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106號原告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淑珍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
陳育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柒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其餘六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柒仟叁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1月2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承攬「97年度谷關段臺8線62k─112k及臺7甲線45k─74k預約災害搶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98萬元;而依第7條約定廠商應於通知日起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限於97年11月30日前全部完工,而系爭工程係於97年2月4日申報開工,依契約約定完工日期應為97年11月30日,而原告業已如期完工,並已於98年12月1日驗收合格。而系爭工程之施工內容包括坍方清運(含邊溝、橋樑下、箱涵及涵管內土石方清運)、路面污泥、路面零星落石、災害樹木傾倒處理、道路緊急狀況處理等等項目,其中關於坍方清運的部分,原告係依被告指示將剩餘土石方運至被告指定之堆置場地(臺8線68k+500、87k+500、99k+850),而該堆置場地則另有收土廠商有限責任南投縣 伊達紹 部落社區合作社(以下簡稱伊達紹合作社)負責收土管制工作,即由伊達紹合作社負責辦理剩餘土石方進出場管制、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運送聯單)之簽收等工作。
㈡系爭契約原約定剩餘土石方處理數量為20,000立方公尺,後
因系爭工程實際處理之剩餘土石方數量(自97年1月至10月)為57,256立方公尺,故原告即向被告請求剩餘土石方數量增加變更為57,256立方公尺,經被告同意備查。詎料,系爭工程於完工後辦理驗收結算時,原告以全部共57,256立方公尺之剩餘土石方數量提送驗收,被告卻僅同意以全部33,490立方公尺之剩餘土石方數量辦理計價,拒絕承認其餘23,766立方公尺之數量。其差異係因雙方對於97年9月及10月之剩餘土石方數量有不同意見,原告主張為40,454立方公尺,而被告則認16,688立方公尺。然依原告97年9月及10月運送處理之剩餘土石方數量40,454立方公尺,原告皆有如期檢送剩餘土石方出場通知單、車籍資料、剩餘土石方運輸日報表、剩餘土石方運輸月報表(該97年9月及10月運送處理之剩餘土石方數量40,454立方公尺外,尚包括被告指示清除之邊溝土方2338立方公尺在內,故合計為42,792立方公尺)、進場完成切結書及剩餘土石方處理完成切結書予被告。再者,原告確已載運40,454立方公尺之剩餘土石方數量至被告指定之堆置場地,此數量皆有收土廠商伊達紹合作社簽收之運送聯單可稽,足證系爭工程原告97年9月及10月運送處理之剩餘土石方數量確為40,454立方公尺。故就97年9月及10月之剩餘土石方數量部分,被告除就16,688立方公尺辦理計價外,亦應對其餘23,766立方公尺之數量部分一併辦理計價給付予原告,故就23,766立方公尺之數量部分,被告自應給付該部分數量之工程款(即剩餘土石方堆置處理費)及物調款共498萬7315元予原告。
㈢另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0.7規定:「開工後每月5日及20日
各估驗1次,以每月5日估驗計價至上月底完成數量,每月20日估驗計價至該月15日完成數量。」及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
S.3⑶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或因承包商之延誤外,應在初驗合格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驗收為原則。」系爭工程於97年11月30日即已完工,被告本應於97年12月5日辦理估驗,惟被告卻遲至98年6月20日始辦理第五期估驗,遲延給付第五期估驗款788萬9620元。再者,就末期估驗款部分,被告亦應於97年12月5日辦理估驗,惟被告卻於97年12月18日始辦理初驗,98年12月1日驗收合格,遲至99年4月2日始給付部分末期估驗款共289萬8532元,且迄今仍未給付23,766立方公尺數量之剩餘土石方堆置處理費498萬7315元,則依上開法規及契約約定,被告辦理估驗、驗收及付款之時間顯有延宕,自應就其遲延給付之工程款,給付遲延利息共104萬4845元予原告。綜上,原告共請求603萬216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3萬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按因颱風災害所掉落之坍方(即剩餘土石方),有的掉落在
