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4號
111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宇
李柏慶
李柏霆
葉士溢
謝光哲 被告 王智緯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 律師被告 李宥希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 律師
顏碧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1號、第3093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702號、第9678號、第1143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政宇 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李柏慶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李柏霆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葉士溢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謝光哲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王智緯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李宥希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士溢、謝光哲、林政宇、李柏慶、李柏霆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加入王智緯、李宥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光哲介紹李柏慶、李柏霆與葉士溢,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詐騙贓款,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9時、10時許,由林政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在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彩虹橋果菜市場附近接葉士溢,隨即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接李柏慶、李柏霆一同北上投宿 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正點旅店613號房,再由林政宇先行支付住宿費用後離去。旋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7、8時許, 王居福 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對方佯稱其女兒,因友人 王淑萍 涉及毒品交易糾紛,遭販毒集團控制行動,要求處理貨款等語,致王居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喬治 門市前,將裝有新臺幣(下同)194,000元現金信封袋置於草叢,由李柏慶出面拿取信封,搭乘車號000-00號計程車逃離現場,期間更換車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號計程車以掩人耳目,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紀念醫院轉交李柏霆,李柏霆再搭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智樂門市,林政宇遂駕駛上開車輛附載葉士溢與李柏霆碰面交付款項,於同日下午6時許,林政宇駕駛上開車輛附載葉士溢、李柏霆、李柏慶在桃園市中壢後火車站附近,轉交王智緯、李宥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所在。嗣王居福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居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林政宇、李柏慶、李柏霆、葉士溢、謝光哲、王智緯、李宥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7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宇、李柏慶、李柏霆、葉士溢、謝光哲、王智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21頁、第347至348頁),且有如附表一「證據暨出處」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政宇、李柏慶、李柏霆、葉士溢、謝光哲、王智緯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李宥希固坦承認識王智緯,並透過王智緯認識葉士溢、林政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10年11月25日一同與王智緯在中壢火車站附近向葉士溢收錢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葉士溢表示是王智緯找其加入詐欺集團,詐欺的款項也是交給王智緯,報酬也是向王智緯收取,雖然葉士溢說交付詐欺款項給王智緯時有看到李宥希,但並未提出李宥希有何參與本案的情形,本案各證人對於案發經過的證述都有不相符合之情形,且具有共同被告的身分,證詞可信度甚低,亦無補強證據,都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宥希有參與本案的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謝光哲介紹被告李柏慶、李柏霆與被告葉士溢,由被告
李柏慶、李柏霆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詐騙贓款,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9時、10時許,由林政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在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彩虹橋果菜市場附近接葉士溢,隨即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接李柏慶、李柏霆一同北上投宿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正點旅店613號房,再由林政宇先行支付住宿費用後離去。嗣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7、8時許,告訴人王居福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其女兒遭販賣毒品集團控制行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喬治門市前,將裝有194,000元現金信封袋置於草叢,並由被告李柏慶出面拿取該裝有上開款項之信封後搭乘車號000-00號計程車逃離現場,期間更換車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號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紀念醫院轉交與被告李柏霆,被告李柏霆再搭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智樂門市,林政宇駕駛上開車輛附載葉士溢與李柏霆碰面收取款項,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後火車站附近,轉交王智緯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王居福、證人 沈明寶張邑泓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慶、李柏霆、王智緯、林政宇、葉士溢於本院中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89至94頁、本院卷一第281至312頁、本院卷二第13至39頁、第307至318頁),並有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共8張、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 張素娟 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共1紙、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與消費明細(顧客聯)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與計程車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34張、正點商旅旅店櫃檯與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10張、正點商旅旅店住宿登記資料卡與住宿登記人所留身分證字號與聯絡用手機門號紙條翻拍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5頁、第87頁、第97至98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至109頁;偵一卷第37至59頁、第6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
