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52號原告 蕭蜜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被告 陳錦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119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83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均為新北市○○區○○街上三民大廈之住戶,三民大廈乃1集合式住宅,共約108戶,原告約於民國87年入住此大廈141號6樓之2,被告約於90年間入住此大廈143號12樓。㈡於被告入住三民大廈前,原告即為此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之一,被告入住後亦積極參與社區管理事務,並於入住後不久,榮任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奈被告自擔任主任委員後,卻常公私不分,除其曾不當占用地下室空間停車使用外,並曾縱容住戶於頂樓種菜竊占使用而不處理,雖經原告與其他住戶,以公共空間應由管委會共同決議後為之為由勸阻,然此舉引發被告對原告等住戶之不滿,致其擔任主任委員半年後,即造成住戶間之嚴重對立。嗣被告雖卸任主任委員,然仍與原告同任管委會之委員,多年來,被告難掩其對原告之不滿,並對外誹謗原告之名譽。原告以兩造同為大樓之住戶,不願對簿公堂而隱忍再三。㈢孰料,原告於100年7月底,經離職之總幹事 廖正宮 (任職於國光保全公司,99年12月26日經保全公司指派至三民大廈擔任總幹事直至100年3、4月間離職)於電話中告知其於99年12月26日到職前一天,應被告(斯時擔任管委會監察委員)之要求,在國光保全公司副理 蔡鴻儒 陪同下,於99年12月25日到三民大廈與被告面談。當天下午2點30分左右,被告基於侮辱及誹謗原告名譽之意,竟於○○區○○街○○○號之2壹樓騎樓走廊之公共開放空間,當著廖正宮、蔡鴻儒、及其他多名住戶面前,公然大聲指稱:「這女人(指原告)欠人幹!」、「賤女人!」、「爛女人!」、「臭女人!」;且偽稱原告曾表示之前有總幹事 王耀陞 挪用公款,進而以此告誡擬將到任之廖正宮:「不要像王耀陞總幹事一樣挪用公款!」;且更稱:「 陳湘伊 (即之前本大廈總幹事)與蕭蜜在電信室睡覺睡到天亮,清潔人員有看到使用過的衛生紙……」等語,嚴重破壞原告之聲譽。㈣原告於100年7月底獲悉上情後,甚感憤恨,乃於100年8月8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00171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函到1週內出面道歉,詎上開信函經被告於100年8月9日收執後,迄今不聞不問。原告無奈,不得不於100年9月間具狀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8675號偵查起訴在案。㈤被告多年來詆毀原告名譽,其所用字眼極盡侮辱原告之能事,嚴重破壞原告之聲譽,造成原告精神上及名譽上之重大傷害。且自原告提出告訴迄今,被告不曾向原告道歉,亦不思悔過,反而於鄰居間,再次散播原告敗訴等不實流言,核其所為,足令原告精神上倍感痛苦。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119號刑事判決書、及如附件1所示道歉啟事張貼於附件2所示三民大廈大樓警衛室之公告欄,及三民大廈141號之1及141號之2、143號之1及143號之2、74號、76號及78號,各棟1樓之公告欄及每棟大樓所有之2部電梯間公告欄1個月。㈢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89年入住三民大廈迄今已10餘年,期間經住戶推選,多次榮任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監察委員、機電委員,合計達8年之久,其平日敦親睦鄰、熱心公益可見一斑。㈡99年間,因負責三民大廈保全工作之國光保全公司指派之總幹事 王燿陞 遭到他人誣指有向住戶借金等不實之不適任情事,國光保全公司欲另指派廖正宮擔任總幹事。99年12月25日下午2時30分左右,國光公司副理蔡鴻儒陪同廖正宮至三民大廈中庭處,介紹即將擔任總幹事之廖正宮予被告認識,並告知被告原任總幹事王耀陞因上開不適任之原因即將被撤換。被告當時乃擔任三民大廈管委會之監察委員,會面之時適逢三民大廈之財委 蔡月華 亦進入中庭,故被告邀蔡月華一同參與,同時另有住戶 林素伶 因帶孩子在中庭騎腳踏車,其見狀亦前來一同參與,蔡月華與林素伶均表示總幹事王耀陞工作認真,相當受到住戶肯定,應無上開不適任之情事存在。由於社區人等與廖正宮係初次會面,彼此寒暄並表示不贊同撤換王耀陞,並反對由廖正宮接任後,即不歡而散、各自離開,自此,廖正宮與被告已出現嫌隙。而當時王燿陞因尚未卸任,故其亦在中庭現場。