路面上,有的落到路側下邊坡,而原告之工作,係將掉落在路面上的坍方搬運整理成一堆一堆後,由被告檢查該路面上坍方的數量後,原告再載運該路面上之坍方至堆置場。故滑落到路側下邊坡之坍方,本來就不在原告清運的範圍內,且原告主張97年9月及10月清運至堆置場之40,454立方公尺剩餘土石方數量,係原告實際清運之剩餘土石方數量,本即不包括就地回填或攤平之坍方數量,故被告稱原告所處理之坍方,未必皆另行運至堆置場云云,自屬無稽。
㈡又坍方數量,依被告於97年9月18日及同年10月1日之工程施
工檢查報告表之記載,可知97年9月辛樂克颱風災害坍方清除之檢查數量有28,952立方公尺、97年10月薔密颱風災害坍方清除之檢查數量有17,482立方公尺(即表內之7,818+9,664=17,482),故依被告核可之97年9月及10月坍方清除之檢查數量共有46,434立方公尺(28,952+17,482=46,434),則在災害現場之坍方數量高達46,434立方公尺,原告豈可能僅清運16,688立方公尺之坍方至堆置場,而留下將將近29,746立方公尺之坍方於現場,是原告主張清運之坍方數量有40,454立方公尺,自屬合理。
㈢本件剩餘土石方數量爭議之原因,係收土廠商伊達紹合作社
人力不足,各堆置場均只有一名人員負責收土、拍照,致收土工作並未完善處理,伊達紹合作社於被證一說明第二項,即自承其未能完全配合原告清運時間收土,且來不及拍照或照片模糊,則沒有照片或照片不清晰的部分,即未列入結案數量。惟原告確已清運剩餘土石方40,454立方公尺至堆置場,此有伊達紹合作社簽收之運送四聯單可證,亦為被告所承,則被告豈可因伊達劭合作社來不及拍照或照片模糊,即不計該部分剩餘方數量,此無異係將伊達紹合作社之疏失,轉嫁懲罰原告,顯非合理。再者,施工補充條款第10項第7條規定:「7.3坍方數量5,000立方公尺以上,未達20,000立方公尺,限於1天內恢復單線通車,3天內恢復正常通車。」,而原告須遵守上開完成時間,故在時間的壓力下,原告使用許多機具,車輛亦快速的在清運坍方,而被告因製作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時間趕不上原告清運的速度,故被告即影印臨時聯單予原告,原告即隨車交予伊達紹合作社,而嗣後臨時聯單再轉換成正式四聯單(補簽),故始有伊達紹合作社補簽之事,惟上開情事,被告皆知之甚明,且於原告提送原證五之剩餘土石方相關文件(包括運送四聯單)予被告時,被告皆無異議,故被告現稱運送四聯單不足以做為清運數量證據云云,自屬無稽。
㈣另原告否認被證三之真正性,且堆置場位置鄰近水庫,坡度
陡,下邊坡又未設置擋土牆,且原告載運至堆置場的剩餘土石方數量又多,土石方大多應已滑落至水庫中,故伊達紹合作社於結案時所繪製之被證三測量收方圖,數量自大為減少,顯非正確。至於,被告稱依原告提出之四聯單,經剔除部分顯不合理之運送單據云云,惟被告應舉證說明不合理之處。且按原告於災害發生的第一時間即日夜搶通將各災害地點椅土方搬運整理,以供監工及查驗人員查驗核對數量,並且考量用路人安全先行搶修單線通車,隨後即將坍土方全數運至堆置場,工地現場亦有被告之監工人員在場,豈可能發生有多達23,766立方公尺之土石方未運送至堆置場之情事。
三、被告則辯稱略以:㈠原告主張其97年9、10月運送處理之剩餘土石方數量為40454
立方公尺,並運至被告指定之堆置場地,並有收土廠商伊達紹合作社簽收之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可稽等語。然颱風災害坍方土石之搶修,包括坍方清運、路面污泥、路面零星落石處理、災害樹木處理、道路緊急狀況處理等,故原告所處理之坍方土石,未必皆另行運至被告指定之堆置場,有部分坍方土石只需就地回填或攤平,或使坍土順勢滑落至路側下邊坡即可,故就原告處理之坍土,契約中已另有「機械清除土石坍方」約定計價方式,與本件運費之爭議無關,原告以坍方土石之數量作為其全部清運之數量,實屬誤導。又原告所提之運送四聯單,固有伊達紹合作社簽收,然被告要求伊達紹合作社提出說明後,經該合作社函覆以「三、運送之四聯單理應是每部卡車完成棄土隨後簽認,但棄土載運廠商均無做到當下隨車送來隨簽認情事,本工程結案之統計從97年9月17日開工起棄土載運管至97年10月9日後無棄土載運工作止,其四聯單方於97年10月底才一次送本社要求管理人員補簽,鑒於坍方數量都已經由貴段完成勘驗程序,所以本社管制人員亡就配合補簽」,故隨車四聯單既係事後原告要求伊達邵合作社一次補簽,自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清運坍方數量之依據。
