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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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國華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國華自民國99年5月6日起,任職於「東洋瓦斯行」(址設臺中市○里區○○路○段○○○號1樓),從事運送及更換桶裝瓦斯之工作。於99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臺中市大里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里市,下均以新制稱)大明路304號1樓之「中友通訊行」負責人 林晏 如(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請房東 陳錦榮 之妻 洪淑青 代為叫瓦斯,洪淑青乃撥打電話予「東洋瓦斯行」叫5公斤裝小型瓦斯桶1桶;簡國華於同日中午12時許,載運瓦斯桶抵達「中友通訊行」,並將該瓦斯桶換裝在「中友通訊行」1樓後方休息室之鐵製茶車下方。簡國華從事載運及換裝瓦斯桶之工作,原應注意安裝瓦斯桶時,應鎖緊瓦斯桶接頭,使瓦斯桶接頭之環管與另一接頭之橡膠墊完全密合而無空隙,避免瓦斯外溢而引發火災燒燬他人所有物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更換新瓦斯桶時,未將瓦斯桶接頭完全鎖緊,瓦斯桶接頭之環管與另一接頭之橡膠墊間仍留有空隙,致瓦斯外溢發生小洩漏。而簡國華於接好管線,試開點火幾秒鐘確認有火後,即行離去。 林晏如 於簡國華換裝新瓦斯桶後,即外出購買午餐便當約30分鐘許後返回該通訊行,並於同日中午約12時30分許,點燃茶車上方之瓦斯爐煮開水,而使用置放於茶車下方新換裝之瓦斯桶。約數分鐘後,於同日中午12時
36分許,因該瓦斯桶接頭未鎖緊,瓦斯外溢之小洩漏引燃起火,林晏如見茶車上方之瓦斯爐尚未著火,旋將該瓦斯爐關閉,然茶車下方之瓦斯桶已引燃著火而無法徒手關閉,遂緊急向該通訊行對面之洪淑青求助,並請鄰居撥打電話通報消防隊滅火。然該火勢仍迅速蔓延至臺中市○里區○○路○○○號及302號,並分別致如附表所示之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臺中市○里區○○路○○○號及302號2棟房屋均尚未達喪失主要效用而燒燬之程度)。迄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始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撲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詰問,其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證人陳錦榮,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復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觀之證人林晏如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係針對檢察官之問題為之,而依其己身見聞經驗而回答,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簡國華亦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對林晏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予被告詰問、對質之機會,是其既已於本院審理中經補正詰問程式,更堪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其於偵訊程序時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及性侵害案件檢體之DNA型別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所加以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然因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不符。