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宗
陳慶鴻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宗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慶鴻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附記載林朝宗出售廢鐵之舊貨買入登記簿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附記載林朝宗出售廢鐵之舊貨買入登記簿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朝宗係臺中市大肚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肚鄉,下同)遊園路一段一0三巷三十號之住戶,明知其隔鄰即臺中市○○區○○路一段一00之二十一號之空地上,四周均以烤漆板圍起,僅於入口處以鐵鍊栓住,其空地上放置 林文 舉所有之鋼骨建材一批(重約十五公噸)。詎林朝宗竟與陳慶鴻共同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林朝宗告知擔任「立源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陳慶鴻,前來載運上開鋼骨建材至他處變賣求現。而陳慶鴻亦明知上開鋼骨建材非放置於林朝宗所有之土地上,並非林朝宗所得任意處分,竟仍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而允為處理。陳慶鴻乃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及同年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由陳慶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帶領不知情之 詹源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前往上址空地,利用該空地無人在場看顧且入口處鐵鍊鬆垮貼地可供車輛駛入之機會,接續二次載運重約七千三百六十公斤及八千公斤之鋼骨建材,前往臺中市龍井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鄉○○○路○段○○○號「鐵勇廢鐵回收場」及臺中市○○區○○○路○段○○○號「統一精工加油站」過磅,詹源泉則依過磅後之重量,按每公斤十一點二元之價格向陳慶鴻收購,總計交付陳慶鴻十七萬二千零三十二元,陳慶鴻並先後將其中一萬五千元及二萬五千元,朋分予林朝宗花用。林朝宗、陳慶鴻即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 林文舉 所有之鋼骨建材得手。
二、迨九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林朝宗、陳慶鴻得悉林文舉已在追查上開鋼骨建材遭竊經過,為避免渠等竊盜犯行曝光,陳慶鴻明知自己係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之人,依其業務上之職掌,應據實填寫舊貨買入登記簿,以確認收購物品來源之合法性,竟與林朝宗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林朝宗關於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未據起訴),由陳慶鴻在業務作成之舊貨買入登記簿上,填載「三月三日十七時二十分,買入廢鐵二公噸二百公斤,單價十一元,金額總計二萬四千二百元」及「三月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買入廢鐵五公噸五十公斤,單價十一元,金額總計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元」等不實事項,再由林朝宗填寫自己之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上開欄位之後,並蓋上自己之指印,而完成上開舊貨買入登記簿之記載,以供陳慶鴻日後接受員警調查時,提出該份記載林朝宗出售廢鐵之不實文件,據以冀圖免責。 嗣林文舉 就其所有鋼骨建材失竊一事,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報警處理,陳慶鴻則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時,當場提出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舊貨買入登記簿一張,交予不知情之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批鋼骨建材真正所有人林文舉之權益。
