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惠選任辯護人李志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惠明知告訴人連 明清 自民國86年起迄89年間,因被告之邀約而陸續出資,與其共同投資其承攬之工程及砂石買賣生意,金額共約新臺幣(下同)3650萬元,被告除將投資之獲利不定時以匯款支付 連明清 外,另簽發本票7紙作為擔保。詎被告嗣後因無法返還上開投資款項及支付投資之紅利,經告訴人連明清催討後,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捏稱:告訴人連明清基於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85年、86年間,乘其急需用錢之際,在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東勢區,下以舊制稱)南斗里本街157號之自宅內,貸與其400多萬元,並約定利息以10天為1期,每100萬元每期收取25萬至30萬元不等之利息(即年利率900%及1080%),由其陸續提供上開本票7紙及第一商業銀行面額200萬元支票1紙交予告訴人連明清收受,告訴人連明清即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於98年11月17日向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誣告連明清涉有重利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再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虛構事實為要件,是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及虛偽,或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925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574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及99年度台上字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主動向警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受承辦警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雖其陳述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皆不得謂為誣告;又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淑惠涉犯前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有於98年10月17日在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詢問時,誣指告訴人借款400萬元給伊,要求伊簽發1000多萬元本票,每借款100萬元,每10日利息為25萬元至30萬元之事實,此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證。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連明清出資之3650萬元是伊投資朋友 謝明憲 的砂石場,當時向包含告訴人的很多朋友借錢。謝明憲剛開始每3個月分紅1次給伊,伊就按比例分給每個借款人,之後每月分紅,持續數年。工程的金額是向朋友投標的保證金,砂石的部分是純分紅等事實。㈢證人 羅文相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向伊表示被告施作很多工程,要介紹被告給伊認識。告訴人如有投資被告的工程,伊也有投資,投資的項目就是被告當時在施作的。告訴人投資金額較多,包含疏濬工程,伊曾分紅60萬元,但又將款項匯出投資被告等事實;證人 詹曾秀英 於偵查中證述:伊是透過告訴人介紹被告給伊認識告訴人告知被告還欠缺資金,所以邀伊一起投資,告知會有很好的紅利,結果紅利都沒有分到,被告就不見了,當時伊出資200萬元,都沒有拿回來等語;證人 仇方強 於偵查中證稱:之前被告有向伊籌措資金投資砂石場,而且也告訴伊其中成員有很多醫師、代表且有獲利,而遊說伊投資。當時伊出資100萬元,之後被告只清償了10萬元之事實。㈣被告於98年10月27日警詢時先明確向警方陳述有向告訴人連明清借款及告訴人連明清有收取高利及利息之計算方式等事實,警方依法認定告訴人連明清可能涉有重利罪嫌,被告可能為重利罪被害人,故詢問被告是否提出重利罪告訴,係屬正當、合理且通案之處理方式;且該案檢察官於99年1月26日、99年3月3日、99年3月31日3次傳喚被告及告訴人連明清共同到庭,並當庭對告訴人連明清為重利罪之權利諭知,被告均未曾向檢察官表示沒有要對告訴人連明清提出重利告訴之意思,且被告於偵訊時依然堅稱其現在僅積欠告訴人連明清利息。綜上所述,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對其不實陳述之誣告行為負責等語,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8年10月17日到臺中縣東勢鎮永源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告訴人連明清重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告連明清重利,我不知道重利罪的定義。我到東勢分局的永源派出所製作筆錄該次,主要目的是要告謝明憲恐嚇,及連明清找他的兄弟謝明憲來恐嚇我。