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6號原告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沈暐翔 被告 紀宏達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壹萬柒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壹萬柒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二百九十五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照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訴狀、一百年七月五日陳報暨擴張訴之聲明狀),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七十年九月七日結婚,婚後被告多次對原告暴力相向,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原告當時已懷孕五個月,被告竟無故毆打原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被告因為南下高雄找白雪舞廳小姐之事而與原告起爭執,在回程路上毆打原告,致原告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血腫、頭暈。於九十九年十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分,在臺中市○區○○里○○路○○○號四樓住處,被告因長期流連金錢豹大舞廳揮金如土及購買價值昂貴名錶(愛瑪士鑽表)送給金錢豹大舞廳的舞女(小名金鴿子名字 胡琇靈 )及預購 蕭邦 鑽表送給金錢豹大舞廳的舞女(小名金巴黎周姓小姐),而與原告起爭執,除辱罵原告討客兄、無父親外,更毆打原告,造成原告頭部外傷、右側下肢多處瘀傷、左側上肢及右側肩部擦挫傷,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而於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期間,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三十二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位在臺中縣○○鄉○區○路之台灣高鐵台中站收費停車場出口處離去時,因見原告站在路旁攔阻,竟打開右前車門撞擊原告,致原告跌倒,受有頸部疼痛、左側上肢擦挫傷、雙側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旋即駕車離去。被告除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外,更長期流連於金錢豹大舞廳、白雪舞廳等聲色場所,於九十六年六月至十二月間,於白雪舞廳共花費五百多萬元,於九十九年五月至十月,被告更幾乎天天在金錢豹大舞廳消費,短短六個月竟花費八百多萬元。被告對結髮夫妻胼手胝足共同打拼的原告刻薄吝嗇、動輒暴力相向,棄之如敝屣,對年輕貌美的舞小姐則如癡如醉,購買名錶贈與舞小姐,兩造間因被告上開行為,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形同陌路,堪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婚姻關係之破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絛第二項規定,請求准許離婚。
二、兩造於七十年九月七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訴請離婚,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應以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訴時為計算時點。而財產之範圍則應自七十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止。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羅列如後:
(一)原告部分:原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七百零二元(計算式:48萬+90萬+250,640+1,062=1,631,702)。
1.動產部分
a.汽車:車牌0000-00,價值四十八萬元。
b.汽車:車牌0000-00,價值九十萬元。
c.投資:多田股份有限公司,價值二十五萬零六百四十元。
d.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存款一千零六十二元。
(二)被告部分:被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四千七百五十四萬零二百三十九元(計算式:185萬+38,028,182+583,057+7,079,000=47,540,239)。
1.動產部分
a.汽車:車牌0000-00,價值一百八十五萬元。
b.投資:價值三千八百零二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
c.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十二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三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七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陽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三十五萬零八百二十元;總計五十八萬三千零五十七元。
2.不動產部分座落於臺中市○區○○段一一0之七地號、同段三四五四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二七之八號六樓之一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婚後所取得,價值七百零七萬九千元。
兩造之婚後財產之差額為45,908,537元【計算式:47,540,239-1,631,702=45,908,537】,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2,954,269元《計算式:45,908,537/2=22,954,2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二百九十五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自其父贈與所得,惟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其登記原因均載明「買賣」,勾稽被告名下他筆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謄本,上載被告係因受贈所取得,可認系爭不動產應係被告買賣取得之婚後財產。
(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是原告父親於兩造婚前出資贈與原告所購買,屬原告婚前財產,姊妹都有分到同等坪數的土地,於八十九年四月經土地重劃後,因理財規劃及親情贈與給女兒 紀惠瑜 ,原告長期為家庭主婦,恐將來生活無著,故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由女兒紀惠瑜贈與原告,原告自女兒紀惠瑜處取得該筆土地,乃係基於贈與原因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
(三)原告婚後即為家庭主婦,除了被告每月給的二萬元家庭生活費外,其餘資金都是原告父親私下贈與補助原告生活所需,被告主張應追加計算部分,均為原告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分配。
貳、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有車牌0000-00之汽車,價值四十八萬元、車牌0000-00之汽車,價值九十萬元、投資二十五萬零六百四十元等情並不爭執,然關於原告存款部分,應以六百九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列入分配,詳述如下: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訴前之十一月一日,原告台幣存款帳戶餘額尚有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一十四元,然當日隨即陸續遭原告提領甚至於起訴前辦理銷戶;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原告將其外幣帳戶辦理銷戶,並提領帳戶餘額美金二萬零九百八十五點五三元(依當日美金與新臺幣匯率為一比三十點零八一,換算成新臺幣即為六十三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甚明,均應追加計算而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另原告於該銀行起訴當日支票存款餘額一千零九十八元,應列為原告之剩餘財產。
2.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原告於起訴當日於帳戶提領四千元,加計餘額一百一十五元,總計為四千一百一十五元,均應列為原告之剩餘財產。
3.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原告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銷戶時止,分別提領四十九萬元、三十二萬元、一千七百八十四元,總計八十一萬一千七百八十四元,顯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甚明,均應追加計算而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結清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提領六百八十二元,顯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甚明,應追加計算而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另一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之餘額為一千零六十二元,上開二筆金額總計為一千七百四十四元,均應列為原告之剩餘財產。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存款餘額三千二百三十一元。
