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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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71號原告 李相雨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顧景翔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村段○○○○號土地為分割,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1,752元(計算式:3726.88×660×5492/11241=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鏡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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