我在98年10月17日東勢分局的永源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除了警察問我「妳是否要向連明清提出教唆及重利罪告訴?」,我回答「我要向連明清提出教唆及重利罪告訴」這部分有意見,其餘部分均無意見。我在警察局講的話都是實在的,員警跟我說我所陳述之連明清的行為有重利的嫌疑,要幫我移送,但我有跟警察說我沒有要告連明清重利。我跟連明清之間有投資及借款的關係,我在警局講的上開連明清借我錢的事情,是我有明確跟連明清說借我去投資,但我是跟連明清說我給他的錢是紅利,因為如果是利息的話就會是固定的。我在警察局講連明清跟我之間的金錢關係時,我有跟警察說是紅利,不是利息。擔保3650萬金額的支票及本票,實際上是已經包含了我應該要給連明清的紅利。我沒有要誣告連明清重利的意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正面、第56頁正面、100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
12頁)。
五、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㈠被告於98年10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6時30分許止,在臺
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對謝明憲提出恐嚇告訴,另對告訴人連明清提出教唆及重利罪告訴;復於98年12月27日經員警通知前往上揭派出所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於製作警詢筆錄末仍表示要對謝明憲提出恐嚇告訴、對告訴人連明清提出教唆及重利罪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謝明憲及告訴人連明清涉犯之恐嚇取財、重利罪嫌不足,於99年8月1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9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被告98年10月17日、98年12月27日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928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中縣東警偵字第0980013768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12頁、臺中地檢署98核退2304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起訴書認被告係於98年11月17日前往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對告訴人連明清提出重利告訴,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警局派出所時,有跟警察說沒有要告連明清
重利,對於警詢筆錄中其要對連明清提出重利告訴之記載有意見。查被告分別於98年10月17日、98年12月27日前往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接受詢問,員警均於筆錄末,以「你是否要向連明清提出教唆及重利罪告訴?」之問題詢問,而被告均回答「我要向連明清提出教唆及重利罪告訴」,此有上開被告之98年10月17日、98年12月27日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調查筆錄在卷可考,且經證人即製作上開2份筆錄之員警 余榮光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以:依我詢問筆錄的習慣,都會詢問張淑惠是否要對謝明憲提出恐嚇告訴、對連明清提出教唆、重利告訴等問題,張淑惠當時都是肯定的回答,張淑惠均未表示她不要告連明清重利。如果張淑惠有明白表示不要提出重利告訴,我就會於筆錄上敘明張淑惠不要提出重利告訴,且2次警詢筆錄均是經張淑惠閱覽後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100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6、11至12頁)。衡以證人余榮光與被告無任何仇恨怨隙,且為執行員警勤務之公務員,經本院告知具結之意義及處罰後,具結而為上開證述,證人余榮光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證述被告有對告訴人連明清提出重利告訴之動機及理由,且上開警詢筆錄筆錄末均經被告閱覽後始為簽名,是被告確有於製作警詢筆錄最後,表示要對告訴人連明清提出告訴,已堪認定,被告辯稱有向員警表示不要告連明清重利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告固於警詢時有表示欲向告訴人連明清提出重利告訴,惟
其於⑴98年10月17日前往派出所製作警詢時係先陳述:「(問:你今因何事到本所?)我因遭人恐嚇,所以向貴所報案。(問:於何時、在何地?遭何人恐嚇?請詳細說明?)於98年8月12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臺中縣新社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新社鄉區,下以舊制稱>新社村興安路7-11超商前,遭謝明憲等3人駕2輛自小客車前後攔截我,強制我在路邊停車,問我是不是張淑惠?又問我是不是有欠連醫師<即連明清>錢?我均回答是。謝明憲要我下車,我不肯,謝明憲等3人以2台車輛阻擋我的去向妨礙我的自由,不得已我就下車,謝明憲等三人就強拉我到7-11超商前問我欠連明清的錢何時還?並說我簽給連醫師的本票在謝明憲那裡,要我趕快還錢。我回答說連醫師已答應我慢慢還錢,並沒有叫你<謝明憲>來討債。謝明憲一直要我還錢,後來我請我哥哥約謝明憲到家談,沒談出結果,但謝明憲指示我要按時回電話給謝明憲。