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是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含共同正犯),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命其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並依同法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等規定踐行詰問程序,接受被告本人或辯護人之詰問,使被告有究詰辨明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之機會,則該共同被告所為證述,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共同被告證詞並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智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1月24日至
26日這段時間,我只記得我開車載李宥希和他女友到桃園中壢的復旦路,去復旦路是為了要等葉士溢與林政宇他們。我抵達復旦路時,李宥希是坐在副駕駛座,李宥希的女友是坐在右後方。葉士溢他們抵達之後,我就下車與葉士溢聊天,我和葉士溢聊天時,李宥希還坐在副駕駛座上,印象中葉士溢下車時有拿個牛皮紙袋裝的包裹,就是從副駕駛座的車窗將包裹遞進去,我猜想應該是交給李宥希,因為那時他就坐在副駕駛座上,我跟葉士溢當時好像是聊工作的事,因為隔天在中壢,我、葉士溢、林政宇以及他們叫的一群人要一起做拆櫃的工作。李宥希都是透過我聯絡林政宇,因為打葉士溢的手機他都不會接電話,我只有打林政宇的手機透過林政宇聯絡葉士溢,我會傳訊息給林政宇都是李宥希要我傳的。在110年11月26日上午8時28分許林政宇有傳照片給我,我雖然不知道用意,但我知道這是要轉傳給李宥希,照片中的人我事後知道是 李氏 兄弟其中一位。我所知本案其他被告在本案中的角色,兩個雙胞胎是去做事的,去向被害人拿錢,葉士溢的角色我不知道,林政宇好像就是一直載著葉士溢,因為葉士溢沒有交通工具;李宥希大部分都是叫我幫忙聯繫他們,我就把他要說的內容轉傳給林政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8頁)。由被告王智緯之證述可知,被告李宥希藉由被告王智緯而與被告葉士溢、林政宇聯繫,再由李柏慶向告訴人取款,最後再由被告王智緯搭載被告李宥希至桃園中壢與被告葉士溢見面,被告葉士溢再交付款項給李宥希等情自明,佐以詐欺集團層級分明,上級幹部欲減少與下游車手、收水等人之接觸及見面,以防車手、收水遭查獲後供出自己,非無可能以集團成員中一人做為斷點,使該成員擔任其等與下游車手間溝通管理之橋樑,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智緯此部分證述內容,非無可採。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把錢交給
葉士溢以後,葉士溢就說要去桃園交錢,然後林政宇就把車開到中壢,抵達目的地後,我看到葉士溢將牛皮紙袋的錢拿去後面的車,當時我下車要去上廁所,我有看到葉士溢與「 小白 」在車外聊天,「 小希 」在車內副駕駛座上算錢,當時車子的副駕駛座車窗是整個放下來的,所以我看得到,葉士溢有提到那個在算錢的人就是「小希」。我當時在去上廁所的路上,是可以直視看到車子的副駕駛座,距離大概是從法庭上旁聽席最後一排位置到法官法檯後方的門這麼遠,所以我可以確認當時數錢的人是在庭被告李宥希,且他的兩隻上手臂都有刺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頁、第308頁、第309頁)。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葉士溢說要把錢先交給「小希」與「小白」,之後才能發薪水給我們,我在110年11月26日和「小希」見面的,當時看到的「小希」就是在庭的被告李宥希;我在警詢所描述「小希」的特徵,年約25、26歲、瘦高、兩邊手臂有刺青,就是在講今日在庭的被告李宥希的特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頁、第298頁、第299頁)。再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士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0年11月25日交錢給「小白」時,我有看過在庭被告李宥希(見本院卷二第311頁、第315頁、第316頁)。另本院於111年11月10日審理期日勘驗李宥希手臂之刺青,李宥希確實於左右手臂之上手臂皆有刺青(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核與李柏慶、李柏霆證述其等具體指認李宥希及描述「小希」之特徵均相符合,足證李柏慶、李柏霆前揭證詞與實情相符。綜上,由上開證人證述互核以觀,可知於110年11月25日被告葉士溢於中壢將詐騙所得款項交給王智緯、李宥希時,被告李宥希不僅在場,且在車內點算詐欺所得,是被告李宥希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無訛。⒊此外,被告王智緯、李柏慶、李柏霆、葉士溢於本院審理時
,均主動坦承本案犯行,更足以擔保渠等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而堪以採信。本院衡酌共同正犯王智緯、李柏慶、李柏霆、葉士溢之供述,業經具結擔保係據實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李宥希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復綜合被告王智緯、李柏慶、李柏霆、葉士溢上開一致之證述、告訴人供述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與計程車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認已足為王智緯、李柏慶、李柏霆、葉士溢證述之補強,而為被告李宥希本件犯行之認定。被告李宥希空言否認其與上開犯行無關,洵屬事後飾卸之詞,委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宥希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係先由集團成員致電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致被害人誤信,再推由某成員前往現場取款,將所得款項帶至指定地點轉交上游共犯,並依取款金額之比例數額作為報酬,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林政宇、李柏慶、李柏霆、葉士溢、謝光哲、王智緯、李宥希7人外,尚含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等成員,其等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㈡再按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
行2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構成夾結之例外,實務上之通說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而其後獨立之第2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2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之部分,均屬被告7人在同一詐欺集團運作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本院即應就被告7人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947、164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7人將所領得之詐欺款項,層層移轉交予王智緯、李宥希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妨礙對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核被告7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固未
論及被告7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詐欺集團成員於上述犯行中,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由車手前往領取該等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自亦成立洗錢罪,此部分雖未據起訴、追加起訴,然與已起訴、追加起訴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一第274頁),無礙被告7人之防禦權,本院爰併予審究。