三、案經林文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舉、證人詹源泉於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傳聞證據。惟被告陳慶鴻於本院審理期日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朝宗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電子地磅傳票等物,屬單純機械作用所拍攝、紀錄,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就犯罪事實經過所為之陳述,且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號刑事判決亦闡述至明。卷附舊貨買入登記簿係被告陳慶鴻基於犯罪目的所製作並行使之業務文書,其文件本身之存在,即足以證明被告陳慶鴻確實從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罪,而屬本案之待證事實,依據上開說明,就此部分亦無傳聞證據之可言。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林朝宗、陳慶鴻對於前揭時、地搬運告訴人林文舉所有之鋼骨建材並賣予詹源泉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林朝宗辯稱:該批鋼骨建材就放置在伊住處之旁邊,當初陳慶鴻有詢問伊上開物品為何人所有,伊答稱不知道,但有表示:「如果可以載,要載你去載」等語,陳慶鴻去載運鋼骨建材時伊並不在家,直到本案被發現後,陳慶鴻才叫伊填寫舊貨買入登記簿,並且還拿二次販賣鋼骨建材之款項給伊,總金額約三萬餘元,目的就是要伊將竊盜罪承擔下來,原本伊只是隨口說說,不知道陳慶鴻真的就將該批鋼骨建材搬走,但伊從未向陳慶鴻告知自己為該物之所有權人,伊係擔任臨時工,與陳慶鴻並非熟識,而是與陳慶鴻之父親較熟云云(被告林朝宗於本院刑準備程序時雖表示認罪,惟依其辯解內容觀察,實係否認犯罪)。被告陳慶鴻則辯稱:伊當初是因為上開鋼骨建材就放在林朝宗住家旁邊,所以伊就詢問林朝宗該批鋼骨建材為何人所有,結果林朝宗表示是他的東西,伊認為林朝宗不會騙人,所以伊才會向林朝宗購買。倘若該批鋼骨建材非林朝宗所有,為何林朝宗會向伊收錢?伊總共賣了十餘萬元,但並未將實際重量告知林朝宗,因為林朝宗未與伊一同前往秤量該批鋼骨建材之重量,所以伊才會以多報少,伊只給林朝宗七萬多元,至於舊貨買入登記簿上關於重量及總金額之記載並非實在,但伊確係向林朝宗購買該批鋼骨建材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舉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甚詳,並經證人詹源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電子地磅傳票二張、舊貨買入登記簿一張、現場照片七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林朝宗向被告陳慶鴻領得之報酬,共分二次計算,其金額分別為一萬五千元及二萬五千元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告林朝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被告陳慶鴻時而辯稱給付被告林朝宗八萬元或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詳參被告陳慶鴻警詢時所言),時而改稱先後二次各給付被告林朝宗二萬八千多元及二萬多元(詳參本院審理筆錄),前後反覆不一,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自應以被告林朝宗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上開證言為準。則被告陳慶鴻於本案中根本並未支付任何代價,只憑引導詹源泉前來載運該批鋼骨建材,並於過磅秤得實際重量後,將上開物品賣給詹源泉,扣除給付被告林朝宗之四萬元報酬,被告陳慶鴻竟可從中輕鬆淨賺十餘萬元,如謂被告陳慶鴻不知其中涉及不法,孰能信之?否則,被告陳慶鴻大可於其所自稱向被告林朝宗買受該批鋼骨建材時,直接在舊貨買入登記簿上載明雙方買賣經過,何需遲至員警前來製作筆錄前,始匆忙要求被告林朝宗填寫不實內容之舊貨買入登記簿以圖掩飾?該筆交易金額甚為龐大,被告陳慶鴻更無刻意忽略此一標準作業程序之理,益徵被告陳慶鴻對於搬運該批鋼骨建材一事早有不法之認識。
(二)而告訴人林文舉所有之系爭鋼骨建材,係放置於被告林朝宗住處旁之空地上,而該空地四周均以烤漆板圍起,僅於入口處以鐵鍊栓住等情,業據被告林朝宗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七張在卷足憑。則上開堆置鋼骨建材之空地四周既以烤漆板圍起,而與被告林朝宗之住處明顯有所區隔,且被告林朝宗僅擔任臨時工,被告陳慶鴻復於一百年六月十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林朝宗沒有工作」等語,足見被告林朝宗更無可能擁有重達數噸之鋼骨建材,被告陳慶鴻自無錯認該批建材係被告林朝宗所有之理。退步以言,縱使被告林朝宗曾向被告陳慶鴻表示上開鋼骨建材為其所有,被告陳慶鴻亦不致輕信其言。否則,被告陳慶鴻如認被告林朝宗為該批鋼骨建材之所有人,則被告林朝宗自當對於其重量或價格知之甚詳,而無可能聽任被告陳慶鴻擺佈,即令被告陳慶鴻確係受託出售該批物品,衡情亦不敢任意以多報少。乃被告陳慶鴻於警詢時竟謂:第一次載運鋼骨建材實重七公噸,但伊向林朝宗虛報短少五公噸,第二次載運實重八公噸,但伊又虛報短少三公噸云云,顯然認為被告林朝宗對於上開鋼骨建材之實際重量多寡根本全無所悉,始敢恣意短報將近實際重量之半數,而毫不擔心被告林朝宗發現識破。從而可知,被告陳慶鴻應早已知悉上開鋼骨建材根本並非被告林朝宗所有,而無誤信被告林朝宗說詞之可言。
