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乙○○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小字第六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另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所著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就原判決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於其提出之上訴狀及其所陳之上訴理由略以:倘為縮短第三人間價金交付關係,上訴人為何以要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七元成交,而由 葉主營 直接將買賣價金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未從中獲取任何利潤,反倒支付吊車工資 林朗淼 一萬二千五百元及運輸車行 陳正雄 二萬元運送費用。實係因第三車之價金是由被上訴人用來充作上訴人之吊車工資及運送費用,否則上訴人於此次交易中未能獲取任何利益而平白無故支出三萬餘元,顯與一般買賣迥異,豈為常態?又地樑係在地下四十五至五十公分處,可證明上訴人已開挖深度四十五至五十公分,且工程於開挖完工並將廢棄物清除後,僅剩最後一項整地工作時,被上訴人竟要求追加工程再開挖三十至四十公分之工程款四萬元,而上訴人不願給付,足見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工程,且亦已完成承攬,被上訴人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又依卷內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郭琇玲法官劉雪惠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官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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