惟火災現場原因之調查鑑定有其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而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該調查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照片,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當事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林晏如、洪淑青分別於消防隊談話、警詢之證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國華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載運5公斤裝小型瓦斯桶1桶至中友通訊行,並動手換裝瓦斯桶,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失火犯行,辯稱:我將瓦斯桶送至中友通訊行後方休息室的鐵製茶車下方,換瓦斯桶,將舊的調整器接到我送去的瓦斯桶的接頭。我有將瓦斯頭的接頭鎖到不能再鎖緊了,可能是火燒起來,裡面的墊片膨脹被撐起來。且我有試著開火給林晏如看,試開點火不只5秒,關火之後,我將瓦斯桶上的調節開關鎖緊就離開。瓦斯接頭若沒有鎖緊,則瓦斯鋼瓶的壓力很大,瓦斯會噴出來,瓦斯的氣味很重,不可能沒有發現有漏氣,而我在試開火時,也會發生氣爆云云。經查:
㈠因本次火災,臺中市○里區○○路○○○號之鐵捲門嚴重受燒
變色、變形,上方招牌受燒掉落,2樓冷氣機塑膠部分受燒燒熔,鐵窗受燒燻黑、變色;該棟1樓南側店面之西側木質裝潢受燒碳化、燒失情形呈越往北側越嚴重現象,其後方水泥牆受燒變色情形呈現明顯北低南高斜線火流,東側木質裝潢受燒碳化。椅子受燒後骨架部分尚留存,金屬部分受燒變色,木櫃及辦公桌結構尚屬完整,櫃檯受燒碳化情形呈現越往北側越嚴重現象,辦公桌上半部受燒碳化,下半部尚保留木頭原色;該棟1樓北側休息室之天花板木質裝潢嚴重燒失,南側鐵架受燒變色、變形,並朝北側傾斜,西側鐵架受燒變色、變形,並朝東側傾斜,北側鐵架受燒變色、變形,並朝南側傾斜。中間圓桌及躺椅受燒碳化、燒失。鐵質茶車上方結構受燒變形、變色,其下方瓦斯桶接頭附近有受燒變色、積碳現象,瓦斯爐上方鐵質水壺受燒變色。另臺中市○里區○○路○○○號之外部鐵捲門西半側受燒變色,東半側鐵捲門金屬部分尚還保留原色,懸掛布條左半部受燒燒熔、燒失,右半部尚還完整;內部鐵捲門上半部受燒變色,下半部能保持原色,天花板受燒碳化情形以西側較為嚴重。而臺中市○里區○○路○○○號及302號則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燒燬等情,業據被害人林晏如、陳錦榮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林晏如、陳錦榮、 江奇璋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甚詳,並有臺中縣消防局99年12月16日消調字第0990034030號函及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鑑定書)1份,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28張(見警卷第12至50頁),及被害人林晏如、陳錦榮、江奇璋所提出之火損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67頁,及本院100附民342卷證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起火處所地點,業據⑴證人林晏如分別於消防隊製作談
話筆錄時、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火災發生前我所承租的店面1樓火源只有休息室茶車上之瓦斯爐與電燈。當日我於10時30分進入店內,我就打電話給房東說如有要叫瓦斯時順便幫我叫1桶小桶的瓦斯,瓦斯行之工人簡國華就於中午12時左右送來,並幫我更換瓦斯桶。更換完瓦斯桶後,我就出去買便當,約半小時左右,便當買回來,我就開始煮開水,當時我有停留並注意瓦斯煮開水的情形,我注意約3至4分鐘沒問題就至後方洗手。當我回到店內時,我就看到該瓦斯桶開關部分開始發生大火,當時火很大我無法靠近茶車下方之瓦斯桶,我就去關茶車上方之瓦斯爐,因該瓦斯爐還沒有著火。但火繼續燃燒,我就至1樓將總開關電源關掉,並跑到隔壁店家求救,同時打119電話求救等語(見警卷第27頁、第5至6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100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5至10頁),並據⑵證人即房東之妻洪淑青於消防隊製作談話筆錄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0至31頁);經核與⑶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佐 吳俊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到現場檢視起火點,從整個燃燒火流,跟周圍其他位置做比較,燃燒最嚴重的地方就是在1樓休息室中間茶車附近,所以該茶車附近為起火點等語(見本院卷100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15至16頁);⑷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火災調查科鑑識組股長 陳淨怡 於本院審理時證以:本案案發後到現場檢視起火點是在1樓中間的休息室,泡茶的茶几。