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更一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振森 指定辯護人 史崇瑜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85、6786號、110年度偵字第803、838、1165、1631號),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部分發回更審,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振森被訴如其附表壹編號七所示部分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振森被訴如本判決附表壹所示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表壹所示,因認被告陳振森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相關編號對照及本院審理範圍,詳備註欄⒈所示)。
二、法律論據: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㈡按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此即對向犯(對立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等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毒品買受者(或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毒品買受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何次毒品交易之事實具明確關聯性之對話,尚不足作為購毒者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壹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黃青青 之證述、卷附關於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黃青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和風汽車旅館606號房內及被告車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鑑定書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甲基安非他命(或以下相關人等簡稱為安非他命)是我跟黃青青一起去拿的,黃青青跟我合資一起買的,拿回來多少錢,她就照多少錢分走,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青青等語。辯護人亦辯護稱:黃青青另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管道,不必向被告購買,監聽譯文不是黃青青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雙方是合資購毒,黃青青被羈押後所為之偵、審指證,與先前陳述不符,不足採信,本案被告有罪之補強證據不足。
五、本案查獲經過之客觀事實:㈠經查,檢警認被告及黃青青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向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即附表貳編號三之扣案手機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黃青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獲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經警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將被告拘提到案,並於當晚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和風汽車旅館606號房扣得被告販賣與 林亞正 (此次交易已判刑確定)所餘附表貳編號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附表貳編號三、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具及與本案無關之記憶卡1張、平板電腦1台、磅秤1台;嗣再於翌日(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停放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內,經警扣得被告持有之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即起訴書所稱合計17包,海洛因核與本院審理範圍無關,茲不贅述);以上查獲(扣)事實,被告皆不否認,並有通訊監察書存卷可查,且有前揭扣案之毒品及其鑑定書(詳附表貳)暨各該拘提、搜扣文件為憑,於本案皆無疑義。