二、罪數關係被告7人所為之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共犯關係被告7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就上述事實欄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同採此旨)。次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據前所述,被告葉士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過、在組織內角色分工及本案洗錢等客觀事實均詳實供述,應認被告葉士溢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被告林政宇、李柏慶、李柏霆、謝光哲、王智緯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就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述罪數說明,被告林政宇、李柏慶、李柏霆、葉士溢、謝光哲6人就上述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領款、收水等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又將不法所得層轉上游共犯,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微,惟念及被告林政宇、李柏慶、李柏霆、葉士溢、謝光哲、王智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然被告李宥希始終否認犯行及迄未能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分毫;兼衡被告林政宇自述學士畢業、需照顧祖父、祖母、從事工程;被告李柏慶自述高中肄業,案發時沒有工作,目前在做夜市工作,沒有需要扶養的家人;被告李柏霆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沒有工作,目前在做工程,需扶養父親;被告葉士溢自述國中畢業,案發時開設人力工程已無經營,需要扶養父母與一位未成年子女;被告謝光哲自述高中肄業,之前從事人力工作,需要扶養母親與祖母;被告王智緯自述大學肄業、之前在人力派遣公司上班、需要獨自扶養祖母;被告李宥希自述高中畢業、從事修車工作、現在是做油漆工作、需要扶養母親等情(本院卷二第353頁)。復斟酌被告7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屬階層、分工角色、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 林政宇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交付3萬元而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305頁);被告謝光哲、李柏慶、李柏霆、王智緯均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均在調解時當庭交付告訴人5萬元而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3頁;本院追加卷一第167頁)。惟被告葉士溢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父親有因被告謝光哲之轉述而支付5萬元要賠償給告訴人,所以實際上我也是有賠償給告訴人,只是和解書上沒有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頁),核與被告謝光哲於本院審理時稱:是由我先於和解時交付5萬元給告訴人,再拿和解書去找葉士溢父親拿5萬元,再將這5萬元與李柏慶、李柏霆平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謝光哲、李柏慶、李柏霆所支付的和解金實際上部分是葉士溢父親所交付甚明,是本院一併審酌被告葉士溢有負擔部分和解金,暨告訴人於偵審中所陳之意見、受詐騙之金額,檢察官、被告7人、被告王智緯、李宥希之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前開量刑審酌因素等一切情狀,就被告7人所犯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
六、緩刑部分:㈠被告林政宇、李柏慶、李柏霆、謝光哲、王智緯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頁),本院認被告林政宇、李柏慶、李柏霆、謝光哲、王智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林政宇、李柏慶、李柏霆、謝光哲、王智緯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等法治觀念,並維護上開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林政宇、李柏慶、李柏霆、謝光哲、王智緯於緩刑期間內,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林政宇、李柏慶、李柏霆、謝光哲、王智緯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㈡至被告葉士溢縱其父親於本案代其支付和解金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然其現因另案執行中,且亦有詐欺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㈠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本院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
㈡有關附表二所示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政宇所有,經被
告林政宇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兩支OPPO手機都是我的,其中門號0985開頭那支沒有用來聯繫「小白」他們,是另一支手機門號0919開頭才有拿來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頁),是編號1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林政宇宣告沒收;另編號2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犯罪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李柏慶所有,經被告李柏
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扣案iPhone12手機是我的,沒有拿來作聯繫之用,我都是使用工作手機聯繫「小白」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頁),是編號3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犯罪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葉士溢所有,經被告葉
士溢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扣案OPPO手機是我的,當時有用來聯繫「小白」與林政宇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頁),是編號4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葉士溢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謝光哲所有,經被告謝
光哲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iPhone11手機是我的,是當時用來與葉士溢聯繫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頁),是編號5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謝光哲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王智緯所有,經被告王
智緯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扣案門號0913開頭的手機是我的,是用來與葉士溢他們聯繫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頁),是編號6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王智緯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宥希所有,經被告李
