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63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
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及相對人應依協議按月給付扶養費,然聲請人截至112年8月20日已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4,000元,爰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0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4,000元等語。
貳、相對人則以:對離婚協議並不爭執,惟目前無工作,未能負擔,但離婚後已依協議書給付金額共3萬元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10年12月13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及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並為相對人不爭執,可信為真。則未任親權之一方仍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擔保護教養、扶養費之責,且兩造以往已有協議,相對人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應返還聲請人自離婚後至今所代墊之扶養費。
二、扶養費部分:㈠兩造為離婚協議時,於離婚協議書第二條曾約定:「女方甲○
○,於110年12月06號開始,每月20號支付女丙○○新台幣伍仟元(學費+生活費)為期半年,半年後(111年5月20號)開始調整為新台幣壹萬元(學費+生活費)直至丙○○年滿20歲。…」,此有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
㈡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為恐
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之部分另予駁回,附予敘明。
三、代墊扶養費部分㈠依上述二、扶養費部分,相對人自110年12月6日起(半年),
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5,000元;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0,000元,又相對人前已支付30,000元扶養費(參相對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及轉帳資料),則聲請人已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50,000元(計算式:5,000元×6月+10,000元×15月-3,0000元=150,000元),是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前開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為15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5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古紘瑋附錄本裁定引用之相關條文及判決意旨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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