㈡針對黃青青部分,黃青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一併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已如前述;而員警於109年11月3日晚上近7時許,在和風汽車旅館,除在606號房查獲被告及被告之隨身毒品外,亦在607號房查獲黃青青(另有林亞正在場),並扣得黃青青隨身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38.05公克、35.98公克、36.07公克、2.23公克,合計毛重112.3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8.23公克)、搭配上開0913門號之銀色IPHONE行動電話1具等物(大麻與本案無關,茲不贅述),另於翌日(4日)上午7時32分許,為警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查扣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0.53公克至10.71公克不等;驗前總淨重約16.95公克),此亦據證人黃青青於警詢證述無誤(見花縣警卷第274頁筆錄),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花縣警卷第347至351頁、第354至358頁、第614、615頁),且有上開扣案物為憑,黃青青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臺中汽車旅館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36號判決判刑確定(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上客觀事實,被告並無爭執,同堪認定無誤。
㈢109年11月3日晚間,在和風汽車旅館607號房,警方除查獲黃
青青外,亦同時查獲訂房的林亞正,並查扣林亞正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5.79公克)等物,業據證人林亞正陳述明確(見花縣警卷第682頁警詢筆錄),亦無疑義。
六、依據卷內事證,被告與黃青青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於109年11月3日晚間,2人一同從高雄北上後,在臺中市南屯區的和風汽車旅館為警查獲,2人身上都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12包、黃青青4包),究竟是否如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言,被告先在此前不詳時間,取得重量約50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不詳時間,在黃青青之高雄建國二路住處,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賣給黃青青其中3包,後2人一同北上,嗣黃青青被拘提時,經警全部查扣該3包毒品(實則,起訴書所載「3包重量共112.33公克」,乃黃青青身上4包扣案毒品的合計毛重)?抑或如被告所辯,係被告與黃青青合資對外購得重量約50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按照2人出資額等約定,由被告分裝(被告坦認分裝成14包)後,再分給黃青青其中約100多公克的3包毒品,後在臺中經警查扣?對此本案重要爭點:
㈠從客觀查獲事實看來,被告於109年11月3日與黃青青一同自
高雄北上臺中,於傍晚在汽車旅館被查獲之前不久之不詳時間,向不詳上游藥頭購得半公斤約50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始終坦認無誤(並稱是與黃青青各出1半即18萬元,由其分裝成14包,各拿走7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筆錄),而於3日傍晚,被告在臺中為警扣得12包毒品(合計淨重約386公克)、黃青青在臺中為警扣得4包毒品(合計淨重約108公克),但被告也剛在607號房以1萬元出售重量不詳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在場的林亞正(已判刑確定),惟如將被告與黃青青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相加,重量確實接近500公克,足以佐證被告甫向上游購得大量毒品之事實為真,但仍無法用以釐清並證明究係被告單獨購入後撥售部分予黃青青?抑或2人合資購入後分得各自應得的部分?兩種情形皆有可能,公訴事實自無法由此加以證立。
㈡再從客觀金流事實來看,黃青青於109年11月3日,自其中國
信託銀行尾碼539號帳戶:①10時07分許無卡提款現金3萬元、②10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使用其母親 陳林春梅 所申辦之羅東鎮農會尾碼516號帳戶內,被告及黃青青皆陳述明確,並有上開兩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6786卷三第152頁、原審卷一第251頁),對此,搭配卷存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84至91頁【編號A069至A078】):⒈A72即11月2日晚上10時4分許,黃青青問被告:不是要跟 阿正 去臺中,被告說要去收錢,被告約黃青青一起去。
⒉A74即11月3日凌晨2時59分許,黃青青問被告:你錢呢?你不是錢在我這邊,被告回:沒關係你再匯給我就好了。
⒊A75即11月3日上午10時8分許,黃青青說:我上來找卡,被告
說:你那邊3萬而已?黃青青說:領3萬而已...沒卡啊,被告稱:這樣差3萬、沒卡喔,你再轉帳...。
⒋A76即11月3日上午10時14分許,黃青青稱:還是你要那邊找
?被告稱:沒關係,你用轉帳就好,...你轉到我農會,我農會可以領...你給他轉農會,我昨天也有轉3萬,我有轉3萬還沒領出來。
㈢對照金流及監聽結果可知,㈡⒊、⒋的電話,就是被告與黃青青
在講㈡①、②黃青青的無卡提款與匯款,前後時序明確,並無疑義,然卷內事證尚無法確定,3日當天上午約10點前後,被告是否已然購得上開約50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黃青青這6萬元,事理上,可能是起訴書所稱黃青青以9萬元向被告購毒所支付或預付之部分價金,亦不無可能為被告所辯2人合資購買毒品的事前湊錢,或被告先墊款後黃青青事後補給被告的款項;尤其,㈡⒉的電話中,黃青青提到:「你錢呢?你不是錢在我這邊?」被告回:「沒關係你再匯給我就好了」,這裡所稱的錢,到底與被告對外購得上開500公克毒品有無關係?被告有錢在黃青青那邊,原因為何?黃青青提款、匯款合計6萬元,到底跟被告本來就在黃青青那邊的錢是否有關?若有關,則能否用來證明黃青青向被告支付購毒價金,即有明顯疑問,凡此疑點,皆未見檢察官舉證釋疑。
