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57號
原告 駱鶯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駱鶯梅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本判決附件即起訴狀主張之事實觀之,原告駱鶯梅並未受有損害,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待另一原告 劉世傑 金錢給付之訴為終局裁判時,再一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駱鶯梅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件:民事起訴狀,出處見本院卷第7至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