㈡又依被告與伊達邵合作社之契約採購標案補充條款第9條約
定:「甲方通知開工後,…;廠商申報竣工後,亦須會同甲方承辦工程司進行現場收方作業」,嗣訴外人伊達邵合作社即依上開規定,檢附測量收方成果圖乙件予被告(被告並未派員會同,而係由伊達邵合作社自行測量後提交予被告),而依該測量收方成果圖土石方收方數量計算表所載,伊達邵合作社97年7月30日簽約,並自通知其進後至97年11月30日申報竣工,其管制上開堆置場之土石方收方總數量僅為16,
306.25立方公尺,原告稱其97年9、10月運送之土石方總量為40,454立方公尺,並非事實。實則,系爭工程若不經實際丈量,則每車斗每車次可載運之棄土為7立方公尺,而經伊達紹合作社所統計之進場車次,97年9月為1466車次,10月為918車次,合計共2384車次,故被告即以該車次2384乘以每車次7立方公尺,合計共16,688立公方尺計價予原告,而依照伊達紹合作社所測量之結果包括68k+500、87k+500、99k+800三處棄土場之總量僅為16,306.25立方公尺,縱然有部分相片因模糊而不予採認或少數來不及拍照未經採認外,被告依車次計算之數量已逾伊達紹合作社實際收方之數量,故被告依車次計算之成果計價予原告,尚屬合理。
㈢再進言之,被告依原告所交付之四聯單另行依清運日期統計,發現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⒈如9月17日部分,編號1、四聯單序號008260、車號000-00
,自臺8線63K+900將棄土運至臺8線68K+500之堆置場,單程4.6公里,來回9.2公里,該車自97年9月17日8時7分出場,至97年9月17日8時13分堆置場人員簽名,單程前後時間為6分鐘,而同車依編號2所載,於同日8時18分即再度由災害地點出發至棄土場,亦即該日自8點13分進場、空車返回災害地點,等待挖土機裝載棄土後再出場之時間僅相差5分鍾,如此顯不合理。而經被告分析結果,自臺8線63K清運至臺8線68K+500之棄土場,來回單趟之合理時間為23分鍾,故短於該合理時間者均不予採認。
⒉9月18日部分,如編號5、序號002513、車號000-00,收容
場簽名時間為97年9月18日9時21分,而依編號6,同車又於9月18日9時21分自災害地點出發,明顯有錯誤。
⒊又如10月2日,災害地點臺7甲46K+700~52K+350,運至臺
8線68K+500,自災害地點至棄土場最近之距離為29.201公里,來回即58.402公里,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四聯單所載,如編號1,自8時7分出發至8時16分到達棄土場,單程9分鍾,然經6分鍾回程後,即再度於編號2所示之8時22分自災害地點出發,亦即來回58.402公里只需15分鍾之車程,實非無疑。
⒋經被告分析合理清運時間後,每車次運送7立方公尺,挖
土機每裝一車次所需時間為4.83分鍾,而四聯單約有一半數量有出場時間不合理及同部卡車同時間兩處運送之情形,經審查後至少有2876車次之時程係明顯不合理,足見該四聯單確實為事後補簽,所載運之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並不足採為其清運之證據。
㈣綜上所陳,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兩造於97年1月25日定有「97年度谷關段臺8線62~112k及臺7
甲線45~74k預約災害搶修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22,980,000元,於97年2月4日開工,實際竣工日為97年11月30日,並於98年12月1日完成驗收。
㈡97年9月1日前,系爭工程土石方堆置場部分,由被告自行管制。
㈢97年9月1日後,系爭工程土石方堆置場部分,由被告委託有
限責任南投縣伊達紹部落社區合作社負責管制臺8線68k+500、87k+500、99k+850等堆置場之管制工作。㈣原告提出予被告之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四聯單),確經有限責任南投縣伊達紹部落社區合作社簽收。
㈤被告已將原告處理之剩餘土石方33490立方公尺計價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清運土方之款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原告97年9月、10月清運至堆置場之剩餘土石方數量為何?是否為原告主張之40,454立方公尺?或被告主張之16,688立方公尺?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土石方堆置處理費及物調款共4,987,315元有無理由?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1,044,845元整有無理由?㈠本件原告97年9月、10月清運至堆置場之剩餘土石方數量應
