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633號原告甲○○住○○市○○區○○路0段○○巷00號訴訟代理人 曹宗彜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於結婚後陸續外遇,原告為子女始終隱忍,迄子女年長始於108年2月離家,兩造無共同生活至今,婚姻實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
稽,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理當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然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居未共同生活,且現查無兩造有其他聯繫、溝通之情,則兩造之婚姻關係僅存虛名,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兩造已分居逾4年,顯然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而被告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益證其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造間既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應具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古紘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