起火點是根據現場的燃燒狀況,推論是在1樓中間的休息室,然後再從1樓的中間休息室去研判裡面物品燃燒的狀況而判定。因該泡茶的茶几所受燒的變色情形最為嚴重,以該區域研判起火原因。一定要有火源才會引起火災,那個附近有瓦斯爐有火源,一定會有可以燃燒的物品或是氣體遇到火源,才會燃燒起來等語(見本院卷100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24頁);⑸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大里分隊隊員 王霖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之後我有到現場去勘查。依照現場燃燒後現象,起火點的附近幾乎都是一些鐵架,鐵架燃燒之後都會朝起火點的方向傾倒,起火點是在北側1間休息室裡面,裡面有1個小茶几下有放置瓦斯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100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31頁)。且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改制前為臺中縣消防局)勘查上開火災現場結果,依現場燃燒後狀況所顯示,臺中市○里區○○路○○○號1樓之南側店面東側木質裝潢受燒碳化,西側木質裝潢受燒碳化、燒失情形呈越往北側越嚴重現象,其後方水泥牆受燒變色情形呈現明顯北低南高斜線火流,研判火流來自北側(休息室)。椅子受燒後骨架部分尚留存,金屬部分受燒變色,木櫃及辦公桌結構尚屬完整,辦公桌上半部受燒碳化,下半部尚保留木頭原色,櫃檯受燒碳化情形呈現越往北側越嚴重現象,研判火流來自北側(休息室)。而北側休息室之天花板木質裝潢嚴重燒失,南、北、西三側鐵架受燒變色、變形,並均朝中間傾斜,研判火流來自中間(鐵質茶車附近),中間圓桌及躺椅受燒碳化、燒失,鐵質茶車上方結構受燒變形、變色,其下方瓦斯桶接頭附近有受燒變色、積碳現象,瓦斯爐上方鐵質水壺受燒變色。且據關係人林晏如於談話筆錄供稱:「…瓦斯爐打開之後確認正常之後我就進去廚房內洗手,出來就看到瓦斯桶開關處著火…」,綜合上述火流延燒路徑及火災關係人之供述,而研判休息室中間鐵質茶車附近應為最初起火點(處),此有上開火災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足認本案火災起火點確實在臺中市○里區○○路○○○號1樓之休息室中間鐵質茶車下方之瓦斯桶無訛。
㈢又據證人吳俊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們現場勘查
時,瓦斯桶跟瓦斯爐是接在一起的,後來我們要做確認的時候,才把它旋開。在檢視瓦斯桶的接口接頭的時候,有被告簡國華、他的老闆(即 陳金清 ),還有林晏如及林晏如小姐承租的房東(即陳錦榮)到場。當初在把瓦斯桶跟環管接縫螺紋處拆開前,我有先在上面作個記號,當時都有解釋給被告跟他老闆及在場的人知道。要把它轉動之前,在如火災鑑定書編號26照片所示的接頭上劃1條線,代表這條線是兩個相對位置。當時我在轉動時,瓦斯接頭是鬆動的狀態,我有請瓦斯工跟他老闆去測試原來是不是鬆的,大家都有看到。轉了之後有數轉了幾圈,轉開之後就如同鑑定書編號27之照片所示,上面還有1個橡膠圈。由編號26、27之照片可以看出來,瓦斯桶那邊的接點,裡面還是很乾淨,代表那個黃銅顏色還在,而編號27照片也呈現黃銅顏色,代表火沒有燒到裡面,因為橡膠的熔點很低,會溶早就溶掉了。金屬跟金屬間,如果不放橡膠的東西它會漏氣,應該是橡膠材質的,可以防水或防漏。編號27照片所示之橡膠墊應要鎖在編號26照片所示之環管裡面,兩個是用螺紋螺接轉進去的,這兩個是要鎖在一起的。本案研判瓦斯接頭沒有鎖緊,是因為在轉開時,如果有鎖緊的話,要有一個力量才能把它轉開,當初請他們測的時候,大家都知道不用出那個扭力,就可以轉動了。如果有鎖到底的話,那個橡膠墊是要碰到最裡面,如果前面就鬆了話,理論上它就是還沒到鎖到底。現場從那個鬆動的研判,瓦斯桶接頭是沒有鎖到底。如果說橡膠墊片沒有鎖到底,金屬跟金屬的接縫一定會有洩漏,兩個金屬中間一定要有個介質,如橡膠或者軟性的物質,要鎖到底才密合,如果沒有鎖到底一定會有洩漏的現象等語(見本院卷100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16至21頁);且據證人王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證以:我是覺得瓦斯桶的接頭沒有栓緊應該是沒有錯的,因為我們在轉動瓦斯桶接頭之前我們有先拍照下來,拍照之後我們會同現場包括瓦斯行老闆、被告、屋主及我們消防局的同仁去看,我們在轉動之前有先劃個刻度出來。