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80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家 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12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2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何家助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97年1月11日判決確定,並於99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1月22日判決確定,嗣於10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10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228公園旁,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擺放在該車副駕駛座上,內含LV小皮包1只、美金
200元、人民幣1,000元、新臺幣(下同)2萬元、○○○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存摺各1本、臺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友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等物之LV側背包(總計價值約8萬6,000元)。
嗣因何家助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年1月31日20時40分許,經警徵得何家助同意,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50
3室何家助居所執行搜索,當場起出○○○遭竊之臺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存摺各1本、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家助固坦承於100年12月10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市○○區○○路○段
228公園旁便利商店附近,嗣於101年1月31日20時4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503室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遭竊側背包內之臺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存摺各1本、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等情不諱,惟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騎機車載綽號「 阿酷 」之○○○行經上開便利商店,伊曾獨自進入便利商店買菸,不知○○○在外做何事,嗣警在伊居所搜索扣得上開物品,經 伊回 想憶及○○○於伊搬家時曾來過伊住處,扣案物品均非伊所有或竊取 云云 ,惟查:
(一)○○○於前揭時地遭竊上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8頁、第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有關本件行竊及分贓過程,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的背包是綽號『阿酷』的人竊取,不是我拿的。我當時
騎乘機車載『阿酷』,當我把車停在7-11便利超商準備買東西時,『阿酷』就突然跳車,跑去一台停放在路旁的計程車,竊取車內的LV側背包後跑回來,叫我趕快騎走」、「我們到三重區的某處樓梯間,『阿酷』分給我約1萬元,其他的東西都是他拿走」云云(見偵查卷第
6頁);於偵查時改稱:「當天我們一起騎機車,後來去7-11便利超商買東西,我們下車進去店內,『阿酷』見停在路邊的計程車車窗未關,駕駛不在車內,他就把車門打開把駕駛的包包拿走,包包是有背帶的,他拿完後就跳上我的車,叫我趕快把車騎走。」、「『阿酷』把錢拿去幫我還債,還大約5千元。」、「他說要給我
1萬,但他並沒有交付錢給我,他後來給我不到5千元。」云云(見偵查卷第34頁、第35頁),不僅前後供述不一,更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之情節大相逕庭,已難遽信。又綽號「阿酷」之○○○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稱:伊未曾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共騎機車前往○○市○○區○○路○段228公園旁,竊取路旁計程車內財物或交付被告現金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4頁),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徵證人○○○與本件竊盜犯行有何關連,自難認被告前揭所辯符實。參以警方係自被告上址居所起出○○○遭竊側背包內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業如前述,而就該等物品之來源,被告於警詢時原稱:該等物品係與「阿酷」(即○○○)共同竊取所得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搬家時○○○曾經來過伊家云云,其前後說詞反覆、交待不清,僅空言否認竊盜,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上開遭竊物品實為被告所竊取,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係為證明○○○於
101年12月底在○○市○○區○○街之被告住處,還錢給○○○及被告之事實,惟此與被告是否有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尚屬無涉,本院因認無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委無足取,其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何家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構成累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伯厚
法官張兆光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