㈣證人黃青青確有如下對被告不利之具結證詞:
⒈於109年12月25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跟莊姓上游用36萬買的半
公斤安非他命,之後在我家分裝成14包,我買了3包共105克6萬元,我先去銀行無摺提款3萬元然後在車上交給被告,同時用手機匯款3萬元給被告,被告才聯絡莊姓上游,並且約在我家交易,後來莊姓上游來我家交易完畢,上游走了之後,被告就開始分裝毒品,我就拿了3包等語(見偵6786卷二第566頁反面筆錄)。
⒉於110年2月3日偵訊時證稱:卷附譯文A73至76是被告109年11
月3日販毒給我的部分,當天被告約 莊俊源 在我家交易毒品,被告向他買500公克的安非他命,莊俊源走了,被告就在我家分裝成14包,賣給我其中3包,1包35公克,共9萬元,後來我無摺提款3萬,匯款3萬,還欠他3萬元,上開譯文就是在講這件事情。被告是在我高雄河北二路的住處跟莊俊源交易毒品,因為當時我準備要從那邊搬走,陳振森覺得那邊比較安全,後來分裝毒品是在我高雄建國二路的新住處,也就是在那邊賣毒品給我,查獲當天被告、林亞正、我身上的毒品都是同一批,林亞正那1包,是14包中的其中1包等語(見偵6786卷四第28、29頁筆錄)。
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9年11月3日有在高雄市三民區
住處賣了3包安非他命給我,那天是被告的上游在我家交易的。3包9萬元,我用無卡提款現金3萬元,用轉帳的方式轉3萬元給被告,還欠被告3萬元,卷附編號A74至76通訊監察譯文中,有講到3萬元、轉到農會的事情,就是11月3日我跟被告買安非他命。那天我們2個一直在一起,只是有時候我去新的租屋處找提款卡,所以有打電話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頁至169頁筆錄)。
㈤然而:
⒈證人黃青青於初始109年11月4日警詢時係供稱:被告曾叫我
幫他買安非他命,我幫他買過2次,一次向「KK」買、一次向「長慶」買,時間不記得,都在鳳山一帶;我身上這4包安非他命,都是被告的,被告懶得再拿進拿出,先拿來放我身上等語(見花縣警卷第314、315頁筆錄),則黃青青當下並未證稱11月3日這次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且依其所述,被告與黃青青不但是男女朋友,黃青青還是會幫被告出去找人買安非他命,且幫被告保管安非他命的關係,黃青青查獲當時,被告的安非他命買家林亞正同在607號房內,稱黃青青去找其聊天,更可證明黃青青對被告的毒品交易不僅知情而且有相當的涉入,果若如此,黃青青是否還需要或有必要出錢向被告購買毒品?還是2人確實會合資購買(再轉售)?這次的莊姓上游,是否與黃青青在高雄的地緣關係有關(被告稱自己在台南做太陽能光電,要跑來跑去)?查扣的4包甲基安非他命如果是被告的,那檢察官所謂黃青青向被告購得的甲基安非他命3包又何在?自無法逕用該等黃青青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物證方面的補強,且可透過上開警詢證詞查知黃青青確實前後證述不一,前揭㈣所言證詞之可信度如何,實大有疑問。
⒉證人黃青青復曾於同樣依法具結的109年11月5日偵訊時證稱
:被告那邊被扣到的安非他命是要拿來賣的,我幫他拿貨不止一次,有些沒有成功,但這次不是透過我;我在汽車旅館被扣到的安非他命,是被告放我這邊的、在家裡的被扣到的是給我吃的(見他831卷第20至21頁筆錄),則雖黃青青證稱被告這次向上游不詳藥頭取得的毒品,不是透過黃青青買到的(被告給錢,黃青青去買,買到交給被告),亦未證稱有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但黃青青同樣未證稱有以9萬元向被告購買毒品,且依然證稱汽車旅館扣案4包毒品是被告拿來放在黃青青身上的,則對照㈣黃青青其後偵、審中翻異其詞的證言,黃青青是否有因考慮自己將因此涉入被告多次販毒犯行的利害關係而改變其說法,避免被認為是販毒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量毒品的共犯,或因被告所述2人後來關係比較不好了,而未就與被告有關且不利於黃青青自己的部分如實交代,衡情即有虛偽陳述的相當可能性,並非2人曾是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毫無怨隙,事發後面臨重罪追訴,便能完全不顧自身訴訟利益,此或為人性使然(正所謂「大難臨頭各自飛」),且黃青青嗣後確實僅被起訴並被論以持有大量毒品罪,而非共同販毒重罪,自不能僅因黃青青指述如㈣所言,便認定被告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⒊再從補強證據的角度觀之,黃青青在汽車旅館為警查扣的甲
基安非他命4包,其中有3包與林亞正為警查扣者之重量接近(約35公克),是否被告出售1包給林亞正、另3包暫放在女友黃青青身上?黃青青㈤⒈、⒉所言,並非明顯不合理,且未必是黃青青向被告購入後帶到臺中為警查獲,亦可能是與被告合資購買後分得的部分帶來臺中為警查獲,黃青青㈣、㈤兩種說法,都無法排除被告所辯為真的可能;另雖通訊監察譯文及帳戶交易明細可認定黃青青11月3日當天上午給了被告共6萬元,但承㈢所述,仍不能逕作為黃青青㈣不利證詞之補強,因為被告與黃青青當時具有金錢甚至毒品互通的密切關係,黃青青當天凌晨說「你不是錢在我這邊」,被告就回以:「沒關係你再匯給我就好了」,即可證明此事,解讀上亦有2人仍在湊錢買毒品,或確認彼此合資購買毒品之應付部分如何給付的可能,更加無法認定黃青青該6萬元之交付與匯款,必為此次購毒價金之全部或部分給付,檢察官無法提出積極證據排除對被告能為有利解釋之可能,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足以補強黃青青㈣證言為真之必要證據,確實不足。
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除了可佐證金流事實之部分已如前述外,A72即11月2日晚上10時4分許,雙方曾言:
陳振森:這樣我跟你說,我帶你去我朋友那邊,那邊比較好又比較便宜。
黃青青:你朋友那邊我不知道在哪裡。
陳振森:我帶你去。
黃青青:哪裡啊?陳振森:蚵仔寮。
黃青青:恩陳振森:也不用等,好啦,我等等馬上過去啦,我跟他開口也是會馬上給我啦。
