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475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義翔 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16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0,923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9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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