是用指甲做記號,因為燒過之後上面會碳化,碳化之後會有積碳,我們用指甲去刮之後就會有1條痕跡。打開了旋轉,當時只有轉了5圈就出來,有明顯鬆動的現象,轉出來之後接頭的部分是完整的,當時我去看瓦斯接頭螺牙數量不只5圈,且不是多餘的螺牙。我們有請瓦斯行老闆陳金清親手試轉,因為那個是真的蠻鬆的等語(見本院卷100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31至34頁);證人陳淨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以:當時瓦斯行老闆(即陳金清)有親手去轉動測試,且於轉動之後有說確實有鬆動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100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27頁)。
㈣依上開案發後至現場勘查之證人吳俊東、王霖、陳淨怡之證
述可知,本案起火原因是因瓦斯桶接頭有鬆動而未鎖緊,瓦斯桶接頭之環管與另一接頭之橡膠墊未完全密合而留有空隙,且因此空隙,導致瓦斯發生外溢一情足堪認定,被告辯稱有將瓦斯頭的接頭鎖到不能再鎖緊云云,自非可採。另被告固辯以:我有試著開火給林晏如看,試開點火不只5秒,瓦斯接頭若沒有鎖緊,則瓦斯鋼瓶的壓力很大,瓦斯會噴出來,瓦斯的氣味很重,不可能沒有發現有漏氣,我在試開火時,也會發生氣爆云云,查證人林晏如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沒有注意到瓦斯味道等語(見本院卷100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11頁);惟證人吳俊東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若瓦斯桶接頭橡膠墊片沒有鎖到底,金屬跟金屬的接縫一定會有洩漏,要鎖到底才密合,如果沒有鎖到底一定會有洩漏的現象。小洩漏或許味道不多,但只要一把瓦斯爐打開壓力輸出時,洩漏速度會更快。打開輸出管那邊,洩漏的東西就會跑出來,事後才會因為煮開水的火源引燃而引起火災。小洩漏的話也許連味道都不易聞到,本案依現場實際勘查的研判,算是小洩漏之情形。且因每家瓦斯行加臭氣的量不一定,臭氣是後面才加的,每一家的瓦斯多臭,沒有一定的標準。另瓦斯會發生氣爆是該空間累積了一定量的瓦斯,火源再給它,它就會爆炸。如果一開始有瓦斯洩漏的狀況它不會爆炸,是累積一段時間後它才會燃燒爆炸。小洩漏的話,基本尚未達到那個空間的爆炸量,它不會以爆炸的方式產生,它會燃燒。且裝瓦斯桶後之點火測試因時間很短,還達不到它燃燒的量,於剛裝好洩漏不多時就關掉,所以可能僅洩漏一點點,即使點火的話也不會引燃,就算有點火測試不見得可以察覺等語(見本院卷100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21至23頁)。是本案被告因瓦斯桶接頭未鎖緊,致金屬接頭間未完全密合,留有空隙,遂發生瓦斯外溢之小洩漏情形,且因本案為瓦斯外溢之小洩漏,瓦斯外溢之味道較難察覺,證人林晏如稱未注意到瓦斯之味道,並非不合常情。另本案因外溢洩漏之瓦斯並非量大到達足以引發氣爆之程度,而被告為點火測試僅為確認瓦斯是否可供使用,衡以該瓦斯桶甫更換完畢,測試時間僅為數秒,所外溢之瓦斯量甚微,自不會因此發生氣爆,是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採。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辯以:瓦斯桶之接頭可能是因火燒起來,裡面的墊片膨脹被撐起來,所以鬆動云云。然證人吳俊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如果瓦斯桶接頭有與螺紋相接的話,依物理現象它只是會愈燒愈緊,不可能會燒到膨脹後鬆掉。且當下我們看那個螺紋還很乾淨,所以受到溫度影響不大,也不會愈燒愈鬆。由編號26、27之照片可以看出來,瓦斯桶那邊的接點,裡面還是很乾淨,代表那個黃銅顏色還在,而編號27照片也呈現黃銅顏色,也就是代表火沒有燒到裡面,另橡膠墊沒有被燒燬也可以證明火燒對橡膠墊幾乎沒有影響,因為橡膠的熔點很低,會早就溶掉了(見本院卷100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17、20頁);證人陳淨怡於本院審理時證以:本案不可能是瓦斯桶燒過後,瓦斯桶的接頭塑膠環失去彈性導致瓦斯桶的接頭鬆動,因為接頭的部分有1個塑膠圈,如果說是因為燒過了以後才造成鬆動的話,那個塑膠圈應該早就已經燒融掉了(見本院卷100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27頁);證人王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若因受燒過後,裡面那個橡膠的墊圈有可能會裂化,導致沒有很密合,應不至於本案情形這麼鬆。況我們取出時發現那個橡皮圈的圈頭還蠻完整的,並沒有被告講的有受熱比較膨脹,導致比較鬆動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100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35頁),觀諸本案火災現場照片之編號