黃青青:喔,好啊。陳振森:你那邊多少?黃青青:10幾萬而已陳振森:喔,你跟你朋友說不用啦,跟你旗津的朋友說不用啦,我們下去那邊(見本院卷第87頁)。
由上可知,被告所指「我帶你去我朋友那邊,那邊比較好又比較便宜」,不無可能就是此次被告毒品來源非黃青青找來的,而是被告自己找到的來源,黃青青㈤、⒉所言這次不是透過我,確實有其根據;然被告當下也是說要帶黃青青去找被告朋友(應為買毒品),而非被告自己要賣毒品給黃青青,檢察官所提出附卷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完全沒有被告與黃青青約定毒品交易(被告賣給黃青青)的相關對話,反而只有被告幫黃青青找購毒門路或可能解讀為2人可一起向被告蚵仔寮的朋友買毒品的上述曖昧語句(被告即為如此答辯,見本院卷第173頁筆錄),或原因事實不明的領錢與匯款對話(詳前),自無法用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真。
⒌末雖被告曾於原審初始接押訊問時坦承此次犯行,並稱:黃
青青有現場給我3萬元,又轉帳匯款3萬元交付給我,現在還欠我3萬元,我跟黃青青的譯文就是在講借款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55頁筆錄),然被告當時乃全部承認起訴事實,不無如其當庭所述,希望獲得交保機會的考量(見本院卷第127頁筆錄),上開自白真實性如何,已明顯有疑,且又與其偵查中、嗣後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歷次訊問時否認之供詞皆不同,被告上開自白已有瑕疵,如再以㈣所列同樣可信度有疑問的黃青青證詞互為補強,顯然無法達到「補強性法則」所要求,要有足以證明購毒者指述為真之外部客觀補強證據為憑之應然證明程度,難認符合刑事證據法則,同樣無法說服本院。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就附表壹之公訴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排除被告所辯為真的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基於首揭無罪推定原則及法律明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詳細斟酌卷內各項事證,遽認黃青青之指證已有足夠之補強而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詳附表壹備註欄⒉),證據取捨及判斷上並非允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有所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附表壹所示罪刑、沒收及失其根據之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改諭知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無罪。
九、退併辦: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再向本院請求併辦:①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黃青青住處,以賒帳9萬元金額之方式,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重量共90公克)與黃青青而販賣得逞;②附表壹之事實。然①之部分,被告業已無罪確定(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六、之所述),②之部分,業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理由如上,自無再行併辦的餘地,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孟皇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表壹:(即原判決附表壹,但編號一至六、八均省略)時間地點對象行為方式備註109年11月3日18時45分前某時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約500公克後之某時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之黃青青住處黃青青陳振森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3萬元1包之價格,將500公克中之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共112.33公克)售予黃青青,並將甲基安非他命3包交予黃青青。1.編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九)前段,原判決編為其判決附表壹編號七,本院前審判決編為其判決附表壹編號八,最高法院發回之,故其他被告陳振森有罪、無罪已判決確定之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2.原審主文:陳振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貳(即原判決附表參)(說明:被告陳振森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即編號二、
