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13號原告 劉西園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 律師複代理人 駱文翰 律師被告 鍾晉壽 訴訟代理人 黃英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1萬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0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998,315元及自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01年10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請求為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復於101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861,971元及自101年
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核均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昔日為國防部同事,被告分別於84年1月
5日及86年6月5日,立據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及191萬元,並分別約定依照同袍儲蓄會優惠存款一年期整存整付利率、台開信託三年期整存整付最高定存利率每屆滿一年給付利息。被告原均能按月將利息當面交付,惟因兩造年歲已高,行動不便,自99年1月起改以匯款至原告帳戶方式為之,被告分別於99年1月4日、99年7月1日、100年1月4日、
100年7月1日,各匯款26萬元,並於101年1月4日、同年2月3日各匯款52,000元及10,000元,詎被告自101年3月起拒絕給付本息。原告於101年3月5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同年4月6日前返還前開2筆借款,竟置之不理,經計算後尚有借款本金1,861,971元未為清償,又因前揭所約定之利率已不可考,是僅請求按年息1%計算利息。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併為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及191萬元,惟被告已陸續返還部分借款,除原告前述所稱匯款共計1,102,00
0元外,被告另於97年7月8日至郵局提款後將現金20萬元直接交付給原告,是被告共計已清償1,30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於本院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84年1月5日、86年6月5日各借款100萬元、191萬元予被告。
⒉被告分別於99年1月4日、99年7月1日、100年1月4日
、100年7月1日、101年1月4日、101年2月3日匯款,共計還款1,102,000元。
⒊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雙方同意按年息1%計算。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1,861,971元,是否應再扣除被告所稱於97年7月8日所清償之20萬元。
⒉利息之起算日,應否自101年4月11日起算。
五、原告主張其於84年1月5日、86年6月5日各借款100萬元、191萬元予被告,因原所約定之利率現今已不可考,是僅請求按年息1%計算利息。被告則分別於99年1月4日、99年
7月1日、100年1月4日、100年7月1日,各匯款26萬元,並於101年1月4日、同年2月3日各匯款52,000元及10,000元,共計還款1,102,000元。經原告將各次還款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861,971元【計算式:①2,910,000-(260,000-14,550)=2,664,550(99年1月4日還款先充99年1至6月之利息:2,910,000×1%÷12×6=14,550,次充原本);②2,664,550-(260,00
0-13,323)=2,417,873元(99年7月1日還款先充99年7-12月之利息:2,664,550×1%÷12×6=13,323,元以下四捨五入,次充原本);③2,417,873-(260,000-12,089)=2,169,962元(100年1月4日還款先充100年1至6月之利息:2,417,873×1%÷12×6=12,089,元以下四捨五入,次充原本);④2,169,962-(260,000-10,850)=1,920,812元(100年7月1日還款先充100年7至12月之利息:2,169,962×1%÷12×6=10,850,元以下四捨五入,次充原本);⑤1,920,812-(52,000-1,600)=1,870,412元(101月1月4日還款先充101年1月份利息:1,920,812×1%÷12=1,600,元以下四捨五入,次充原本);⑥1,870,412-(10,000-1,559)=1,861,971元(101年
2月3日還款先充101年2月份利息:1,870,412×1%÷12=1,559,元以下四捨五入,次充原本)】,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被告匯款入原告郵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復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六、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抗辯另於97年7月8日至郵局提款後將現金20萬元直接交付原告,是未清償之本金1,861,97
1元,尚應再扣除該筆20萬元等語,並提出被告郵局帳戶於97年7月8日提領現金20萬元之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自其帳戶提領現金之原因實有多端,是被告自應就該筆20萬元之現金確有交付予原告用以清償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1,861,971元,自毋須再扣除該筆20萬元。
七、又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附借據2紙觀之,該2筆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是貸與人即原告須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始行終止,借用人即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前於101年3月5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101年4月6日前返還該2筆借款,該律師函業已於
101年3月7日送達被告,此有劉厲生律師事務所函及送達回證各1紙(參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965號卷所附原證3)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截至101年4月11日,原告對被告所為返還借款之催告,自已逾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自101年4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自無不可。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861,971元,及自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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