(三)又被告林朝宗既已知悉該批鋼骨建材非其所有,顯無任何處分上開物品之合法權限,按理自應於被告陳慶鴻出言詢問時,明確表達自己無權處置該物,並制止被告陳慶鴻前來搬運該批鋼骨建材之舉動,豈有恣意表示「要載你去載」等語之理?何況被告林朝宗又於被告陳慶鴻嗣後出售該批鋼骨建材後,從中獲取四萬元之報酬,更為被告陳慶鴻填寫不實之舊貨買入登記簿,倘其果真只是信口說說,何以能為此虛言收取高額代價?被告林朝宗自稱與被告陳慶鴻不熟,兩人情誼至為淺薄,如非確有共同參與犯罪之利害關係,被告林朝宗更無為被告陳慶鴻填寫不實舊貨買入登記簿,而以該批鋼骨建材出賣人自居之必要。加以被告林朝宗住處緊鄰告訴人林文舉放置該批鋼骨建材之空地,對於被告陳慶鴻委託不知情之詹源泉駕駛大貨車前來搬運乙節竟毫無所悉,所辯亦與常情不符。由此觀之,被告林朝宗前揭所辯:伊只是隨口說說,不知被告陳慶鴻有意將該批鋼骨建材搬走云云,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於被告林朝宗雖辯稱係基於為被告陳慶鴻承擔竊盜犯罪之目的,始收受被告陳慶鴻依先後二次前往搬運鋼骨建材,所交付之一萬五千元及二萬五千元之代價,並因而在舊貨買入登記簿上,簽寫自己之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並按捺指印云云,然上開金額如係被告林朝宗所稱之頂罪報酬,理當逕以雙方約定之總額計算並一次給付,豈需按照被告陳慶鴻各次前往載運鋼骨建材之重量差異,區分計算出先後有別之頂罪報酬?且被告林朝宗倘若僅係向被告陳慶鴻隨口說出「要載就去載啊!」等語,並自認前揭話語並無唆使被告陳慶鴻行竊之意,則被告林朝宗主觀上自當認為無庸再為被告陳慶鴻竊取上開鋼骨建材之行為負責,又何需僅圖收受區區數萬元之金錢而挺身為被告陳慶鴻承擔竊盜罪責?再者,被告林朝宗若真有意為被告陳慶鴻頂罪,衡情自應儘量配合被告陳慶鴻之說詞,使其得以全身而退不致遭受竊盜犯罪之追訴或懷疑。然觀諸被告林朝宗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時所言:「(問:據陳慶鴻表示曾受你二度委託,至臺中縣○○鄉○○村○○路○段○○○○○○號旁,以吊車搬運工字鐵材一批,是否有此事?)我沒有委託他搬運鐵材。」云云,其後被告林朝宗又在九十九年六月七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
他《指被告陳慶鴻》是否知道該鋼骨不是你的?為何你叫他去載?)他知道東西不是我的。我是一時糊塗才犯錯的。」云云。則被告林朝宗不僅於警詢時,否認曾經指示被告陳慶鴻前往搬運遭竊之鋼骨建材,似已自行切割其與本案之關連性;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直指被告陳慶鴻早已知悉所搬運之鋼骨建材並非被告林朝宗所有,無異表示被告陳慶鴻應具有竊盜他人財物之主觀犯意。被告林朝宗上開供述內容,皆無任何為被告陳慶鴻承擔竊盜犯罪之可言,甚至更加深化被告陳慶鴻之罪責,自難認其前揭所辯基於為被告陳慶鴻頂罪目的而收取報酬並填載舊貨買入登記簿云云確屬真實。
(五)另卷附之舊貨買入登記簿中,不僅關於買入廢鐵重量及金額均與實情不符,且被告林朝宗明知其非該批鋼骨建材之出賣人,竟於上開文件中填入自己之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使被告陳慶鴻業務上所作成之舊貨買入登記簿登載前揭不實之事項,被告林朝宗與陳慶鴻對於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犯罪,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二人共同製作上開不實業務文書之目的,無非在於日後員警調查時,得以提出而掩飾渠等竊盜犯罪,則被告二人對於行使上開不實業務文書乙節,當屬犯罪謀議之範圍內,而為被告二人所應共同負責,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自有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僅無法成立間接正犯,但無礙於從事業務之人與不具該項構成犯罪身分之人,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作成文書而成立共同正犯)。另被告陳慶鴻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接受員警詢問時,確有提出該份登載不實之舊貨買入登記簿,此觀被告陳慶鴻之當日警詢筆錄中,員警詢問:「為何你自行提出的買入登記簿……」等語,及被告陳慶鴻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於警詢時提出上開文件以證明清白等語,均足為證。是以被告陳慶鴻、林朝宗所製作之上開業務文書應已達於行使之程度,殆無疑義。而舊貨買入登記簿之設置,應係在於使資源回收業者自行建立清楚之交易資料,避免日後不易追查出賣人之身分,既非公務機關所掌管之登記文件,亦無公權力作用參與其中,則從事業務之人縱有登載不實,所損害者無非舊貨真實所有權人之權益,而無涉於公眾利益之可言。則被告陳慶鴻、林朝宗填載上開不實事項於舊貨買入登記簿上,並交予不知情之員警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告訴人林文舉之權益。
