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90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景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942號、111年度偵字第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彭景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略以:當伊知道有東西遺失,有打電話報遺失,也有去當地分局做筆錄,原判決一概否定。又密碼不是生日就是1、2、3、4、5,可能是以前申請時,有貼條碼在卡片上,伊覺得很冤枉云云。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作為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用,且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被害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又被告於110年10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差不多於110年9月底,我騎機車的時候不慎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健保卡遺失。發現遺失後我只有打165,詢問看看有沒有被人拿去詐騙,沒有去警察機關報案作筆錄等語(偵字第35942號卷第8頁背面)。嗣後於同日警詢筆錄供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是於9月底騎機車上班時不慎遺失,只有提款卡遺失等語(偵字第35942號卷第9頁)。另於111年1月6日偵查時供稱:本案提款卡,可能是我提款時抽出來,要放回去皮包沒有放好掉了。遺失提款卡後我沒有報案,只有打電話給銀行,他們跟我說帳戶被凍結,我有跟銀行掛失,銀行好像是可以掛失,我打電話去有掛失,印象中是警方通知我之後,我才發現不見了,我才去掛失。我沒有掉其他卡片證件,駕照、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都在,我在警察局說健保卡掉了應該是搞錯了,健保卡確實在我包包裡面,我前幾天有用過,也沒有補辦等語(偵字第35942號卷第80頁背面);另於111年3月16日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騎摩托車的時候遺失的,掉了之後我要去領錢不能領,說帳戶被凍結了,所以我就打電話去警察局,警察說帳戶被盜用。(何時知道卡片遺失?)我上班打開我的包包後發現不見了。(既然打開包包發現提款卡已經不見了,為什麼還要去領錢?)我剛剛說的是指我用另外的卡片要去領錢,但是銀行說我所有的帳戶都被凍結等語(原審審訴字卷第59~60頁)。於111年9月22日原審審理中供稱:我上班途中騎摩托車時,我包包裡的皮夾掉了,裡面的證件及卡片都遺失,我只有重辦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幾乎沒有在使用,皮夾裡還有什麼內容物我已經忘記了。不見的隔天我有打電話去線上掛失,跟語音對談,語音的結果是成功的,但本案偵查中調查結果是沒有掛失成功,因為過太久,我不記得什麼時候打電話掛失的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38頁)。嗣後於112年4月10日原審審理程序中供稱:當時我是把皮夾放在包包內,是整個皮夾遺失,應該是我自包包拿出手機時,皮夾不小心掉了出來;我應該沒有同時遺失其他證件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40~41、43頁)。綜合被告上開所述,則被告關於:①究竟是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健保卡,抑或僅遺失提款卡;②是騎機車遺失或是提款時抽出來,要放回去皮包沒有放好而掉了;③是警察通知其帳戶被凍結才知提款卡遺失,或是要去領錢時,才知提款卡遺失等,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又如被告所述,係騎車時包包裡的皮夾掉了,則何以僅遺失本案提款卡,其他證件卻未遺失?再者,被告對於其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場合,究竟係騎機車上班時所掉落、使用該提款卡後放入皮夾時遺落,或是自包包取出手機時,放置提款卡之皮夾不慎掉出,更係不斷更易其供述,是被告前揭辯解無法採信。
㈢被告雖於111年1月6日偵查及111年9月22日、112年4月10日原
審審理中供稱:我發現本案帳戶遭凍結後,我有打電話向銀行申請掛失等語(偵字第35942號卷第8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8頁、卷二第42頁)。惟經原審函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關於本案帳戶於110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有無掛失提款卡之紀錄,該單位覆以:該段期間內本案帳戶並無掛失提款卡之紀錄等語,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111年2月21日新店字第1118500125號函附卷可查(原審審訴字卷第35頁)。且被告先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時一併遺失身分證及健保卡,並曾申請補發該等證件(原審訴字卷一第38頁),但被告於109年至111年11月間未有申請補發身分證或健保卡之紀錄,有臺北○○區戶政事務所111年11月16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116008258號函(原審訴字卷一第53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111年11月23日健保北服字第1111086619號函(原審訴字卷一第55頁)存卷可考,足見被告前揭關於其曾向銀行申請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申請補辦身分證及健保卡之供述均非屬實,反而益徵其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其遺失後遭詐欺集團盜用等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甚明,當無足採取。
㈣按提款卡既需搭配密碼方得使用,一般人多會將密碼牢記於
心,避免直接寫在提款卡或卡片套上,蓋寫在提款卡或卡片套上,當提款卡遺失,拾得人將一併取得提款卡及其密碼,得以輕易持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讓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或與其他密碼混淆而有記錄之必要,仍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他人盜用,為一般通常人會採取之保管方式。是被告辯稱有將密碼貼在卡片上云云,實有可疑。再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一般人如遭遇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情形,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於發現後儘速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是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如以拾得之遺失帳戶收取詐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若於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後,未及將詐欺所得款項自帳戶領出前,該帳戶即遭遺失者辦理掛失,則詐欺集團成員大費周章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豈非付諸東流。參以目前社會現況,詐欺正犯不乏管道可取得願意配合提供帳戶者之人頭帳戶,應無甘冒帳戶所有人隨即可能辦理掛失之風險,而使用單純遺失之提款卡作為取贓之用。是以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順利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若非確信所用帳戶之所有人於其提領詐欺所得前不會辦理掛失,當無甘冒詐欺所得款項領出前即遭掛失之風險,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本案不詳詐欺集團向 林槿恬周慈馨 施用詐術,進而要求匯款至本案帳戶時,應確有充分把握本案帳戶其得使用,更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係偶然拾得或行竊得手之情形下,鮮有可能,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既然未受妨礙,甚至根本無懼於遭他人掛失之風險,而能準確的於林槿恬、周慈馨匯款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足認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確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遺失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鍾雅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景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942號、111年度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景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景祺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藉由收取他人銀行帳戶資料作為取得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任意將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將因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惟彭景祺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該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林槿恬及周慈馨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慈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彭景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7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9頁),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