(問:謝明憲討債沒成後,尚有何種討債行為?)後來謝明憲於98年8月至10月間以手機0000000000,3次打電話找我,問我錢要如何處理。(問:謝明憲於電話跟你連絡時內容如何?)謝明憲於電話中很強硬的口氣要我趕快還錢,說:如果不還錢就會叫別人來討,換成別人來討就沒那麼好說話。我說你叫別人來討是不是要我死,謝明憲說你會怎樣我不敢保障。(問:謝明憲向你討債時有無出示連明清委託的書狀?或其他證明文件?)謝明憲都沒有出示連明清委託討債的書狀及其他證明文件,僅說是連明清叫謝明憲來討的,我向連明清連絡時,連明清均稱沒有委託任何人找我討債。(問:謝明憲向你討債的行為你感受如何?)我非常害怕。我又沒欠謝明憲的錢,為何謝明憲要強索我積欠連明清的錢,我害怕到想自殺。」等語,後員警為究明被告如何積欠告訴人連明清金錢,接續詢問被告,被告則陳述:「(問:你如何積欠連明清?借多少錢?如何處理?)我之前因從商與連明清合夥做生意3至5年,而陸續向連明清借400多萬,連明清後來要我簽下1000多萬的本票。(問:連明清要你簽立本票1000多萬元,是否出於你自願?)連明清當時是說我簽了是對我好,當時我非出於自願而簽下1000萬的本票。
(問:本票是何時簽立的?你平時如何與連明清連絡?)85至86年間簽立的。平時均用電話0000000000連絡連明清。(問:你向連明清借錢時如何還錢?利息如何?)利息不定,有時借100萬於10天還的時候利息是25萬,有時借100萬於10天還的時候利息是30萬。(問:連明清是否有放高利貸給別人?)我不清楚。...(問:你是否要向謝明憲提出恐嚇告訴?)我要向謝明憲提出恐嚇告訴。(問:你是否要向連明清提出教唆及重利罪告訴?)我要向連明清提出教唆及重利罪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⑵於98年12月27日經員警通知,再度前往該派出所接受調查詢問,則係陳述:「(你於98年10月17日17時30分至18時30分,在本所報案製作的、第一次調查筆錄所言是否屬實?)均屬實。(問:連明清要你簽立本票1千多萬元,是否出於你自願?有無使用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請詳細說明當時情形?)當時連明清約我去連明清開設的診所,連明清說『我欠的債務應該要簽下本票才可以證明』。我說『我實際欠的金額與要簽立的本票金額不符』,我沒立即簽下。連明清就說『沒關係啦,我只是想保障自已,你簽下去,我不會有任何動作。』我當時沒有懷疑有他會做出其他不利我的動作,所以迷糊的簽下本票。(問:您簽立的本票目前何處?共簽立幾張?有無本票的資料可詢?)簽立的本票目前在連明清那裡。前前後後共7張。連明清於98年12月15日已將我簽的本票送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9807號)。(問:您稱謝明憲於98年8月至10月間以手機00000000000次打電話到
0000000000找您,請問這3通來電的內容?正確日期為何?手機0000000000是何人使用?謝明憲於98年8月至10月間以手機0000000000打3次電話0000000000找我,是談處理債務問題並3次約時間到我家談。其時間是98年8月19日約11時至13時。98年9月2日約11時至13時。98年10月初約11時至13時。手機0000000000是我哥哥所使用的。(問:您所欠的債務是否是向連明清及謝明憲2人所積欠的?)是向連明清1人商借的。不關謝明憲的事。而且我已不認識謝明憲。(問:你是否要向連明清提出教唆及重利罪告訴?)我要向連明清提出教唆及重利罪告訴。」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8核退2304卷第11至13頁)。
㈣依被告上述警詢筆錄內容之記載可知,被告於98年10月17日
主動前往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報案時,係針對其於98年8月12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7-11超商前,遭謝明憲夥同不詳男子共3人,攔阻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催討被告積欠告訴人連明清之債務,且事後謝明憲再於98年8月19日、98年9月3日、98年10月17日以電話聯絡被告,於電話中恐嚇被告等內容,向員警報案並請求協助。其後,於員警詢問至被告如何積欠告訴人連明清之債務時,被告始為不利告訴人連明清之陳述一情,亦據證人余榮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證稱:98年10月17日張淑惠到派出所是要舉發她遭謝明憲恐嚇。因謝明憲於98年10月17日撥電話給張淑惠,要張淑惠處理她欠連明清的債務,並於電話中恐嚇張淑惠,如果不還錢,就會叫別人來討,換別人來討就沒那麼好說話,你會怎樣我不敢保障,張淑惠是因上開恐嚇電話才向警局報案。因為張淑惠說她在超商被謝明憲攔下來恐嚇,我詢問為何,張淑惠說他們是來討債的,後來我才針對債務的部分做訊問,才會問到欠款若干及簽本票的情形。在詢問張淑惠過程中,張淑惠有提到借款是要用來投資砂石場。本案不是張淑惠主動要提出重利告訴,是我詢問之後張淑惠才說好等語(見本院卷100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6、9至10頁),且經辯護人及本院分別向證人余榮光確認:「(問:張淑惠之回答是否是依張淑惠之回答逐字記載,或是有經整理過後才記載?)記載比較簡潔。(問:你剛才證稱張淑惠當時有說她向連明清借錢是要去投資砂石場,而且連明清也知道這件事,為何不針對投資部分跟重利罪所謂之借貸關係詢問清楚?)當時我沒有針對此部分繼續詢問,僅針對重利部分接續詢問。(問:98年10月17日之警詢筆錄,張淑惠提到她跟連明清合夥生意3至5年,陸續向連明清借款4百多萬元,又稱向連明清借款之情形,100萬元10天之利息有時是25萬元,有時是30萬元,當時你是否有想到該借款是投資?)因為利息太高,我們就直接聯想到重利。