二、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尚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原告於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即將該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 傅建政 ,顯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因此應將原告處分該筆土地之價值,追加計算,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又該筆土地重劃前之地號為青田段四六七之七、四六七之十
九、四六七之二0,四六七之十九、四六七之二0均係自四六七之七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告係於七十八年八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四六七之七地號土地,兩造係於七十年間結婚,故原告所稱該筆土地係原告父親於婚前所贈與,顯屬不實。且原告係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該筆土地,並非原告父親出資所贈與,原告父親並無能力購買土地,該筆土地資金來源是兩造婚後被告父親每年給被告壓歲錢二十萬元所購。另被告主張原告將該筆土地贈與女兒紀惠瑜及女兒紀惠瑜回贈原告等二次移轉登記行為,乃係因原告與多田公司有糾紛,怕多田公司查封該筆土地,所以假贈與過戶給女兒紀惠瑜,亦即原告係為避免系爭土地遭第三人查封,而於當時私自將系爭土地為脫產行為,待伊與第三人糾紛終結後,再回復登記。
三、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有車牌0000-00之汽車,價值一百八十五萬元、投資共計三千八百零二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存款共計五十八萬三千零五十七元等情,並不爭執,惟系爭不動產雖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由出賣人 林宏文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然而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之人為被告父親 紀德盛 ,係由被告父親紀德盛將錢匯入被告支票帳戶內,因此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款項確實係由被告父親所支付,被告係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故系爭不動產不應列入分配。對於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後之價值為七百零七萬九千元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年九月七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被告因為南下高雄找舞廳小姐之事而與原告起爭執,在回程路上毆打原告,致原告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血腫、頭暈,於九十九年十月九日,被告因長期流連舞廳揮金如土及購買價值昂貴名錶送給舞廳小姐之事而與原告起爭執,除辱罵原告討客兄、無父親外,更毆打原告,造成原告頭部外傷、右側下肢多處瘀傷、左側上肢及右側肩部擦挫傷,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而於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期間,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台灣高鐵台中站收費停車場出口處離去時,見原告站在路旁攔阻,竟打開右前車門撞擊原告,致原告跌倒,受有頸部疼痛、左側上肢擦挫傷、雙側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旋即駕車離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一百年度家護抗字第一0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七四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八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一百年度中簡字第四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像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對原告施暴,令原告身體及精神上都受有莫大之痛苦,被告之暴力行為,已令同居原告生活每於戒慎恐懼之中,顯已逾越夫妻應有之尊重,且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而有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六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
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二)現代社會之婚姻觀念,是基於男女平等,而建立美滿之共同生活,我國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時,即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有關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規定,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揆之上開說明,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之夫妻財產制,廢止舊制之聯合財產制。
新制有關法定財產制,分為「通常」法定財產制,與「非常」法定財產制。又在夫妻財產新制中,夫妻於婚前或婚後,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亦無民法第一千零九條至第一千零十一條之情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通常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定有明文。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法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婚姻關係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應屬婚後財產,此依民法親屬編施行細則第六條之二規定,亦無疑義。再本件兩造於七十年九月七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通常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因本院判決離婚而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定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本件離婚案件起訴時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為準。而經送請鑑價機關鑑定、兩造陳報,兩造在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之財產情況如下:
甲、原告所有之財產部分:
A、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⒈現金存款部分: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
00000)存款餘額一千零九十八元;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款餘額一百一十五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存款餘額一千零六十二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存款餘額三千二百三十一元,總計為五千五百零六元,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一百年九月十五日(一00)兆銀台中字第二八五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一百年九月十四日彰北中字第一0000一九一三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一百年九月十六日(一00)國世篤行字第一九四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一百年九月十四日合金中權存字第一00000三五六九號函在卷可憑,自堪認為真實。被告主張原告在起訴前十二日內提領存款或結清,顯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應追加計算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其婚後即為家庭主婦,該部分存款皆為無償取得等語置辯。原告婚後為全職家庭主婦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未能就原告名下該部分存款非原告無償取得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名下該部分存款既為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被告主張應予追加計算,實不足採。(且經細譯被告提領存款或結清帳戶部分並與歷來各該帳戶往來出入情形比對,或屬小額或屬數日之中因有大筆存款、匯款轉入後之提領轉出行為,尚難認原告有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圖)。故原告現金存款部分,即以五千五百零六元列入分配。
