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1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仁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仁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方仁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 楊林城 及 蔡純安 2人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139號被告方仁義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仁義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立板橋殯儀館附近某便利超商前,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華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㈠於同年月20日16時56分許,撥打電話向楊林城佯稱其於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要求其持金融卡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楊林城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8分許、17時51分許,至郵局自動提款機依指示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合計5萬9974元至方仁義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同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蔡純安佯稱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要求其持金融卡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蔡純安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9分許,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匯款2萬9987元至方仁義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楊林城、蔡純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林城、蔡純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方仁義固 坦承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見報紙分類廣告欄載有應徵司機之廣告,便依該廣告上所載電話與對方聯絡,雙方相約於100年12月19日在新北市立板橋殯儀館附近某便利超商見面,對方要求伊提供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供審查信用狀況與薪資轉帳之用,故伊方依對方指示,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對方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楊林城、蔡純安因受詐騙,而以匯款方式存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是堪認告訴人2人確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而被告乃具一般智識之人,理應知悉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當無相約在路邊面試並交付證件及提款卡等物,被告復供稱其先前有工作經驗,並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惟其交付本件華南銀行帳戶時,並未至公司面談,僅在電話中商談即交付帳戶,與一般應徵工作不同等語,衡以被告既與該人素昧平生,被告亦僅獲悉對方之手機號碼,然對其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所欲應徵之公司真實名稱、設址地等資訊均無從確認,豈有在與對方素未謀面、且雙方勞僱關係仍處於未定之際,即率予交付前揭帳戶供對方使用,卻未明確約定何時返還或安排後續面試事宜之理?足徵被告前揭所辯,明顯悖於常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對於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豈能僅因其急欲求職,對於與事理有違之行徑毫不質疑,而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完全不熟識之人使用,是堪認其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再徵諸常情,前開帳戶如非經被告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則使用人既存有被告得隨時至金融機構掛失而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如何能安心使用該帳戶而於為詐欺犯行時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從而,被告當知對方係要以該帳戶作為不法收取他人轉帳匯入款項之用,詎其仍恣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顯見被告早已能預見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係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
(三)再者,輔以目前因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情形層出不窮,並屢經媒體大肆報導,犯罪集團為避免引起警方注意,不敢直接於報紙上或網站上刊登收購或租用帳戶之字樣,而改以應徵工作為幌,吸引見應徵訊息者與之聯絡後,再告知欲以一定代價收購帳戶,更係邇來常見之收購帳戶手法,是縱令確有該應徵司機之徵才廣告,亦不能僅以被告係因先見該廣告與對方聯絡,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遭他人詐騙而非係自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況被告亦自陳有懷疑對方從事不法行為,但想說薪水這麼好,故想嘗試一下,就沒想這麼多等語,故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移送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2)。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檢察官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輔佐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認為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