(問:兩次之警詢筆錄你均會問兩個問題『你是否要向謝明憲提出恐嚇告訴』及『是否要向連明清提出教唆及重利罪告訴』,張淑惠當時也都回肯定之回答,為何兩次筆錄均要如此詢問?)依照我訊問筆錄的習慣,我都會如此詢問。(問:張淑惠於第二次之警詢筆錄,在你未詢問之前,她是否有先提出她要告連明清重利?)張淑惠沒有先明確的表示,但我於製作筆錄末都會再詢問,她是肯定的回答。」等語(見本院卷100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9至11頁),足見被告於98年10月17日前往警局係針對遭人恐嚇之情事,主動前往警局報案,於製作筆錄過程中,因員警欲逐步瞭解被告遭恐嚇之原因、債務來源及利息如何計算之情形,被告始陳述其與告訴人連明清合夥生意時,陸續向告訴人連明清借款4百多萬元,並稱借款之情形為100萬元之10天利息有時是25萬元,有時是30萬元諸語,而員警余榮光於製作筆錄時主觀上因認被告此部分關於利息之描述,告訴人連明清涉有對被告重利之嫌疑,遂在對被告製作筆錄最後,依例詢問其是否欲對告訴人連明清提出重利告訴,被告因而為肯定之答覆。是被告係源於員警余榮光之主動推問,始為告訴人連明清涉嫌重利之陳述,而非被告主動積極之申告行為之情,已堪認定,被告並無申告告訴人連明清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核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㈤公訴人雖以證人羅文相、詹曾秀英及仇方強等人之證述欲證
明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連明清之金錢往來關係為投資,並非借款之事實,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否認告訴人連明清於86年至89年間,係因被告之邀約而出資,共同投資被告所承攬之工程及砂石買賣生意此部分起訴意旨(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然被告否認有誣告告訴人連明清重利之意思,且稱:我於偵查中有向檢察官表示,沒有要告連明清重利。我跟連明清等人借錢時,他們都知道我借錢是要拿來投資,他們是透過我來投資砂石場。我是跟他們借錢後,再以我的名義去投資,跟他們借貸並無約定固定利息,是我賺得多就給他們多,賺得少就給他們少,我在警詢時有提到是跟告訴人連明清借錢來投資等語(見本院卷100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18至19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對於所謂單純借貸跟投資的法律意義並不清楚。本案是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余榮光認利息太重,出於其對刑法重利之認知及保護被害人之出發點,所以才詢問被告是否要提出重利告訴,被告本身僅有國中畢業,被告並不知何謂重利,被告並無誣告告訴人連明清重利之意圖等語。則查,被告之警詢筆錄雖記載被告向告訴人連明清借錢,而該借款之利息不定,借100萬有時10天還利息25萬,有時10天還利息30萬,有向告訴人連明清提出重利之告訴諸語。然員警余榮光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在詢問張淑惠過程中,張淑惠有提到借款是要用來投資砂石場。而警詢筆錄中張淑惠回答之記載比較簡潔。張淑惠當時有說她向連明清借錢是要去投資砂石場,但當時我沒有針對投資部分繼續詢問,僅針對重利部分接續詢問,張淑惠提到她跟連明清合夥生意3至5年,陸續向連明清借款4百多萬元,後又稱向連明清借款之情形,100萬元10天之利息有時是25萬元,有時是30萬元,當時因為利息太高,我們就直接聯想到重利等語(見本院卷100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9至11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確實曾向員警提及其向告訴人連明清借錢之目的是要去投資砂石場,然或因被告表達言語不清楚,或被告用詞並非精確,員警亦未釐清被告所描述之利息與投資事項是否相關,員警主觀上因推論告訴人連明清可能涉及重利罪嫌,遂僅針對可能構成重利罪之相關事實為詢問。且參以被告於98年10月17日之警詢中於員警詢問告訴人連明清是否有放高利貸給別人時,被告則表示不清楚(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或對事實張大其詞,經員警詢問後,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告訴人有對其重利之事實,而對告訴人連明清提出重利告訴,其目的係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被告辯稱其在警詢時有提到是跟告訴人連明清借錢來投資,其沒有要誣告連明清重利的意思等語,並非無據。
㈥另公訴人以告訴人連明清涉及重利案件之該案檢察官於99年
1月26日、99年3月3日、99年3月31日3次傳喚被告及告訴人連明清共同到庭,當庭對告訴人連明清為重利罪之權利諭知,被告均未曾向檢察官表示沒有要對告訴人連明清提出重利告訴之意思,且被告於偵訊時依然堅稱其現在僅積欠連明清利息,認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對其不實陳述之誣告行為負責等語。然查,被告於告訴人連明清涉及重利案件之該案件99年1月26日偵查中即表示:10多年前我有跟朋友投資工程,因為需要資金週轉,所以有去找連明清,連明清當時也有進去,我就跟他陸續配合4年,就是說如果要參加投標,標金不夠就找連明清,當中都有借有還,但每次借款的利息約定不一樣,要看工程的利潤高低,大部分15天內就要清償完畢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8偵29288卷第29至30頁);且於99年6月24日偵查中經該案檢察官欲釐清被告與告訴人連明清間金錢關係時陳述:「(問:為何其他證人出庭並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他們確實與連明清有投資相關工程?)