名義而確有其人,非無可能,從而檢察官上開以證人戊○○之證詞及出入境資料,據為被告不利之依憑,即失所依據。
㈥公訴人上訴理由又以證人即被告前妻壬○○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帳戶係以二千元出租與別人云云,資為被告甲○○不利證據而提起上訴。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到庭詰證稱:(被告有無出租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給別人?)他之前在苗栗地檢出庭後,他告訴我把帳戶出租三千元。我沒有看到,是被告告訴我的,他在我們住家告訴我的,當時我們還沒有離婚。(是出庭後或者出庭前?)出庭後回到家才告訴我的。(為何他會告訴你這些事情?)當時他父母有陪同他去,回到家我關心他問他這案子,問他有沒有把帳戶出租,他說有,出租三千元。…(妳在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在台南地檢署作證,說係開庭前跟妳說的,且是出租二千元,為何與今日所述不同?)因為我跟他結婚起就被他母親毆打,我腦部有受傷,所以因為受傷關係陳述會不一致等語(本院卷第一九一至一九三頁),細繹證人壬○○所證,顯係聽聞而來並非親身所見,且就時間、出租之金錢均不相同,自難據此有瑕疵之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另一被害人 田陳紀如 亦曾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情,迄未見起訴書提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而上開起訴事實部分既經本院認證據不足而為無罪認定,業如上述,自難認被害人田陳紀如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法院得以審理判決之一部,併此敘明。
㈦證人陳英傑另於警詢時供稱,伊僅接受證人林志翔單線聯絡
指示提款,與其他人員並無接觸,不知道集團內其他共犯(偵字第四九三七號卷第四一至四八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僅係依證人林志翔之指示匯款至被告甲○○前揭台新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證人林志翔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之所以指示證人陳英傑匯款至被告甲○○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乃因上面的「董仔」交代,不知道要用來支付何款項等語(核交字第一四三七號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二頁;本院卷第一0一至一0八頁),是依證人林志翔、陳英傑之上開證述、證人陳英傑匯款至被告甲○○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匯款單多紙及被告甲○○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證人陳英傑確有匯款至被告甲○○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甲○○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犯行之意思。
㈧綜上所陳,被告甲○○辯稱係將帳戶借給朋友供作生意上匯
款之用,並未提供予詐騙集團等語,應屬可採,尚難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供渠等遂行詐欺之幫助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尚難逕以認定被告甲○○有幫助前開林志翔、陳英傑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幫助詐欺犯意,殊難僅憑卷附證據,即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犯罪之犯行,而遽以幫助詐欺罪相繩。
六、從而,原審依公訴人提出之上揭證據之證明力,就被告係提供伊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作為向被害人施詐得款後之轉帳匯款用顯未達於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而形成被告必然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上開事由,及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並與原審證人戊○○所證不符,而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據以提起上訴云云。然被告上開供詞固有前後矛盾之處,惟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仍屬合理有據,尚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出售、出租甚或出借帳戶予詐騙集團之積極證據,業如上述。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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