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揚舜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
李儼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 判決撤銷。
林揚舜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林揚舜於民國107年3月18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祥雲街由山上往山下行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祥雲街1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 李宗元 沿同路段由山下往山上徒步行走在道路(以下山為順向)之右側,林揚舜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行進時駕駛之車輛右照後鏡擦撞李宗元之右側手臂,李宗元因而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宗元旋揮手示意林揚舜停車,林揚舜即在同路段祥雲街11號前停車查看,李宗元表示遭林揚舜駕駛之車輛撞傷,且欲報警處理時,林揚舜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資料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駛前開車輛離去。嗣經李宗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揚舜(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行經祥雲街的過程中沒有擦撞人,旁邊亦無路人,我是直接開車回家,沒有人叫我停車,我也未曾停下車輛查看,我是直到警察通知才知道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原審審交訴卷第5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是跟在公車後面正常行駛下坡,依照經驗法則,告訴人李宗元既然沒有被體積龐大的公車碰撞,也應該不會遭被告駕駛的車輛碰撞,況被告並未感覺自己有撞到人,本案除了告訴人之指訴及報案紀錄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②又告訴人稱肇事地點有違停之車輛,其閃過公車後再往前走3至5步,才發生碰撞,可知告訴人當下是走在違規車輛之外面,則告訴人既已看見公車行駛在前,卻仍往車道中央行走,縱然與被告車輛有發生擦碰,自屬可歸責告訴人,被告跟著公車行駛下坡路段即無過失,依照釋字第777號解釋,被告既無過失即不構成「肇事」,應為無罪判決。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車輛照後鏡破裂,然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無提及此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及被告車輛肇事後往前開了100公尺後停下,其跑了10幾步方趕上等語,然實無可能以10幾步跑完100公尺;被告車輛係休旅車,駕駛座位置較高,告訴人自外僅能看見被告胸部以上部位,但告訴人卻可以描述被告身材短小,衡情應不可能有如此記憶;告訴人表示其站在駕駛座右側時即已報警,且與被告就本案有無發生碰撞因認知不同而產生爭執,則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應會出現在報案錄音檔案中,惟勘驗結果並無此內容,是由上開各情足見告訴人之指述顯有可疑,尚難憑採。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稱被告有詢問其聯絡方式,因其認為被告口氣不好而未提供,則被告應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7、107、215至216頁、原審交訴卷第240至242頁)。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3月18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祥雲街由山上往山下(南往北向)行駛,並行經同路段祥雲街15號,看到有人走路要上山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6、51頁、原審審交訴卷第56頁、原審交訴卷第31、32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又告訴人指訴其同日8時30分許徒步行走祥雲街北往南方向東側,因遭行進中之車輛右後照鏡撞擊,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於同日8時36分許以電話報案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指訴明確(見偵卷第9至10、42頁、原審交訴卷第202至204頁),復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5月29日校附醫歷字第1080003322號函及檢附告訴人李宗元之就醫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告訴人手部照片照片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資料、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8、19、22、23、25、27、59頁、原審交訴卷第50至51、75至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3月18日8時30分許,徒步行走在祥雲街北往南方向東側,有1部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快速從山上南往北方向下山,該車行駛至我右側時,右照後鏡擦撞到我右手臂,導致我右手受傷,該車駕駛有短暫停一下,但並未下車處理,我有跟對方對話,當我說要打電話報警時,他就告知我很忙要駛離現場,我當場記下他的車牌(000-0000)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於偵訊中證稱:案發地點是下坡的急轉彎,該處是山坡地,當時我沿路的左邊走,到案發地點時我有靠邊,但是案發地點卻有一輛違停的車,結果藍5公車走下坡下來,我有閃過,但是緊跟在藍5公車後方的車即被告車輛,我只記得是黑色車號a開頭車輛,該車的右後照鏡撞到我的右手臂,造成我受有紅腫挫傷。