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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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鈺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695、629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彭鈺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彭鈺皓(一)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三)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三)、(四)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五)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六)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五)、(六)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三)、(四)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彭鈺皓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18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彭鈺皓於101年7月20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與內江街口,欲向 張道坤 購買海洛因時,為警當場查獲(張道坤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經警對彭鈺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5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公園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6)日上午8時15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內,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彭鈺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前後2次為警採驗之尿液,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事實欄二、(一)採集之尿液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事實欄二、(二)採集之尿液則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7926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0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376號卷第71、7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695號第10、11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事實欄二、(二)之施用毒品犯行,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嗣經本院除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判決判處罪刑外,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此等部分均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參前揭被告前案記錄表),竟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事實欄二、(二)部分,係同時將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混合施用,犯罪手段較為嚴重,並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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