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訓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訓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致李訓忠受有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更正為「致 吳錫昌 受有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證據部分補充「被李訓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家屬 吳俊德 、 林士閔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相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吳錫昌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被害人之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吳錫昌之家屬吳俊德、林士閔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
2紙附卷足稽,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麵包師傅、月薪新臺幣4至5萬元、需撫養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且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已如前所述,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947號被告李訓忠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訓忠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下僅稱路名)由中壢往新竹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8時55分許,行經中山北路1段1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吳錫昌自同向右側路旁穿越中山北路,因而與李訓忠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倒地,致李訓忠受有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110年1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李訓忠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訓忠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訊中之供述│人吳錫昌發生行車事故,被││││害人吳錫昌因前開行車事故││││死亡等事實。│├──┼───────────┼────────────┤│2│證人吳俊德於警詢時及偵│被害人吳錫昌因前開行車事│││訊中之證述│故死亡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⑴被告於案發時無不能注意│││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情形,貿然駕車前行,│││㈡、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致碰撞被害人,被害人因│││、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而倒地、送醫等事實。│││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⑵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骨骨折,於110年1月22│││碟及畫面翻拍照片等│日凌晨0時3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等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王全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