宥希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門號0925開頭這支手機是我的,我只有用來與王智緯聯繫,但是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頁),然編號7之物據其否認與本案犯行相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李宥希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而與本案犯罪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㈠被告林政宇於準備程序時稱:我拿到5,000元,是葉士溢給我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而其於本件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庭交付,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05頁),上述和解數額已逾被告林政宇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實際賺取之犯罪所得,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柏慶於準備程序時稱:我拿到3,000元,是工作所得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而其於本件調解時業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庭交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3頁),上述和解數額已逾被告李柏慶因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所實際賺取之犯罪所得,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李柏霆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拿到1,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92頁),而其於本件調解時業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庭交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1頁),上述和解數額已逾被告李柏霆因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所實際賺取之犯罪所得,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葉士溢於準備程序時稱:比例是我自己分配的,「小白
」當時說要給我4%,是我決定我們這幾個人的分紅比例(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18頁),惟被告葉士溢表示當時其父親有支付5萬元要賠償給告訴人,上述賠償數額已逾被告葉士溢所稱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士溢確有從詐欺集團處實際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自不能就此宣告沒收。
㈤被告謝光哲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沒有因為本案拿到錢,但
我有拿到李柏慶、李柏霆欠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光哲確有從詐欺集團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不能就此宣告沒收。
㈥被告王智緯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有因本件拿到的錢有大概2
、3萬元等語(見本院追加卷一第146頁),而其於本件調解時業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庭交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追加卷一第167頁),上述和解數額已逾被告王智緯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實際賺取之犯罪所得,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李宥希因否認犯行,故僅能就以被告李宥希既屬本案詐
欺集團較上層階級,則可合理推估其犯罪所得應不低於共同被告王智緯之犯罪所得即2至3萬元。是依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推估被告李宥希就本案之犯罪應為2萬4千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秀、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珍
法官洪甯雅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告犯罪態樣證據暨出處主文(主刑部分)1林政宇如事實欄所載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99頁)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12頁)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智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4至28頁)⒋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士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18頁)⒌證人即告訴人王居福、證人沈明寶、張邑泓於警詢證述(見他卷第75頁、第79頁、第89至94頁)⒍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與計程車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34張、正點商旅旅店櫃檯與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10張、正點商旅旅店住宿登記資料卡與住宿登記人所留身分證字號與聯絡用手機門號紙條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一卷第37至59頁、第60頁)林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2李柏慶如事實欄所載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12頁)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政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0至39頁)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士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18頁)⒋證人即告訴人王居福、證人沈明寶、張邑泓於警詢證述(見他卷第75頁、第79頁、第89至94頁)⒌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與計程車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34張、正點商旅旅店櫃檯與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10張、正點商旅旅店住宿登記資料卡與住宿登記人所留身分證字號與聯絡用手機門號紙條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一卷第37至59頁、第60頁)李柏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3李柏霆如事實欄所載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99頁)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政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0至39頁)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士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18頁)⒋證人即告訴人王居福、證人沈明寶、張邑泓於警詢證述(見他卷第75頁、第79頁、他卷第89至94頁)⒌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與計程車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34張、正點商旅旅店櫃檯與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10張、正點商旅旅店住宿登記資料卡與住宿登記人所留身分證字號與聯絡用手機門號紙條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一卷第37至59頁、第60頁)李柏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4葉士溢如事實欄所載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99頁)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01至312頁)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智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4至28頁)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政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0至39頁)⒌證人即告訴人王居福、證人沈明寶、張邑泓於警詢證述(見他卷第