被告沒有停下而繼續向前開,我在被告後方大喊不要跑,結果被告在100公尺前停下來,我就追上去,問被告為何肇事逃逸,被告沒有下車而搖下車窗,說是我撞他,我表示要打110叫警察,被告在原地等我,我打110,110問我案發地點是哪裡,我就到附近的人家看門牌,結果被告就大聲說我很忙、沒有空理這種事情,然後被告就開走了,110問我車號,我就看著被告的車子唸車號給110聽等語(見偵卷第4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3月18日案發日當天上午,我將車輛停放在位於祥雲街10幾號的停車場後,即步行上坡沿祥雲街走回家,行走經肇事地點,以我的方向是走在祥雲街左側靠住宅這側,肇事地點是一個轉彎處,當時先是一輛公車經過,因為對向車流是下坡路段,我感覺到公車速度有點快,我就刻意放慢速度,人再往路邊靠,被告車輛行駛在藍5公車正後方,但車速比藍5公車快一些,被告車輛經過我時,該車的右邊照後鏡撞到我的右手肘附近部位,當下被撞到的部位皮膚有泛紅,我閃過藍5公車走了3到5步就發生事故。被告的車是黑色TOYOTASIENNA車款,被告車輛碰撞到我之後沒有停車,我很驚訝,就轉頭對他的車揮手,我揮手後就小跑步追趕被告車輛,被告車輛開到我停放車輛之停車場正前方才停下來,我在駕駛座同側跟被告說「你剛剛撞到我了」,被告說「你才撞到我」,接著被告指著該車輛的照後鏡,該鏡面玻璃破掉了,我很驚訝,怎麼會有駕駛人會是這樣的反應,我當下就決定報警處理,後來被告說他有事急著要走,要我把住址資料留給他,被告的口氣讓我不舒服,我沒有留下地址給被告,而是立刻報警。我在與警方通話的過程中,有離開被告車輛駕駛座同側走到車後面去看停車該處住家的門牌號碼,所以我有跟119(應為110)說我在那戶門牌號碼前面,正在念門牌時被告就大喊他很忙,沒空理這件事情,就把車開走了,我就看著被告的車牌將號碼唸給警察聽。交通警察到了之後,我就去分局填寫報案紀錄,交通警察建議我去驗傷;我還記得駕駛人的臉型、頭髮、體格及身材,駕駛人頭髮比較捲,身材是矮壯的,我可以確定當時的駕駛人就是被告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201至208、209至211頁)。衡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就案發經過、被告停車後與其互動及其報警之過程等情節,前後證述一致,又其與被告素無恩怨糾紛,且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刑法誣告罪或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虛編不實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另告訴人前開證稱被告車輛之顏色及型號,與被告自承其於案發當日駕駛車輛之顏色及型號相同(見原審交訴卷第238頁),並有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案發當日8時37分許行經祥雲街與景雲街口時,為該路段所設置之監視器所拍攝之擷取畫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3月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07018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監視器架設位置示意圖及GOOGLE現場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3、151、157、161、163頁)。再經原審勘驗證人李宗元報案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
「答:喂你好,我要報案。
問:什麼事情?答:我是行人被車子撞了。
問:你是行人被車子撞了。
答:對。
問:在哪裡?答:在那個祥雲街。
問:祥雲街。
答:對,信義區祥雲街。
問:祥雲街哪裡?答:我看一下厚,肇事逃逸喔,000-0000。
問:000……。
答:0000。
問:0000。
答:請問一下這個該怎麼辦?問:你等一下我轉交給……處理。
答:好。
問:在祥雲街哪裡?答:祥雲街……你等一下厚,這裡幾號啊?歹勢,11、11號。
問:祥雲街11號,那需要幫你找救護車嗎?答:啊不需要,我是手、手臂被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交訴卷第50至51頁),由告訴人打電話報警表示其遭車輛擦撞,隨後為警確認所在地點時,即向警方表示對方肇事逃逸,並立即陳述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等過程,可見被告離開現場之過程,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亦核與警察所調得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出現被告所駕車輛、GOOGLE現場圖所示之行進路線與時序相合;佐以告訴人偵訊中明確表示:我不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但我希望對方支付我的驗傷費用等語(見偵卷第41頁),綜以告訴人既不追究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亦未要求被告高額損害賠償之態度,衡情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足徵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並非虛妄,應堪採信。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佐以告訴人亦證稱當時被告車輛與行駛在被告所駕車輛前方之公車間,約有10公尺之距離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203頁),是被告前方既有較一般自用小客車車型較大之公車行駛在前,自應當加以注意其前方之道路狀況,惟被告疏未注意右前方之人車狀態,致其進行中所駕駛之車輛右後照鏡擦撞在其順向右側、正欲上行之告訴人右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因駕駛自小客車有前述過失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已臻明確。被告空言辯稱行經祥雲街無擦撞人云云,洵無足採。