26、27照片(見警卷第48、49頁),無論是瓦斯桶接頭環管內部或是另一接頭上所包覆之橡皮墊,其外觀均無受燒痕跡或裂解情形,橡皮墊之接頭均為完整包覆,亦無任何溶解情況,被告上揭因火燒墊片膨脹被撐起來,所以鬆動之辯解,自屬無據,況依物理變化,金屬受熱應係膨脹,本案瓦斯桶接頭金屬部分,若確實應受熱後變形,反而應會更加緊密接合,而非被告所辯稱導致接頭鬆動情形,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解,顯非可採。是本案被告於換裝新瓦斯桶時,未鎖緊瓦斯桶接頭,使瓦斯桶接頭之環管與橡膠墊未完全密合而留有空隙,致瓦斯外溢發生小洩漏,足堪認定。
㈤又火災發生前,證人林晏如於該處所1樓店面活動,現場亦
未發現任何特殊燃燒現象,故因人為縱火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復經消防人員現場勘查後,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菸灰缸及菸蒂殘跡,且據證人林晏如於談話筆錄上供稱:「通訊行只有我一個人,我不會抽菸。」(見警卷第28頁),則因遺留火種(菸蒂)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再經消防人員於勘查時檢視起火處線路狀況,現場僅1台電視機,該電視機插頭雖插於插座上,但仔細檢視其電源線,塑膠披覆尚屬完整,且未發現任何短路熔痕;另據證人林晏如於談話筆錄上供稱:「…大約5年前向房東租1樓的店面,當時裝潢的時候有更換過配線。」(見警卷第28頁),故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惟經消防人員檢視起火處之鐵質茶車下方發現1桶5公斤瓦斯,於拆卸瓦斯桶接頭時發現該鐵質接頭處並未栓緊,有鬆脫現象且可輕易轉開,接頭旋轉打開後發現瓦斯桶開關呈現開啟狀態,且其連接處橡皮圈尚完整包覆於接頭上,故因瓦斯桶接頭處未栓緊導致瓦斯洩漏不慎引燃則實有可能,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因瓦斯桶接頭處未栓緊導致瓦斯洩漏不慎引燃之可能性等節,此有上開火災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綜合證人林晏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俊東、王霖、陳淨怡於本院審理時前開證述內容,及上開臺中縣消防局99年12月16日消調字第0990034030號函及檢附之火災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事證,堪認本案火災發生原因確係因被告於更換新瓦斯桶時,未將瓦斯桶接頭完全鎖緊,瓦斯桶接頭之環管與另一接頭之橡膠墊間仍留有空隙,因而發生瓦斯外溢之小洩漏,致證人林晏如點燃瓦斯爐煮開水時,引燃火勢。而被告任職於「東洋瓦斯行」,從事運送及更換桶裝瓦斯之工作,本即負有確保更換瓦斯桶,使其得以安全使用之責,被告原應注意安裝瓦斯桶時,應鎖緊瓦斯桶接頭,使瓦斯桶接頭之環管與另一接頭之橡膠墊完全密合而無空隙,避免瓦斯外溢而引發火災燒燬他人所有物品,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更換新瓦斯桶時,未將瓦斯桶接頭完全鎖緊,致瓦斯外溢發生小洩漏,進而造成本件火災之發生,且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當不致發生本案火災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燒燬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燒燬係指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自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建築物內之傢俱、物件燒燬,建築物本體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查本件火災所延燒部分,除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燒燬外,該火勢並未造成建築物倒塌損壞情形,此有上開火災鑑定書