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尚軒選任辯護人白德孚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5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受其友人「○○○」(現由檢察官偵查並通緝中)之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WALT
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藏放於其上開住處置物櫃。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另案對其發佈通緝,而於同年6月10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逮捕,甲○○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逮捕員警 吳競森 自首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並帶同員警至上開住處置物櫃取出前揭槍枝(含彈匣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訊時,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包括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俱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另被告復未主張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競森即查獲員警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槍枝照片6幀附卷可證,暨扣案之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檢視認係管制槍枝;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復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該款所列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有明定。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受○○○所託而保管上開槍枝,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陳明確,其顯係為他人而占有扣案之槍枝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有對於「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自首製造爆裂物,且主動帶同警方人員至其藏放爆裂物之處取出爆裂物交予警方等情,則其所為,自屬符合本條例規定自首之特別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寄藏改造手槍之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其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由其從住處置物櫃取出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一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吳競森於偵查中證述:我們係在101年6月10日18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巷○○號(筆錄誤載為125號)前逮捕被告,逮捕被告後,被告說他的住處有槍,願意帶我到他的住處將槍起出,當時我們不知道槍枝放在被告住處哪裡,經過被告同意搜索後,我們就抵達被告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家,由被告從住處置物櫃將槍枝取出交給我們警方等詞明確,並有其手繪製之現場圖在卷足憑(偵卷第34至36頁),足認被告係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報繳其持有之扣案改造手槍無訛,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人員發覺其涉犯本案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表示持有改造手槍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當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改造手槍之規定。又本院審酌被告係在新北市○○區○○街○○○號為警緝獲,而非其寄藏扣案改造手槍之住處,是若非係其主動向證人即員警吳競森自首上情,在無其他證據下應無發現之必然性;惟被告自首上開犯行,並報繳前揭查扣之槍枝,此雖有助於減少偵查發動與審判資源之無謂浪費,然衡及被告寄藏上揭改造手槍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且於偵查中曾一度翻異前詞改稱該槍枝係○○○區○○路模型店購買、曾持扣案改造手槍試射子彈2發等犯罪情狀,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尚難逕予免除其刑,併此陳明。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供陳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係○○○所交付一節,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尚未因其前揭供述,而查獲該槍枝來源確為○○○,此有該署101年10月9日 板簡玉 致101偵15977字第3884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頁),且○○○正由該署通緝中,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足憑(本院卷第40頁),是無從查證被告前開所述是否屬實,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有間,即無從因此據以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㈢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我國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之物,
且業經政府宣導已久,為社會大眾所明知之事,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其竟仍未經許可而無故寄藏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顯無視於法禁,更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自首並報繳扣案槍枝,堪認已具悔意,且犯後態度良好,寄藏之改造手槍尚查無以之從事犯罪之情事,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勉持,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3年,本院認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周宛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