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095號聲請人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蘇儉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蘇儉為新北市○○區○○段○○○地號之土地共有人,然被繼承人已死亡且繼承人有無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該土地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惟查被繼承人於民國65年5月28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至少仍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三男陳OO猶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有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檢附之除戶謄本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縱然該法定繼承人現今亦已去世,亦係由其繼承人輾轉繼承,倘輾轉繼承之人有「繼承人有無不明」情事,亦係該輾轉繼承之人有無需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自非就已有法定繼承人之本件被繼承人遺產選任遺產管理人,即與前揭法條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不符,聲請人誤以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死亡而聲請本院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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