㈢新任總幹事廖正宮到任後,被告於某次召開管委會時發現,其竟任意竄改住戶規約所訂關於監察委員應對保全人員為監督之工作執掌,被告乃將此事告知國光保全公司。因此,被告與總幹事廖正宮相處再次出現嫌隙。㈣100年8月8日,被告接獲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對於原告函中所指完全莫名其妙,又因原告長期對於三民大廈管委會無端表達不滿,例如現身會議現場以粗俗言語咆哮謾罵、於管委會之公告文件上加註文字加油添醋等,故被告認為原告應係故態復萌,況且該日被告並未在社區中庭對原告或其他人面前謾罵原告,故未回應原告之誣指。豈料,100年9月間,原告竟向板橋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著實令被告深感冤枉。㈤又99年12月25日,被告與廖正宮乃初次見面,依據常理,被告豈會無端在陌生人面前謾罵原告,倘被告係如此隨意口出穢言之人,何以會經三民大廈多數住戶認同,選任為社區管理委員長達8年。退萬步言,當時廖正宮應不認識原告,其於100年9月21日偵查庭時,稱聽到被告罵「這女人欠人幹!」(事實上被告並未罵原告,當日言談更未曾提及原告姓名),豈能知悉「這女人」係指原告,渠之證言顯有可疑。再觀廖正宮於三民大廈擔任總幹事期間表現不佳,及與被告相處情況已如前述,其於事發後逾8個月才以電話告知原告關於被告對其謾罵之事,根本就是對被告挾怨報復、無中生有,故其所為之證言不足採信。另蔡鴻儒雖亦於偵查時證稱,99年12月25日有聽到被告謾罵原告講的話。然當時廖正宮與其均任職於國光保全公司,而廖正宮又係由蔡鴻儒引薦而擔任總幹事乙職,兩人關係甚為友好,當然言論一致,則蔡鴻儒之證言顯有偏頗之可能,亦不足採。㈥被告並無公然侮辱及誹謗原告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被告前已述及原告於三民大廈之不友好行徑,正因被告長期知悉原告如此,難以改善,眾人皆知,故被告長期就原告之不理性言行均不予理會,遑論對其辱罵。被告更無可能在與第一次見面之陌生人面前,且另外尚有2位女性住戶甚至小孩在場之場合中,以「欠人幹」、「臭女人」、「幹你娘」等言語辱罵原告,且以被告之人品,絕非動輒口出穢言之人,否則豈能長期獲選社區委員,凡此有所有住戶可為證明,是被告絕無公然侮辱及誹謗原告之行為,純係遭到誣陷,而當時亦在現場之蔡月華、林素伶之證詞,均得以證明被告並未為任何公然侮辱及誹謗原告之行為。㈦綜上,本件僅憑與被告俱有嫌隙之2人不實證詞,原告並未親耳聽聞被告有任何辱罵伊之言語,被告亦否認有此等辱罵及傳述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言論之行為,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8675起訴書為證(本院附民字卷第12頁),並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11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5至9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為相同事實認定,而判決有罪在案,未據上訴即告確定(同卷第3頁),顯其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所辯應無足取。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然侮辱、誹謗原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惟本院斟酌原告係國中肄業,目前租屋自營卡拉OK店,月收入約5至6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1棟等(本院訴字卷第31、46頁)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原告復請求被告應將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119號刑事判決書及如附件1所示道歉啟事張貼於三民大廈大樓警衛室、各棟1樓及各棟大樓之2部電梯間公告欄1個月,惟查被告公然侮辱、誹謗而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業經民、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任何人皆可上網查閱判決書,應已能回復原告之名譽,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8日(本院附民字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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