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火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除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外,臺中市○里區○○路○○○號及302號等2棟建築物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並未因火勢波及造成坍塌、傾圮,顯然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該建築物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復按刑法上失火罪等保護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財產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有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一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之物並延燒分屬不同人所有之上開物品,仍應僅成立一罪。則本件被告僅有一失火行為,依前開說明,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從事運送及更換桶裝瓦斯之工作,應注意換裝瓦斯桶時,應鎖緊瓦斯桶接頭,使瓦斯桶接頭完全密合而無空隙,避免瓦斯外溢,竟疏未注意,未將瓦斯桶接頭鎖緊,致釀成本件火災事故,對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本件火災所造成被害人林晏如、陳錦榮、江奇璋、 林國寅 之財物損失;再衡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見其具體悔意展現,且迄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蔡美華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表:
┌──┬─────────┬────────────────┐│編號│處所│燒燬之物品項目│├──┼─────────┼────────────────┤│1│臺中市○里區○○路│㈠林晏如遭燒燬之物品:│││304號│1.廚房磁磚1批。││││2.電線設備1批。││││3.衛浴設備1組。││││4.鐵門2個。││││5.鐵捲門3個(不含中間隔間)。││││6.電表3個。││││7.分離式冷氣1台。││││8.落地窗1個。││││9.展示櫃與吧台1組。││││10.傳真機1個。││││11.開飲機1個。││││12.電話機1個││││13.電腦主機、液晶螢幕2組。││││14.電腦桌1個。││││15.廚房門斗1個。││││16.浴室門斗1個。││││17.刷卡機1個。││││18.印表機各1個。││││19.手機及配件1批。││││20.鍋具、碗盤1批。││││21.果汁機1個。││││22.電視、電視櫃1組。││││23.電扇2個。││││24.鐵架4個。││││25.藤桌及藤椅1組。││││26.廣告看板組合1組。││││27.廣告招牌1個。││││28.移動式廣告招牌1個。││││29.雙面廣告招牌1個。││││30.鐵質茶車1個。││││31.天花板與牆壁裝潢。││││㈡陳錦榮遭燒燬之物品:││││1.不鏽鋼流理台1組。││││2.雙層櫥櫃2組暨存放之乾貨1批。││││3.瓦斯爐1個。││││4.東元冰箱1個暨冰箱內食物1批。││││5.逆滲透飲水機1個。││││6.抽油煙機1個。││││7.烘碗機1個。││││8.木製餐桌1個。││││9.電鍋1個。││││10.鍋具、碗盤1批。││││11.蘋果醋2桶。││││12.2樓落地窗1個。││││13.2、3樓鐵窗油漆。│├──┼─────────┼────────────────┤│2│臺中市○里區○○路│江奇璋、林國寅2人遭燒燬之物品:│││302號│1.招牌看板1組。││││2.電線設備1批。││││3.正門及側門之電動鐵捲門各1個。││││4.302號、304號隔間鐵捲門1個。││││5.冷氣設備1組。││││6.藥品庫存1批。││││7.電話設備1組。││││8.紅外線攝影機1個。││││9.中興保全感應器設備1組。││││10.電腦及網路設備1組。││││11.列表機1個。││││12.電視機1個。││││13.醫療衛材(含棉花、棉棒、紗布││││等)1批。││││14.史奴比時鐘1個。││││15.緊急逃生方向燈1個。││││16.窗簾布1個。││││17.天花板與木工、牆壁裝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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