75頁、第79頁、第89至94頁;偵五卷第565至570)⒍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與計程車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34張、正點商旅旅店櫃檯與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10張、正點商旅旅店住宿登記資料卡與住宿登記人所留身分證字號與聯絡用手機門號紙條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一卷第37至59頁、第60頁)葉士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謝光哲如事實欄所載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99頁)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12頁)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士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18頁)⒋證人即告訴人王居福、證人沈明寶、張邑泓於警詢證述(見他卷第75頁、第79頁、第89至94頁;偵五卷第565至570)⒌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與計程車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34張、正點商旅旅店櫃檯與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10張、正點商旅旅店住宿登記資料卡與住宿登記人所留身分證字號與聯絡用手機門號紙條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一卷第37至59頁、第60頁)謝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6王智緯如事實欄所載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一卷第281至299頁)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12頁)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政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0至39頁)⒋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士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18頁)⒌證人即告訴人王居福、證人沈明寶、張邑泓於警詢證述(見卷第75頁、第79頁、第89至94頁;偵五卷第565至570)⒍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與計程車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34張、正點商旅旅店櫃檯與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10張、正點商旅旅店住宿登記資料卡與住宿登記人所留身分證字號與聯絡用手機門號紙條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一卷第37至59頁、第60頁)王智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7李宥希如事實欄所載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99頁)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12頁)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智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4至28頁)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政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0至39頁)⒌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士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18頁)⒍證人即告訴人王居福、證人沈明寶、張邑泓於警詢證述(見他卷第75頁、第79頁、第89至94頁)⒎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與計程車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34張、正點商旅旅店櫃檯與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10張、正點商旅旅店住宿登記資料卡與住宿登記人所留身分證字號與聯絡用手機門號紙條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一卷第37至59頁、第60頁)李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扣案人備註扣案物處理1OPPOA73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林政宇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91頁)⑴被告林政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林政宇宣告沒收2OPPOReno4Z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有0900000000號SIM卡1張)林政宇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91頁)⑴被告林政宇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⑵不予宣告沒收3iPhone12Pro1支(IMEI:000000000000435,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李柏慶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03頁)⑴被告李柏慶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⑵不予宣告沒收4OPPOAX5S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葉士溢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57頁)⑴被告葉士溢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葉士溢宣告沒收5iPhone11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謝光哲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95頁)⑴被告謝光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謝光哲宣告沒收6iPhoneXS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王智緯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149頁)⑴被告王智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王智緯宣告沒收7iPhone12Pro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李宥希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四卷第31頁)⑴被告李宥希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⑵不予宣告沒收附件:卷宗代碼表他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25號卷偵一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1號卷偵二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3號卷偵三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02號卷偵四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78號卷偵五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34號卷聲羈卷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7號卷本院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4號卷本院追加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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