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乙○○
庚○○
被 告 甲○○
之5號
戊○○
丙○○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蔡平松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捌
仟捌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蔡平松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在繼承蔡平松遺產範圍內如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捌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蔡平松(民國(以下同)95年8月27日死亡)於94
年7月11日向原告借到新台幣(以下同)58萬元正,並簽
訂放款借據乙紙(利息利率、逾期利息、違約金、償還方
式等詳見借據所載)。借款期限為7年,期間自94年7月11
日起至101年7月1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依放款借據第6
條之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分期
攤還權利,全部視同到期。現上開借款僅清償至96年3月
11日。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二)查蔡平松業於95年8月27日死亡,並由繼承人甲○○、戊
○○、丁○○、丙○○、己○○等人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5
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依民法第1153條及第1154條之
規定被告甲○○、戊○○、丁○○、丙○○、己○○對被
繼承人蔡平松之債務,在繼承蔡平松遺產範圍內,仍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利率資
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7.25南院雅家戊95年度繼字第
2168號函影本各一件、電腦查詢單二紙、戶籍謄本三紙、
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共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
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
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
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
承。民法第1154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即限定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
負償還責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
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
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
內為給付)之判決。
(三)查本件訴外人蔡平松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然蔡平松於95年8
月27日死亡,而被告甲○○、戊○○、丁○○、丙○○、
己○○為蔡平松之繼承人且已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
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
96年7月25日南院雅家戊95年度繼字第2168號函影本在卷
可稽,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於繼承蔡平松遺產範圍內對原
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蔡平松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並
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