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宥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9號、第21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1、3093號,追加起訴: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702、9678、11434號及移送併辦: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1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宥希、 王智緯 (判決確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 葉士溢謝光哲林政宇李柏慶李柏霆 (以上各人均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光哲介紹李柏慶、李柏霆與葉士溢,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詐騙贓款,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9時、10時許,由林政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在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彩虹橋果菜市場附近接葉士溢,隨即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接李柏慶、李柏霆一同北上投宿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正點旅店613號房,再由林政宇先行支付住宿費用後離去。旋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7、8時許, 王居福 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對方佯稱其女兒,因友人 王淑萍 涉及毒品交易糾紛,遭販毒集團控制行動,要求處理貨款等語,致王居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喬治門市前將裝有新臺幣(下同)19萬4,000元現金信封袋置於草叢,由李柏慶出面拿取該信封後搭乘車號000-00號計程車逃離現場,先後更換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計程車以掩人耳目,後抵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紀念醫院轉交李柏霆,李柏霆再搭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智樂門市,林政宇遂駕駛上開車輛附載葉士溢與李柏霆碰面交付款項,於同日下午6時許,林政宇駕駛上開車輛附載葉士溢、李柏霆、李柏慶在桃園市中壢後火車站附近,轉交王智緯、李宥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所在。嗣王居福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居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依此,當無僅憑共犯被告於審判中已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或有不能傳喚之情形,即得謂其先前(未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可言。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同案被告王智緯(偵7702卷第169至173頁)、林政宇、李柏慶、李柏霆(上3人偵3061卷第233至23
5、237至239、241至243頁)、謝光哲、葉士溢(上2人偵3193卷第159至161、163至166、183至186、255至257頁)在偵查中均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檢察官未命具結,渠等所為有關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宥希犯罪之陳述,審酌檢察官向上開各人訊問前,均係依法告知權利事項,由一人訊問、一人記載,並由各人自己涉案部分開始訊問,最末始及於其他人(非針對被告),受訊者均能本於自己的意思陳述,知則回答其情,不知則答不知道或沒有,訊問是重點式提問,偵訊筆錄記載尚稱完整,訊問者與陳述人之互動關係良好,且除謝光哲外上開各人於原審均經詰問,並未陳稱偵訊有不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上開各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各該偵訊筆錄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信為真實,足可作為證據,又各該供述之人與被告李宥希有不同的接觸時、地,具有互補作用,就被告李宥希本案案情及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除各該項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認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同一法理,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李宥希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李宥希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宥希固坦承認識王智緯,並透過王智緯認識葉士溢、林政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10年11月25日與王智緯在中壢火車站附近向葉士溢收錢云云。被告李宥希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葉士溢表示是王智緯找其加入詐欺集團,詐欺的款項也是交給王智緯,報酬也是向王智緯收取,雖然葉士溢說交付詐欺款項給王智緯時有看到被告李宥希,但並未提出被告李宥希有何參與本案的情形,本案各證人對於案發經過的證述都有不相符合之情形,且具有共同被告的身分,證詞可信度甚低,亦無補強證據,都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宥希有參與本案的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謝光哲介紹李柏慶、李柏霆與葉士溢,而由李柏慶、李柏霆
負責擔任車手,向告訴人王居福收取詐騙贓款,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9、10時許,由林政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在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彩虹橋果菜市場附近搭載葉士溢,隨即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搭載李柏慶、李柏霆一同北上,後2人投宿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正點旅店613號房,由林政宇先行支付住宿費用後離去。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7、8時許,告訴人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其女兒遭販賣毒品集團控制行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喬治門市前,將裝有19萬4,000元現金之信封袋置於草叢,由李柏慶出面拿取該裝有上開款項之信封後搭乘車號000-00號計程車逃離現場,先後更換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計程車後,抵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紀念醫院轉交與李柏霆,李柏霆再搭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智樂門市,林政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葉士溢與李柏霆碰面收取款項,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後火車站附近,轉交王智緯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王居福、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沈明賢 (起訴書誤載 沈明寶 )及 張邑泓 於警詢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以下逕稱其等姓名)李柏慶、李柏霆、王智緯、林政宇、葉士溢於原審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89至94頁、原審訴214卷一第281至312頁、卷二第13至39、307至318頁),並有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擷圖共8張、告訴人匯款相關資料(金融卡正反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及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指示買點數之統一發票證明聯及報案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與計程車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34張、正點商旅旅店櫃檯與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10張、正點商旅旅店住宿登記資料卡與住宿登記人所留身分證字號與聯絡用手機門號紙條翻拍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5至87、97至109頁,偵3061卷第37至6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李宥希有無收取詐欺贓款之情形,有如下述證詞,析述之:
⒈王智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11月24日至26日這段時間,
我只記得我開車載李宥希和他女友到桃園中壢的復旦路,去復旦路是為了要等葉士溢與林政宇他們。我抵達復旦路時,李宥希是坐在副駕駛座,李宥希的女友是坐在右後方。葉士溢他們抵達之後,我就下車與葉士溢聊天,我和葉士溢聊天時,李宥希還坐在副駕駛座上,印象中葉士溢下車時有拿個牛皮紙袋裝的包裹,就是從副駕駛座的車窗將包裹遞進去,我猜想應該是交給李宥希,因為那時他就坐在副駕駛座上,我跟葉士溢當時好像是聊工作的事,因為隔天在中壢,我、葉士溢、林政宇以及他們叫的一群人要一起做拆櫃的工作。李宥希都是透過我聯絡林政宇,因為打葉士溢的手機他都不會接電話,我只有打林政宇的手機透過林政宇聯絡葉士溢,我會傳訊息給林政宇都是李宥希要我傳的。在110年11月26日上午8時28分許林政宇有傳照片給我,我雖然不知道用意,但我知道這是要轉傳給李宥希,照片中的人我事後知道是 李氏 兄弟其中一位。我所知本案其他被告在本案中的角色,兩個雙胞胎是去做事的,去向被害人拿錢,葉士溢的角色我不知道,林政宇好像就是一直載著葉士溢,因為葉士溢沒有交通工具;李宥希大部分都是叫我幫忙聯繫他們,我就把他要說的內容轉傳給林政宇等語(見原審訴214卷二第16至17、
23、25、27、28頁)。由王智緯證述可知,被告李宥希藉由王智緯而與葉士溢、林政宇聯繫,再由李柏慶向告訴人取款,後由王智緯搭載被告李宥希至桃園中壢與葉士溢見面,葉士溢再交付款項給被告李宥希等情,佐以詐欺集團層級分明,上級幹部欲減少與下游車手、收水等人之接觸及碰面,以防車手、收水遭查獲後供出自己而曝露犯行,非無可能以集團成員中一人做為斷點,使該成員擔任其等與下游車手間溝通管理之橋樑,從而,王智緯此部分證述尚與事理無違。
⒉李柏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把錢交給葉士溢以後,葉
士溢就說要去桃園交錢,然後林政宇就把車開到中壢,抵達目的地後,我看到葉士溢將牛皮紙袋的錢拿去後面的車,當時我下車要去上廁所,我有看到葉士溢與「 小白 」在車外聊天,「 小希 」在車內副駕駛座上算錢,當時車子的副駕駛座車窗是整個放下來的,所以我看得到,葉士溢有提到那個在算錢的人就是「小希」。我當時在去上廁所的路上,是可以直視看到車子的副駕駛座,距離大概是從法庭上旁聽席最後一排位置到法官法檯後方的門這麼遠,所以我可以確認當時數錢的人是在庭被告李宥希,且他的兩隻上手臂都有刺青等語(見原審訴214卷一第304、308、309頁)。復據李柏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葉士溢說要把錢先交給「小希」與「小白」,之後才能發薪水給我們,我在110年11月26日和「小希」見面的,當時看到的「小希」就是在庭的被告李宥希;我在警詢所描述「小希」的特徵,年約25、26歲、瘦高、兩邊手臂有刺青,就是在講今日在庭的被告李宥希的特徵等語(見原審訴214卷一第290、298、299頁)。再依葉士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10年11月25日交錢給「小白」時,我有看過在庭被告李宥希(見原審訴214卷二第311頁、第315頁、第316頁)。是依葉士溢之證詞:被告李宥希於林政宇搭載葉士溢、李柏霆、李柏慶兄弟,到苗栗火車站附近交錢時,確實有在現場。另原審於111年11月10日審理期日勘驗被告李宥希於左右手臂之上手臂皆有刺青,至於王智緯則是左手手臂有刺青,有當庭勘驗筆錄記載及照片1紙(見原審訴214卷一第323、321、323頁),與證人李柏慶於警詢時稱「後來林政宇就開車來載我跟弟弟李柏霆、葉士溢去桃園中壢附近,到了之後,林政宇與葉士溢就下車將信封袋交給小希跟小白。(問:你上述所稱的小白、小希,你是否有見過?是否認識?)25號當天第一次看到。小希年約25、26歲瘦高、兩邊手臂都有刺青,小白一般身材,一隻手有刺青」等語相符(見偵3061卷第81頁),核與李柏慶、李柏霆於原審明確具體指認被告李宥希及李柏慶於警詢描述「小希」之特徵均相符合,且被告李宥希與王智緯雖均在收取贓款現場,且二人均有刺青,但可清楚分辨其中差異,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可信性極高。綜上,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以觀,可知於110年11月25日葉士溢於中壢將詐欺贓款交給王智緯、被告時,被告不僅在場,且在車內副駕駛座點算詐欺贓款,是被告確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無訛。⒊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第2項並補充說明:「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4月19日第2條修法理由: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條規定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criminalgroup),係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等語,據此,可知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而所謂結構性組織,則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即屬之,並不以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該詐欺集團中之某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裝現金之牛皮紙袋放置在指定地點,由事先受安排被指定前往取款、第一層收水、第二層收水,及將款項上繳給該詐欺犯罪集團中上層的成員,其後分配所得,各人分擔之犯罪行為,均如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各人犯罪之分工縝密、且事先布局、逐步完成,環環相銜,也步步為營,避免犯罪行踪曝露,是本件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所從事者即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之犯罪無訛。而被告李宥希在上開詐欺集團中負責其中自葉士溢處取款之收水工作,已如上述,其在詐欺集團中負責自葉士溢處取款之收水工作,既被證明並認定(詳下述),被告李宥希即為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之一,並從事犯罪組織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除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外,另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至明(餘詳後述),被告李宥希辯稱:沒有參與本案的情形云云,即非可採。至於葉士溢於原審審理時雖未具體指證其將告訴人裝錢的牛皮紙袋交給被告李宥希,然其前後陳述不一,警詢時稱交給「 阿忠 」(見偵3193卷第10至11頁),於原審稱「‥阿忠是自己編造的,因為我想自己扛起來‥」(原審214卷二第312頁),惟葉士溢陳稱詐欺贓款交給上手,不論上手該人是阿忠或其他任何人,都不能增減葉士溢本人之罪責或涉案程度,是葉士溢於原審證述之情節,顯有其利害關係在其中,其證詞可信性低,尚無從為有利或不利被告李宥希之事實認定。
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所實行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查:共同被告葉士溢、謝光哲、林政宇、李柏慶、李柏霆、王智緯就自己各自參與之犯罪行為,均供認明確,並有渠等各階段行為中所遺留之踪跡,均詳附表一「證據暨出處」欄所載相關事證可佐,從謝光哲、林政宇、李柏慶、李柏霆、葉士溢起依著犯罪計畫之推進,每一個行為人之犯行,均有相對應之客觀跡證可證,至於被告李宥希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附近,由葉士溢將裝詐欺贓款之牛皮紙袋交給被告李宥希時,現場有王智緯、葉士溢、李柏霆、李柏慶在場,除葉士溢外,各該人均依自己接觸和觀察之情形,具體證稱被告李宥希在場,坐在後車即王智緯車子的副駕駛座,被告李宥希並在車內數點鈔票(算錢)悉相符合,且有李柏霆證稱:該數錢的人(小希),他的兩隻上手臂都有刺青,原審復經當庭勘驗被告李宥希之左右手臂之上手臂確皆有刺青明確,凡上述各節,均得作為被告李宥希有本件犯行之補強證據,而足以認定其有本案犯行。被告李宥希矢口否認其與本案犯行無關,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李宥希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宥希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述,本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過,各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係先由集團成員致電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致被害人誤信,再推由某成員前往現場取款,將所得款項帶至指定地點轉交上游共犯,並依取款金額之比例數額作為報酬,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李宥希,尚有林政宇、李柏慶、李柏霆、葉士溢、謝光哲、王智緯人外,尚含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話術行為等不詳成年成員(無事證認有未成年人參與本件犯罪),其等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㈡再按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