九、十、十一的總和)編號物品備註欄一海洛因壹包:淨重18.01公克(驗餘淨重17.97公克,空包裝重0.78公克)純度67.26%,純質淨重12.11公克。(110年度刑管字第40號)1.於109年7月17日下午1時40分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陳振森辦公處所扣得。2.偵6786卷三第10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二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前總毛重395.95公克(包裝總重約9.5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86.4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06鑑定後,測得甲基安分他命純度約9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01至A12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4.84公克。(110年度刑管字第44號)1.於109年11月3日晚上7時7分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606號房扣得。2.偵6785卷一第150-15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三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110年度刑管字第44號)1.於109年11月3日晚上7時7分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606號房扣得。2.被告陳振森所持用。四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110年度刑管字第44號)於109年11月3日晚上7時7分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606號房扣得。五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編號A-01)送驗數量淨重29.7756公克,驗餘數量淨重29.6210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純度91.1%,純質淨重27.1256公克。(110年度刑管字第42號)於109年11月4日下午2時30分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陳振森辦公處所扣得。六海洛因壹包:(編號B-02)送驗數量淨重20.0788公克,驗餘數量淨重19.4987公克,檢出結果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純度小於1%。(110年度刑管字第42號)1.於109年11月4日下午2時30分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陳振森辦公處所扣得。2.偵838卷第15-16頁。七海洛因伍包:(原編號1、3、5、6、9)合計淨重64.08公克(驗餘淨重64.06公克,空包裝總重2.68公克),純度26.61%,純質淨重17.05公克」(110年度刑管字第41號)1.於109年11月4日下午3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內扣得。2.偵6786卷四第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八海洛因肆包:(原編號2、4、7、8)「合計淨重47.92公克(驗餘淨重47.88公克,空包裝總重1.87公克),純度39.23%,純質淨重18.80公克。(110年度刑管字第41號)1.於109年11月4日下午3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內扣得。2.偵6786卷四第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九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前總毛重22.73公克(包裝總重約1.4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2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11鑑定後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0至B12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61公克。(110年度刑管字第44號)1.於109年11月4日下午3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內扣得。2.偵6785卷一第150-15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0.50公克(包裝重0.20公克),驗前淨重0.30公克、取樣0.0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餘0.21公克、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9公克。(110年度刑管字第44號)1.於109年11月4日下午3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內扣得。2.偵6785卷一第150-15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十一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0.22公克(包裝重0.17公克)、驗前淨重0.05公克、取樣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1公克、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4%、驗前純質淨重約0.04公克。(110年度刑管字第44號)1.於109年11月4日下午3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內扣得。2.偵6785卷一第150-15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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