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昀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
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拾貳張、日報表肆張及賭資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昀希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5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4月10日因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2張、日報表4張、賭資新臺幣(下同)現金8,0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本件警方所查扣之簽注單只是紀錄某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只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款規定,以103年度偵字第35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4年4月10日因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75號偵查卷宗及103年度緩字第121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及報告書在卷可稽。該案查扣之六合彩簽單22張及日報表4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參照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物品既係被告所有之物,並均供犯罪所用,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單獨諭知沒收。至賭資現金8,0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參偵卷第10、48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