行2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構成夾結之例外,實務上之通說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而其後獨立之第2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2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又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之部分,被告李宥希係在同一詐欺集團運作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法院即應就被告李宥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947、164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宥希等人,分工將自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層層移轉交予王智緯、李宥希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將使詐欺贓款之最後流向及所在不明,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妨礙對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核被告李宥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追加起訴書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固未論及被告李宥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詐欺集團成員於上述犯行中,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由車手前往領取該等款項,縝密分工,即在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自亦成立洗錢罪,此部分雖未據起訴、追加起訴,然與已起訴、追加起訴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法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罪名,無礙被告李宥希之防禦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罪數關係被告李宥希等人所為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共犯關係被告李宥希及王智緯、葉士溢、李柏霆、李柏慶、謝光哲、林政宇及其該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述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評價原審認被告李宥希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宥希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其中收水等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又將不法所得層轉上游共犯,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微,及被告李宥希始終否認犯行及迄未能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分毫;兼衡被告李宥希高職肄業(自述高中畢業與戶籍註記不符)、從事修車工作、現在是做油漆工作、需要扶養母親等情(原審訴214卷二第353頁,本院卷第106、59頁亦可參)。復斟酌被告李宥希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屬階層、分工角色、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及告訴人於偵審中所陳之意見、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李宥希有期徒刑1年4月等旨,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宥希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李宥希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李宥希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本院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宥希所有,經被告李宥希於原審審理供稱:門號0000開頭這支手機是我的,我只用來與王智緯聯繫,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訴214卷二第344頁),被告李宥希既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扣押物與被告李宥希本案犯罪行為具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李宥希否認犯行,僅能就被告李宥希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屬較上層階級,可合理估算其犯罪所得應不低於共同被告王智緯之犯罪所得即2至3萬元。是依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估算被告李宥希就本案之犯罪應為2萬4千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綜上,原判決推估被告李宥希有不法犯罪所得2萬4千元,衡酌全案卷資料,並考慮被告李宥希之涉案程度,尚稱合理,且被告李宥希亦未具體指摘此部分認定有何不當,原審此部分判斷,應予以維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表一:
編號被告犯罪態樣證據暨出處原審主文(主刑部分)1林政宇如事實欄所載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214卷一第281至299頁)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霆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214卷一第301至312頁)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智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214卷二第14至28頁)⒋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士溢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214卷二第307至318頁)⒌證人即告訴人王居福、證人沈明寶、張邑泓於警詢證述(見他卷第75頁、第79頁、第89至94頁)⒍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與計程車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34張、正點商旅旅店櫃檯與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10張、正點商旅旅店住宿登記資料卡與住宿登記人所留身分證字號與聯絡用手機門號紙條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3061卷第37至59頁、第60頁)林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2李柏慶如事實欄所載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霆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214卷一第301至312頁)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政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214卷二第30至39頁)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士溢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214卷二第307至318頁)⒋證人即告訴人王居福、證人沈明寶、張邑泓於警詢證述(見他卷第75頁、第79頁、第89至94頁)⒌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