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67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0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肆萬肆仟陸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後,其法定代理人 李睿智 已變更為戊○○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9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29%計
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6年5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444,60
6元、利息24,778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對原告請
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原告已同意其分期付款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抗辯原告同意其分期付款,然原告以被告未依約簽訂恊議
書,兩造間之分期付款恊議尚未成立,被告亦不爭執,是被
告之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    計  5,18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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