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兆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9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兆宏犯竊盜罪,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兆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7日晚間8時3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丹野商行」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 葉書翰 所管領、置放在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12
0元之「御膳泡麵」1袋(5包入),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葉書翰 發覺張兆宏形跡可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發現張兆宏上開竊盜行為,乃立即自後方追趕,而在頂溪捷運站1號出口前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後將張兆宏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兆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書翰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揭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又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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