7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曾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本案帳戶係遭詐欺集團盜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942號卷[下稱35942號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35942號卷第51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35942號卷第5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7號卷[下稱647號卷]第21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害人林槿恬、告訴人周慈馨,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而出等節,業據被害人及告訴人指陳明確(證據出處見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卷證資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是否曾於110年10月2日前之某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倘若前揭㈠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被告曾於110年10月2日前之某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1、查被害人及告訴人於110年10月2日將遭詐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之存款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83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佐,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本案帳戶我很少使用;我不記得本案帳戶最後一次之使用時間,因為在本案發生前我已經很久沒有使用該帳戶等語(35942號卷第79頁、647號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38頁、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足見被害人及告訴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已為被告幾未使用之銀行帳戶,而此類銀行帳戶之使用情況,正與一般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者因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終將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多選擇提供長時間未使用之銀行帳戶,以避免造成其自身日後生活過度不便之犯罪型態相符。
2、再者,現今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時,為避免檢警可自銀行帳戶回溯查得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多係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惟相應於此,詐欺集團成員亦會擔心使用他人銀行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時,倘若被害人將遭詐款項匯入該帳戶後,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掛失方式凍結該帳戶之使用,其等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將完全化為烏有,是為順利取得詐欺犯罪贓款,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之銀行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並確信係能夠正常提領款項之帳戶,例如經帳戶持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如此方能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可能未取得帳戶持有人同意,即指示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他人帳戶,或是以他人遺失提款卡或密碼等資料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蓋此等帳戶均極有可能遭掛失停用,而有致使縝密之詐欺犯罪計畫功敗垂成之風險。又銀行帳戶密碼係由帳戶持有人所設定之私密資訊,且為多個數字組合而成,並有多種組合態樣,陌生之他人並無從知悉或輕易猜測密碼為何,另一般銀行帳戶以提款卡提領款項時,均設有輸入一定次數之錯誤密碼後,提款卡即遭鎖卡之功能,他人當無從以逐一猜測之方式得知該帳戶之密碼為何,是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之銀行帳戶,勢必係詐欺集團明確知悉密碼之帳戶,如此方能確保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將詐欺犯罪所得提領而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查被告雖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其遺失後遭詐欺集團盜用等語,惟衡諸常情,詐欺集團應無可能使用他人偶然遺失提款卡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已如前述,是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係被告遺失,嗣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拾獲後盜用,已有可疑。再者,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並未見被害人及告訴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該帳戶內有何存入小額款項後立即提領該款項、此等常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測試銀行帳戶功能是否正常之舉動,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能夠順利使用本案帳戶收取、提領詐欺犯罪贓款,實具有相當程度之把握,並不擔心本案帳戶可能將因被告申請掛失而無法使用,而此情應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係得被告之同意,否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焉能對於本案帳戶可正常存入、提領款項,具有如此信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帳戶之密碼為我的生日即「000000」;我沒有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上貼密碼等語(35942號卷第79頁、647號卷第67頁、本院卷二第42頁),且經本院向其確認其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時,有無一併遺失其他證件,被告復供稱:我應該沒有同時遺失其他證件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然倘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確係被告所遺失、被告亦未將本案帳戶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時,即必須先憑空推測被告係以生日作為本案帳戶密碼,再於未取得被告其他證件之情形下,精準猜得被告生日日期,方能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終係順利自本案帳戶內提領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更係於未輸入錯誤密碼達一定次數而導致本案帳戶提款卡遭鎖卡之情形下,即猜得本案帳戶密碼。由此可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拾獲後盜用之可能性不僅甚為微小,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甘冒於猜測密碼過程中可能因錯誤次數過多導致提款卡遭鎖卡、致使帳戶無法正常提領款項之風險,貿然使用其等未明確知悉密碼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3、據此,綜合以上各情,堪認本案帳戶提款卡應非被告所遺失,而係被告於110年10月2日前之某日,連同本案帳戶密碼,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方得交付,應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反而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就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多係欲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並具有縱使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2、查被告為00年0月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9頁),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為年滿45歲之人,且被告自承其為高職畢業,並從事物流業(35942卷第80頁、本院卷二第45頁),可見被告確具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其對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近年來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等節,應當有所知悉,是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其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將成為詐欺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再者,被告既已預見及此,則其仍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已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用,顯露出無所謂、予以容任之心態。又自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並無特別困難之處,一般人取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均可輕易將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或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是被告既已預見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則其對於該等款項嗣後可能遭詐欺犯罪者提領而出或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並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亦當有所認識,且其預見此情後,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足認縱使此等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本意。