⒉有價證券部分:投資二十五萬零六百四十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認為真實。故原告有價證券部分即以二十五萬零六百四十元列入分配。
⒊動產部分:牌照號碼為2118-ZG之汽車,價值四十八萬元、
牌照號碼為2618-TZ之汽車,價值九十萬元,有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一00)中汽男字第0二四號函暨所附之鑑價書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故原告上開汽車部分,即以一百三十八萬元列入分配。
⒋不動產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尚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該筆土地重劃前之地號為青田段四六七之七、四六七之十九、四六七之二0,四六七之十九、四六七之二0均係自四六七之七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於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原告將該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傅建政,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追加計算,並提出異動索引、臺中市中正土地登記簿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該筆土地之資金為原告父親所贈與,姊妹都有分到同等坪數的土地等語置辯。證人即原告妹妹 陳李淑珍 到庭證稱:「(問:原告臺中市○○區○○段四六七之七地號土地是如何而來的,知道的情形請敘述?)我們有三個姊妹,在婚前的時候會給我們嫁妝(含現金、飾品),婚後爸爸給我們錢,爸爸心疼原告受到被告的家暴,在七十八年的時候爸爸出錢向舅舅賴主宜購買三筆土地,爸爸就要我們姊妹一起拿證件給爸爸,由爸爸全權處理,後來爸爸就贈與給我土地,地號是四六七之六(也是青田段),贈與給原告地號是四六七之七,贈與給妹妹 李淑玲 ,地號是四六七之八,所以我們姊妹就同時擁有這三筆土地」(本院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並核與卷附之臺中市中正土地登記簿相符,足認原告辯稱該筆土地之資金為原告父親所贈與可採。原告上開不動產既係因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B、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無。
C、以上合計,原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應為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5506+250640+0000000=0000000)。
乙、被告所有之財產部分:
A、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⒈現金存款部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存款餘額十二萬
二千二百九十六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款餘額三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存款餘額七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陽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款餘額三十五萬零八百二十元,總計為五十八萬三千零五十七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一00年六月一日(一00)國世篤行字第一0二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一00年六月一日國世中台中字第一000000一0八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一00年六月三日合金中權存字第一00000二二二九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一00年六月一日陽信台中字第一0000八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故被告現金存款部分應以五十八萬三千零五十七元列入分配。
⒉有價證券部分:股票三千八百零二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有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一00年四月十九日保結他字第一0000四八九一三號函暨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故被告有價證券部分應以三千八百零二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列入分配。
⒊動產部分:牌照號碼為7818-SM之汽車,價值一百八十五萬
元,有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一00)中汽男字第0二四號函暨所附之鑑價書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故被告上開汽車部分,即以一百三十八萬元列入分配。
⒋不動產部分:座落於臺中市○區○○段一一0之七地號、同
段三四五四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二七之八號六樓之一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婚後所取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之價值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後為七百零七萬九千元之事實,有土地登記騰本、建物登記謄本、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一00年六月十三日台建師鑑(000000)字第八七五之二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堪認為真實。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雖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由出賣人林宏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然而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之人為被告父親紀德盛,被告係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故系爭不動產不應列入分配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惟上開契約書所載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之數紙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且支票帳戶為被告所有,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國世中台中字第一000000一六五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所開立之支票四紙在卷可稽,被告固又辯稱支票得以如數兌現,係因其父親紀德盛將錢匯入支票帳戶內云云,然依卷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國世銀中台中字第一000000一八八號函暨所附被告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並無法證明被告所主張之其父親紀德盛將錢匯入支票帳戶之事實,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 紀宏權 到庭證稱:「(問:關於被告所有的臺中市○○路二七之八號六樓的房屋及文正段一一0之七地號土地這兩筆不動產是不是由被告的父親出資贈與給被告,請將知道的情形敘述?)房子跟土地確實是我父親贈與的,以前買的時候,當初爸爸在買賣土地的時候,我都有參與,所以我知道是贈與的,最主要是過戶、買賣契約時,我都知道」等語(本院一百年度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證人紀宏權就資金如何匯入被告帳戶亦無法清楚說明,其僅泛稱土地與房子為被告之父所贈,惟此既與登記事由不符,而徵之被告之父確曾贈與其他不動產予被告並已以贈與事由登記完畢及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等情,證人所言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不無錯謬之可能,自不足採信。故被告上開系爭不動產部分,即以七百零七萬九千元列入分配。
B、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無。
C、以上合計,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應為四千七百零七萬零二百三十九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依上開剩餘財產認定計算結果,兩造差額為四千五百四十三萬四千零九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得請求之差額為二千二百七十一萬七千零四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二百七十一萬七千零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訴狀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寄存送達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前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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