綜上所陳,被告林朝宗、陳慶鴻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朝宗、陳慶鴻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陳慶鴻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林朝宗就此部分犯行,未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公訴意旨就被告陳慶鴻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未併予論及行使行為,以致漏未引述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名。惟登載業務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行為與行使行為間,僅犯罪階段程度不同,檢察官起訴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仍含括在行使該項文書之內,彼此間為吸收關係(詳如後述)而不可分別評價,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其行使該項文書之犯行,且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而變更起訴法條(司法院七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七二》廳刑一字第三七六函釋見解同此結論)。按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被告林朝宗、陳慶鴻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及四日,緊接二日先後在同一處所搬運告訴人林文舉之鋼骨建材而竊取得手,其犯罪目的應屬單一,又係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法益,應係所欲竊取之鋼骨建材體積較大搬運不易,始分由二次進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較為薄弱,而無從割裂評價為數罪而併予處罰,被告二人上開所為,應屬同一竊盜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又被告陳慶鴻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竊盜犯罪之實行,及被告陳慶鴻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該部分未經起訴之被告林朝宗,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二人委由不知情之詹源泉以大貨車搬運該批鋼骨建材而著手實行竊取行為,形同利用他人為犯罪工具,被告二人就竊盜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陳慶鴻所犯前揭竊盜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僅貪圖一己之私利,恣意竊取告訴人林文舉放置之鋼骨建材,被告陳慶鴻復製作不實業務文書以圖掩飾,行為動機及手段均無可值同情之處;且被告二人於本案犯罪後,又遲未與告訴人林文舉達成和解,又於歷次訊問過程中一再相互推諉卸責,犯後態度更無足取;而被告陳慶鴻從中獲利十餘萬元,相較於被告林朝宗之參與程度及圖得利益,被告陳慶鴻在共同犯罪之角色分擔上甚為關鍵重要,量定之刑度自應有所區別;再參以被告二人犯罪目的、失竊財物之價值尚非低微、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被告二人均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慶鴻部分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卷附記載被告林朝宗出售廢鐵之舊貨買入登記簿一張,係由被告陳慶鴻於警詢時所提出而予行使,並未移轉其所有權,仍屬被告陳慶鴻所有之物,且供其從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