為40,454立方公尺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原約定剩餘土石方處理數量為20,000立
方公尺,後因系爭工程實際處理之剩餘土石方數量(自97年
1月至10月)為57,256立方公尺,故原告即向被告請求剩餘土石方數量增加變更為57,256立方公尺,經被告同意備查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轄下之谷關工務段97年12月3日二工谷字第0971002113號可查,可知實際處理土方數量與原契約約定之剩餘土石方處理數量確實不同,業經兩造合意變更契約數量為57,256立方公尺。
⑵而原告復主張97年9月及10月之剩餘土石方數量為40,454立
方公尺,被告則認僅16,688立方公尺,兩造爭執之差額23,766立方公尺之數量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部分數量之工程款(即剩餘土石方堆置處理費)及物調款共498萬7315元予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颱風災害坍方土石之搶修,包括坍方清運、路面污泥、路面零星落石處理、災害樹木處理、道路緊急狀況處理等,故原告所處理之坍方土石,未必皆另行運至被告指定之堆置場,有部分坍方土石只需就地回填或攤平,或使坍土順勢滑落至路側下邊坡即可,故就原告處理之坍土,契約中已另有「機械清除土石坍方」約定計價方式,與本件運費之爭議無關,原告以坍方土石之數量作為其全部清運之數量,實屬誤導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檢查結果」欄,97年9月18日之報告表記載臺7甲線45k─74k及臺8線62k─112k辛樂克颱風災害坍方清除「經檢查現場數量已清除」,檢查數量為28,952立方公尺;97年10月1日臺7甲線45k─74k薔蜜颱風災害坍方清除之檢查數量為17,482立方公尺。而依上開二份報告表所示,現場土石已經清運完畢。且證人即被告之員工 應廷旻 於本院100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估驗數量檢查前為何人估定?)我與包商先去概估,最後數量是測量完再檢查,處裡面最後還會派員再去檢查一次,我們會以最後處理檢查的數量為準」、「(本件坍方地點的坍方是否已經由原告公司清運完畢?)已經清除完畢」、「(本件工程施作過程中有無民眾或地主反應原告公司有傾倒土方亂倒的情形?)沒有」等語。證人應廷旻為本件之被告派駐之監工人員,並無偏袒原告之理,而其證言關於現場已清除完畢一節與上開報告表之內容一致,可認原報告表上所記載之剩餘土石方,均已清除完畢。而上開記載之清除數量合計為46,434立方公尺,原告主張之清運至被告指定之堆置場地之數量為40,454立方公尺,兩者亦有5980立方公尺之差額。而被告辯稱之就地回填或攤平,或使坍土順勢滑落至路側下邊坡固屬可能,此部分之差額亦應足以解釋上開就地回填或攤平之土石方需求。況近年國內山區於遇大型颱風侵襲時,因土石鬆軟,而有大規模崩塌、路基流失之情形,已為大眾所周知,而山區道路通常沿山而建,上方道路土石滑落,亦可能造成下方道路因上方土石掉落而道路中斷,此○○○區道路災後搶救之困難處。果如被告所言,原告僅清運16,688立方公尺之坍方至堆置場,留下將將近29,746立方公尺之坍方於現場,道路有一定之水平線,並無法填入過多之土石,否則道路勢將因此隆起而不利通行,反之,如不填入道路而將如此眾多之土石方路側下邊坡,則如下方尚有環山而建之道路,豈非因此造成下方道路之中斷,此將土石方逕行推落山坡之工法如可大量為之,政府之工程單位又何需花費經費清運及另闢棄土堆置場,直接命維修人員以此工法清理現場即可。然山坡土石之崩落或屬大自然之必然,惟如係由人類大量為之,不僅破壞自然生態,亦與環保之概念有違。是在清運之過程中,雖不免有部分之土石沿山邊坡崩落,毋寧認為是一種意外,應非崩塌土石方清運之常態,被告身為養護道路之公部門,身負養護山林道路之重任,竟以此種抗辯主張,實難認為有理。另被告雖主張伊達邵合作社即依上開規定,檢附測量收方成果圖乙件予被告,而依該測量收方成果圖土石方收方數量計算表所載,伊達邵合作社97年7月30日簽約,並自通知其進後至97年11月30日申報竣工,其管制上開堆置場之土石方收方總數量僅為16,306.25立方公尺,原告稱其97年9、10月運送之土石方總量為40,454立方公尺,並非事實云云。然查,被告所稱之土石方堆置場係由被告委託伊達紹合作社管理,其管理情形原告並未涉及,而證人即伊達紹合作社本件執行人 謝淑慧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收了土石方有無可能坍落水庫?)如果下雨有可能」、「(坍落多少?)我們沒有管理這方面,不知道,我們只負責進場」等語。顯見被告於設置堆置場交由伊達紹管制車輛進出後,並無對於設置之堆置場土石存放之情形加以管理,其間是否因雨而遭致土石崩落水庫,現場管制之伊達紹合作社竟也不知,則該土石方堆置場之土石量究竟為何,即不能單憑嗣後伊達紹合作社所提出之資料為據。是被告所辯原告載運之土石僅有16,306.25立方公尺,應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原告既無可能留下將將近29,746立方公尺之坍方於現場,則原告主張清運之坍方數量有40,454立方公尺,尚非無理。
