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01號原告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誠 律師被告 徐雪琴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誤載被告姓名為「 許雪琴 」(詳本院卷第3頁),嗣經查明後更正如前(詳本院卷第81頁)。此部分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徵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自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劉德釗 自民國69年起同財共居,並於107年12月14日登記結婚,婚姻關係存在迄今。惟被告明知劉德釗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卻介入原告與劉德釗之婚姻生活,並與劉德釗發生數次性行為,且以老公、老婆互稱,顯已超過普通朋友之情誼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
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3年1月間,被告因工程而認識劉德釗,而被告之配偶於105年1月23日往生,同年8月間因被告家中裝潢工程,再度接觸劉德釗,同年10月間,劉德釗向被告表白並表示其無婚姻關係,被告雖知悉原告之存在,以及原告與劉德釗育有子女,但當時劉德釗和原告無婚姻關係,被告亦不以為意而與劉德釗交往。107年5月間,劉德釗向被告提出結婚之要求,並簽具結婚證書,惟因被告不捨劉德釗與原告及其2人子女建立之情感,而未與劉德釗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同年10月間,兩造與劉德釗合意三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另原告提出之照片均為原告與劉德釗婚前所拍攝,且上開照片均未經劉德釗之同意而逕由原告自劉德釗之手機擷取,自無證據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劉德釗自69年起同居,於107年12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1紙可稽(詳本院卷第17頁),兩造就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與劉德釗有逾越男女一般友誼而親密交往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依前述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提供之照片,是否有證據能力?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㈢若可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提供之照片,是否有證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又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惟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親密照片及手機翻拍通
訊軟體Line通話照片(詳本院卷第25-59頁及證物袋內照片),係由原告取自劉德釗之手機,而劉德釗亦證稱不同意原告觀看其手機內之照片及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頁),足認原告據以為證之前揭照片,是未經劉德釗同意而取用。然夫妻本具同財共居之關係,且劉德釗亦證稱原告在其工程行內幫忙,偶爾會幫忙互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故原告取用劉德釗手機之資料,尚非以顯著違反社會道德或強暴、脅迫等方式取證,且原告提出之照片,與其起訴欲證明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確有密切關連。再者,婚姻中夫妻雙方所應負之忠誠義務本屬法律所保護之法益,且侵害配偶權之事件,性質上既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而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屬困難。茲衡量劉德釗和被告對於隱私權之期待,與原告取得劉德釗手機照片之目的係在保障家庭圓滿及配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為證明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促進法院發現真實而有必要,且取得證據之手段尚未顯著違反社會道德等情,本院認原告取得上開證據之手段尚符比例原則,前揭照片等資料應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方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可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和 劉得釗 間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為憑(詳本院卷第47-59頁),其間被告和劉得釗兩人互以老公老婆相稱,且語多親密相互示愛,顯見兩人之情誼已逾越普通友人之範圍,而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至為明確。被告固抗辯前揭對話係在劉德釗與原告婚前所為云云,惟被告與劉德釗在前揭對話中有談論到工程裝修事宜,劉德釗並有傳送工程圖予被告乙節,有卷附Line通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而上開工程圖乃劉德釗於109年8月14日與訴外人 徐晟晏 簽訂工程合約之圖案,該工程並於同年9月中旬開工等情,業據證人劉德釗及 劉偉然 (即原告與劉德釗之子)證述屬實(詳本院卷第147、148、154頁),並有工程合約書1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9頁)。復佐以上開對話紀錄日期為8月11日(週二),而109年8月11日適為週二(詳本院卷第179頁之109年年曆1紙)等情,足徵上開對話紀錄為被告與劉德釗於109年8月間即原告與劉德釗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洵無疑義。是被告前揭抗辯,自不足採。又原告固另有提出被告與劉德釗間親密行為之照片,用以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5-59頁、個資卷內之證物袋),惟觀諸前揭照片,被告和劉德釗雖有親吻和性交等親密行為,然無從由照片得知發生親密行為及拍攝之時點,且劉德釗亦證稱前揭照片係在其與原告結婚前拍攝等語(詳本院卷第146、147頁),而證人即原告與劉德釗之子劉偉然亦僅證述上開照片為原告提出,伊無法確定照片內行為發生時點及拍攝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故難認上開照片內劉德釗與被告間親密行為係在原告與劉德釗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發生,是上開照片自難據為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至被告抗辯伊與劉德釗及原告有合意三人共同生活(即俗稱二女共侍一夫)云云,雖劉德釗亦附合證述確有此情云云(詳本院卷第149頁),惟此業經原告否認在卷,且證人劉偉然就此亦與劉德釗前揭證述完全相左(見本院卷第153頁),衡之二女共侍一夫之約定,本與現今一夫一妻之法律制度及社會常情不符,要難僅憑劉德釗單一之證述即認三人確有合意共同生活之情節,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⒊基上,由卷附被告與劉德釗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已足
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是原告據此向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被告與劉德釗親密行為之照片,因原告未能舉證係原告與劉德釗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發生,尚難據為認定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依據。另被告抗辯有與劉德釗和原告合意共侍一夫之情節,則因被告舉證不足,要難採信。
(三)若可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需須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加害行為所造成之影響、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各為高中肄業及高職畢業,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可稽(詳個資卷)。爰審酌原告與劉德釗已同財共居30餘年之久,並於107年12月14日結婚迄今,被告任意介入並與劉德釗之往來,已超乎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之界線,致原告對於其與劉德釗間婚姻關係之忠誠圓滿,出現不安與懷疑,並失去對婚姻忠誠之信任,其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等情,以及兩造之所得、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年10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有促請本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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