與計程車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34張、正點商旅旅店櫃檯與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10張、正點商旅旅店住宿登記資料卡與住宿登記人所留身分證字號與聯絡用手機門號紙條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3061卷第37至59頁、第60頁)李柏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3李柏霆如事實欄所載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214卷一第281至299頁)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政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214卷二第30至39頁)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士溢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214卷二第307至318頁)⒋證人即告訴人王居福、證人沈明寶、張邑泓於警詢證述(見他卷第75頁、第79頁、他卷第89至94頁)⒌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與計程車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34張、正點商旅旅店櫃檯與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10張、正點商旅旅店住宿登記資料卡與住宿登記人所留身分證字號與聯絡用手機門號紙條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3061卷第37至59頁、第60頁)李柏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4葉士溢如事實欄所載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214卷一第281至299頁)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霆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214卷第301至312頁)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智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214卷二第14至28頁)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政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214卷二第30至39頁)⒌證人即告訴人王居福、證人沈明寶、張邑泓於警詢證述(見他卷第75頁、第79頁、第89至94頁;偵11434卷第565至570頁)⒍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與計程車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34張、正點商旅旅店櫃檯與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10張、正點商旅旅店住宿登記資料卡與住宿登記人所留身分證字號與聯絡用手機門號紙條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3061卷第37至59頁、第60頁)葉士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謝光哲如事實欄所載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214卷一第281至299頁)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霆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214卷一第301至312頁)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士溢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214卷二第307至318頁)⒋證人即告訴人王居福、證人沈明寶、張邑泓於警詢證述(見他卷第75頁、第79頁、第89至94頁;偵11434卷第565至570頁)⒌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與計程車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34張、正點商旅旅店櫃檯與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10張、正點商旅旅店住宿登記資料卡與住宿登記人所留身分證字號與聯絡用手機門號紙條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3061卷第37至59頁、第60頁)謝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6王智緯如事實欄所載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一卷第281至299頁)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霆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214卷一第301至312頁)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政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214卷二第30至39頁)⒋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士溢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214卷二第307至318頁)⒌證人即告訴人王居福、證人沈明寶、張邑泓於警詢證述(見卷第75頁、第79頁、第89至94頁;偵11434卷第565至570頁)⒍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與計程車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34張、正點商旅旅店櫃檯與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10張、正點商旅旅店住宿登記資料卡與住宿登記人所留身分證字號與聯絡用手機門號紙條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3061卷第37至59頁、第60頁)王智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7李宥希如事實欄所載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214卷一第281至299頁)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霆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214卷一第301至312頁)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智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214卷二第14至28頁)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政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214卷二第30至39頁)⒌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士溢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214卷二第307至318頁)⒍證人即告訴人王居福、證人沈明寶、張邑泓於警詢證述(見他卷第75頁、第79頁、第89至94頁)⒎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與計程車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34張、正點商旅旅店櫃檯與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10張、正點商旅旅店住宿登記資料卡與住宿登記人所留身分證字號與聯絡用手機門號紙條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3061卷第37至59頁、第60頁)李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扣案人備註扣案物處理7iPhone12Pro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李宥希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678卷第31頁)⑴被告李宥希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⑵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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