當時詹曾秀英確實有透過連明清將款項拿給我,仇方強是我自己去向他借的。當時我確實有另外告知他們我要投資工程及砂石場,並說明會將所賺取的紅利分給他們,但是我認為那是我自己的投資,他們不算是投資,頂多是我清償借款完還會另外分擔紅利給他們。(問:依照你所言,如何區分紅利及利息?)利息跟紅利是不一樣的,紅利的部分是利息以外的部分,就是算紅利。紅利的部分是我自己說的,也是我自願給他的。因為這樣他們才會願意再幫我調渡資金。(問:既然如你所言,利息以外都是紅利,而且是你自願的,為何會有重利的問題?)其實在報案當天,去警局的時候,警察說我的利息那麼高,應該要告重利,到時候檢察官會分辨是不是重利,不然報案當天我本來就沒有要告重利,因為連明清本身也都很客氣,只是當時謝明憲給我的壓力很重,一直打電話給我。(問:警察當時為何告訴你構成重利?)因為我當時告訴警察紅利加利息的情形,警察認為這樣偏高,警方當時也是好意幫我。」等語,且於該次偵訊中被告亦表示不繼續對告訴人連明清提重利告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證無訛(見本院嗣後編卷之臺中地檢署98偵29288卷二第5至6頁),衡以被告於告訴人連明清所涉及之重利案件中,於警詢、偵查均已曾提及係向告訴人連明清借款投資,雖其關於應給付予告訴人連明清之金額,究係利息或紅利利潤等情,前後陳述不一,惟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見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該案中並無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或請求有法律專業人士者協助(見本院卷100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19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宗查證屬實,被告因對法律意義之不解,主觀上仍認有向告訴人連明清借款投資,而為告訴人連明清所收取者為利息及提出重利告訴之陳述,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就此部分陳述即有虛構不實事實之犯意,況被告於該案檢察官偵訊時,亦表明不對告訴人連明清提出重利告訴,益證被告或出於誤認、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但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被告確實無誣告告訴人連明清重利犯行之犯意。再者,縱依公訴人所認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係故意為不實之陳述,然本案被告並非主動至警局申告告訴人連明清重利犯行,而係負責詢問之員警於被告說明其主動報案之遭人恐嚇經過後,繼之對被告詢問遭人恐嚇之原因及始末,被告始為不利告訴人連明清之陳述,員警於最後依其製作筆錄之習慣,又詢以「你是否要對連明清提出教唆及重利告訴?」,被告因而為肯定之回答等語,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對告訴人連明清提出重利告訴,係於員警推問之下始為之應答,被告主觀上仍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甚明。
㈦至公訴人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聲請調查勘驗被告
於98年10月17日,前往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製作之警詢錄音,惟被告製作該次警詢筆錄並未錄音存檔,無錄音內容可供本院調查勘驗,已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0年10月25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00020300號函暨員警余榮光於100年10月22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且經辯護人捨棄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誣告告訴人連明清重利犯行,雖被告有主動前往警局報案,然被告係針對遭人恐嚇一事為申告,至在其後警詢中雖有提及與告訴人連明清間之借款債務情事,並於員警詢問是否欲對告訴人連明清提起重利告訴後,為肯定之回答,但此係因該製作筆錄之員警對其推問後而為不利告訴人連明清之陳述,並無主動直接向警察機關申告告訴人連明清重利之行為,且本案被告係經員警詢問後,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告訴人連明清有對其重利之事實,而對告訴人連明清提出重利告訴,其目的係在求判明是非曲直,難認被告有使人受刑事追訴處分之意圖,是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核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是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誣告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之犯行洵難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楊欣怡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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