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57號

原告 駱鶯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駱鶯梅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本判決附件即起訴狀主張之事實觀之,原告駱鶯梅並未受有損害,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待另一原告 劉世傑 金錢給付之訴為終局裁判時,再一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駱鶯梅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件:民事起訴狀,出處見本院卷第7至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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