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瀅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88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瀅瑜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瀅瑜與 張世雄 均係社團法人臺中市彰化同鄉會之成員,黃瀅瑜於民國110年間擔任該同鄉會理事,張世雄則擔任該同鄉會理事長。詎黃瀅瑜竟意圖散播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多數人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會務─第14屆彰化同鄉會理監事顧問」群組內,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以此方式指謫張世雄從事地下錢莊等私德之事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張世雄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案經張世雄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瀅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世雄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
以上開方式誹謗指摘告訴人前述等不實事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與告訴人協商糾紛,即恣意為本案加重
誹謗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時間內容1110年10月25日某時許張世雄以前是作地下錢莊的。2110年10月27日某時許理事長也違反同鄉會會館的使用規定,利用大家的會館代售水機器每台3萬7千元,還用會館秘書當成私人秘書使用並列印商品廣告資料文宣等,會館變他個人公司的商務平台,就差沒直播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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