⑶另原告主張所載運至被告指定堆置場之土石方,經管理棄土
堆置場之伊達紹合作社人員簽具四聯單,並已將該四聯單交付被告等語。被告對於已收受四聯單部分並不爭執,然另以:原告所提之運送四聯單,固有伊達紹合作社簽收,然被告要求伊達紹合作社提出說明後,經該合作社函覆以「三、運送之四聯單理應是每部卡車完成棄土隨後簽認,但棄土載運廠商均無做到當下隨車送來隨簽認情事,本工程結案之統計從97年9月17日開工起棄土載運管至97年10月9日後無棄土載運工作止,其四聯單方於97年10月底才一次送本社要求管理人員補簽,鑒於坍方數量都已經由貴段完成勘驗程序,所以本社管制人員亡就配合補簽」,故隨車四聯單既係事後原告要求伊達邵合作社一次補簽,自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清運坍方數量之依據等語置辯。次查,本件系爭工程為辛樂克、薔蜜颱風災後道路搶修工程,兩造於契約中雖約定需有四聯單作為依據。然證人應廷旻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本件工程,被告是否有提供運送四聯單給原告公司?)本件有提供,但因為該次災害比較大,急著處理才會用影印的,要用臨時的證件,才可以去處理」、「(你說說影印的證件是否為影印的四聯單就是臨時聯單?)當時只有印一頁給承包商去使用」、「(當時提供多少份?)我們依據坍方數量的多寡來提供給承包商使用」等語。依兩造簽訂契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施工補充條款第十條第四款、第五款分別約定:「營時零星災害發生後,乙方應接獲甲方通知後4小時內,應調集機具前往災害地點辦理搶修」、「道路坍方搶修清運攸關救災行動及人民生命財產,乙方若違反上述第十條第1、款,每逾期1小時者,以1日計;每逾期2小時者,以2日計,以此類推‧‧‧。乙方若未依前述實現到達指定現場辦理搶修或未如期完工累計2次者,甲方得依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及第102條辦理」等語。參酌證人應廷旻所證言之僅依據坍方數量的多寡提供臨時聯單給承包商即原告使用等情,可見系爭契約簽訂後(該契約係針對如發生災害時,由原告承包災害搶修工程之預約),因當年之颱風季節接連之辛樂克、薔蜜颱風侵襲,搶修之情況緊急,被告並無要求原告必需持正式之四聯單,方得將土石方送至堆置場之情形。則被告縱使在事後方以案外人伊達紹合作社所簽具正式之四聯單交付被告作為請款之依據,被告既於原告於清運崩塌之土石方時,因時間緊急僅交付臨時聯單,自應不得於事後主張原告不得事後補簽具四聯單甚明。
⑷再者,被告又辯稱:被告依原告所交付之四聯單另行依清運
日期統計,發現有諸多不合理之處,縱然有部分相片因模糊而不予採認或少數來不及拍照未經採認外,被告依車次計算之數量已逾伊達紹合作社實際收方之數量云云。然查,被告雖指原告所提出之四聯單上之時間、運載狀況有不合理之處。然本件係道路搶修工程,因搶修道路之時間緊迫,在原告履約之過程,關於文書之記載未必能精確,尤其時間之記載,涉及個人之計時工具未能同步校正、或時間誤載等情形容有存在之可能,實難因對於記載有所質疑,即逕認原告運載之事實不存在或不正確。又被告另雖質疑四聯單雨照相資料不符云云,然證人 林明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有無在堆置場負責管制車輛進出,及收取或簽名四聯單?)沒有在現場管制車輛進出,現場有他人照相,我是製作後面的報表」、「(砂石車有無每次進出都拿四聯單給負責現場管制照相的人員?)我只有中午去現場送便當,或電話告訴我電池不夠我送過去而已,所以是有時候兩天、三天拿給我簽,我一個禮拜給工務段一次,我當時電腦不熟也是請替代役教我的,後來好像數量不太對,工務段退回來,我就說可能是電池沒有了或管制的人去尿尿,因為他們的車子蠻多的」、「(為何會有張數與照片不合的情形?)為此我有向老闆娘衝突,現場我們有照多少,相片不夠我也沒有辦法去通知現場人員怎麼照相的,老闆娘就扣我工錢說這是我要被罰的」、(有多少次是可能電池不夠或模糊被剃除?)我每天送便當都有送電池,所以我不知道有多少來不及照的」等語。依證人 林明之 證言,被告委託伊達紹合作社所管理之堆置場人員,亦無法確定原告所派運土石方之車輛實際進出場之情形,而伊達紹合作社係與被告簽訂委託堆置場之管制作業,於本件系爭契約言,應屬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則伊達紹合作社未能依與被告之契約對於進出堆置場之車輛為拍照、管制之瑕疵,而伊達紹合作社之人員復於四聯單上簽名,已代被告確認原告清運數量與四聯單上相同,就本件契約之履行自應由被告負擔其不利益。基上,本件原告97年9月、10月清運至堆置場之剩餘土石方數量應為四聯單上所載之40,454立方公尺,已可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土石方堆置處理費及物調款共4,987,315元為有理由:
依系爭契約文第3條工程範圍:如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第5條契約文件包含⑵工程詳細價目表。而依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詳細價一、6「剩餘土石方堆置處理費(含載運費及堆置場攤平整理費)單價為171元、十三「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0%、十四「包商營業稅」5%;又第13條亦約定:「本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規定調整」。而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於97年9、10月清運至堆置場之剩餘土石方數量應為四聯單上所載之40,454立方公尺,扣除被告已計價給付原告之16,688立方公尺外,尚有23,766立方公尺尚未給付,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為4,987,315元(計算式:
23766*171=0000000,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0%=406399,營業稅5%=223519,物價指數調整金額293411,以上合計為0000000)。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1,044,845元,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0.7規定:「開工後每月5日及20日各估驗1次,以每月5日估驗計價至上月底完成數量,每月20日估驗計價至該月15日完成數量。」及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S.3⑶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或因承包商之延誤外,應在初驗合格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驗收為原則。」系爭工程於97年11月30日即已完工,被告本應於97年12月5日辦理估驗,惟被告卻遲至98年6月20日始辦理第五期估驗,遲延給付第五期估驗款788萬9620元。再者,就末期估驗款部分,被告亦應於97年12月5日辦理估驗,惟被告卻於97年12月18日始辦理初驗,98年12月1日驗收合格,遲至99年4月2日始給付部分末期估驗款共289萬8532元,且迄今仍未給付23,766立方公尺數量之剩餘土石方堆置處理費498萬7315元,則依上開法規及契約約定,被告辦理估驗、驗收及付款之時間顯有延宕,自應就其遲延給付之工程款,給付遲延利息共104萬4845元予原告云云。然依卷附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0.7、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S.3⑶固規定如原告所主張,然稽其約定內容,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0.7僅係約定估驗計價申請之程序;另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S.3⑶亦係規定驗收之期限以初驗合格後30日內辦理為原則,如原告無法完成驗收,該工程之保固期自竣工後3個月期滿之次日開始起算,並無原告如遲延或怠於驗收,有約定相關遲延罰則。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雙方就此有何契約明文之約定,其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87,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另本院認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