3、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其遺失後遭詐欺集團盜用等語何以不可採,除如前所述外,關於其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過程,被告先係於警詢中供稱:我是騎機車時不慎掉落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時,我連同健保卡一併遺失等語(35942號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則改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係我使用該提款卡提款後、放入皮包時不慎遺落;我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時並沒有同時遺失其他證件等語(35942號卷第80頁、647號卷第68頁),嗣於本院111年3月16日準備程序中又供稱:我是騎機車時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審訴卷第59頁),再於本院111年9月2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騎機車時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且當時係整個皮夾遺失,故包括身分證及健保卡在內之證件均遺失等語(本院卷一第38頁),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當時我是把皮夾放在包包內,是整個皮夾遺失,應該是我自包包拿出手機時,皮夾不小心掉了出來;我應該沒有同時遺失其他證件等語(本院卷二第40至41、43頁),可見被告對於其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場合,究竟係騎機車上班時所掉落、使用該提款卡後放入皮夾時遺落,或是自包包取出手機時,放置提款卡之皮夾不慎掉出,該提款卡因而一併遺失,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被告對於其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時究竟有無一併遺失其他證件,更係不斷更易其供述,是被告前揭辯解是否屬實,本即大有可疑。
2、再者,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發現本案帳戶遭凍結後,我有打電話向銀行申請掛失等語(35942號卷第80頁、647號卷第68頁、本院卷一第38頁、本院卷二第42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關於本案帳戶於110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有無掛失提款卡之紀錄,該單位覆以:該段期間內本案帳戶並無掛失提款卡之紀錄等語,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111年2月21日新店字第1118500125號函附卷可查(審訴卷第35頁)。且被告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時一併遺失身分證及健保卡,並曾申請補發該等證件後(本院卷一第38頁),本院亦依職權函詢相關單位,惟相關單位均稱被告於109年至111年11月間未有申請補發身分證或健保卡之紀錄,此有臺北○○區戶政事務所111年11月16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116008258號函(本院卷一第53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111年11月23日健保北服字第1111086619號函(本院卷一第55頁)存卷可考,足見被告前揭關於其曾向銀行申請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申請補辦身分證及健保卡之供述均非屬實,反而益徵其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其遺失後遭詐欺集團盜用等語,確屬臨訟卸責之詞甚明,當無足採取。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而出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35942號卷第70頁、647號卷第5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過失傷害罪,本案所犯則為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二者罪質有所不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被告具有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難逕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可於詐騙後輕易取得財物,並致檢警難以追緝犯罪,助長詐欺犯行風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害人及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兼衡告訴人請求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審訴卷第57頁),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運輸業、月收入4萬餘元、須扶養女兒之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並未規定洗錢行為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是本院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僅限於洗錢行為標的仍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時,始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查被害人及告訴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雖隨即經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收取,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筱寧
法官陳苑文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款項遭提領或匯出之時間證據1林槿恬(未提告)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17時24分許,佯為CACO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向林槿恬佯稱:CACO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須解除VIP會員設定,否則將遭扣款等語,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17時32分許,佯為客服專員,指示林槿恬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林槿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①110年10月2日17時53分許②110年10月2日18時6分許①2萬9,989元②2萬9,985元★起訴書未扣除手續費,而將前揭②之款項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①110年10月2日18時5分許、6分許②110年10月2日18時6分許、12分許①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674號卷第7至9頁)②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647號卷第11頁)③被害人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影本(647號卷第13頁)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647號卷第15至17頁)⑤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35942號卷第52頁、647號卷第21頁、審訴卷第37頁)2周慈馨(已提告)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17時50分許,佯為myBRA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向周慈馨佯稱:公司電腦可能遭駭客入侵,須解除高級會員設定等語,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18時26分許,佯為郵局客服人員,指示周慈馨操作網路郵局,致周慈馨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110年10月2日18時12分許3萬9,989元110年10月2日18時12分許、13分許、14分許、15分許、110年10月4日15時5分許①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35942號卷第17至23頁)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擷取圖片(35942號卷第39頁)③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取圖片(35942號卷第39頁)④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35942號卷第43至47頁)⑤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35942號卷第52頁、647號卷第21頁、審訴卷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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