(三)另告訴人已就被告於肇事致其受傷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繫資料,即逕自駕車離去等情證述綦詳,且於案發8分鐘後,告訴人即打電話報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並經原審勘驗報案錄音檔案確認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交訴卷第50至51頁),復參以告訴人非但於報案時即明確陳述被告車輛之車牌號碼,更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清楚證述被告車輛之顏色及型號(見偵卷第9頁、原審交訴卷第238頁),倘若被告車輛僅於案發當時快速地與告訴人擦身而過,未如告訴人所證上情,告訴人又豈能清楚查悉被告車輛之顏色、型號及車牌號碼,足認被告確有於肇事後停車查看,待告訴人告知其遭被告車輛擦撞後,被告仍在未留下聯絡資料,且未待警方到場之情況下逕自離去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感覺自己有撞到人云云,無足採信。而被告明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且可預見因肇事致使告訴人受傷,仍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顯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甚明。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有詢問告訴人聯繫方式,足認其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惟被告雖曾要求告訴人提供聯絡方式,然告訴人並未提供,且表明已報警處理,則被告既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查明肇事責任,亦未確認告訴人是否已獲救護,即擅離肇事現場,自難認無逃逸之故意,是辯護人所辯,亦非可採。
(四)辯護人以告訴人既然沒有被體積較被告車輛龐大之公車擦撞,依經驗法則也不會與被告車輛碰撞,本案應為告訴人行走在路邊違規停放之車輛外側即車道中央而肇事,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然告訴人已因被告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後視鏡擦撞致傷,已如前所述,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藍色5號公車下坡時我就盡量往住宅方向再靠一些,被告車輛與藍色5號公車相距約10公尺,車速較藍色5公車快一些,我閃過藍色5號公車後走了3到5步就遭被告車輛撞到右手臂手肘附近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203頁),是告訴人已說明公車經過時其為閃避公車,身體有再往住宅一側靠近,倘此時其身體係如辯護人所言係站在違規停車車輛外側,在公車經過時沒有擦撞到告訴人,則緊跟在公車後方僅相距10公尺之被告車輛卻擦撞到告訴人,顯見被告車輛肇事實源於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辯護人另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才證述被告車輛後照鏡破裂,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提及此事,認告訴人證述不一致,顯有可疑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此已說明:我被撞之後在被告車輛後面大幅度揮手,希望被告從後照鏡看到我,後來被告車輛停下來,我小跑步到被告車輛駕駛座同側,被告搖下車窗,我跟被告說「你剛才開車撞到我,你這樣是肇事逃逸」,被告回稱「是你撞到我,照後鏡都破了」,應該是被告提示我,因為我是在駕駛座跟被告爭論,視線不至於直接看到副駕駛座的照後鏡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242至243頁),是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補充說明肇事時被告的反應,並無辯護人所言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另告訴人雖證稱其小跑步約10步追上被告暫停在100公尺遠之車輛(見原審交訴卷第204頁),然依常理100公尺顯非10幾步即能抵達之距離,是告訴人此部分顯然口誤,其於原審審理中亦承認其記憶有誤(見原審交訴卷第243頁),然此仍不足推翻被告車輛有擦撞告訴人右手臂致傷之事實,辯護人以此質疑告訴人證述有疑,稍嫌速斷。再被告於警詢已供述於案發當時有駕車經過祥雲街15號前,且看見有人走在路上要上山(見偵卷第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該路段斯時有路人(見本院卷第68頁),顯為卸責之詞,則被告既然即為本案肇事當事人,告訴人對於被告身型之描述縱非十分精確,惟就身型、特徵本即帶有個人主觀,且易隨時間之經過而有記憶之誤差,自難以告訴人就肇事者外型之描述否認被告確為肇事當事人之事實,是辯護人上開所指,難認有據。至被告駕車駛離現場時對告訴人大聲說「我很忙、沒有空理這種事情」之時,告訴人係持手機撥打110報警,並已經走到被告車輛後面欲看清該處門牌回報110的詢問(見原審交訴卷第207頁),則被告既非近距離與告訴人對話,報案錄音未收錄到被告聲音,亦非不可想像,辯護人以此質疑告訴人指訴虛假,亦無可採信。
(六)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蘇祐儀 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時係坐在被告車輛之副駕駛座,案發當日並無與他人發生擦撞,亦無在祥雲街停下車輛云云(見原審交訴卷第226至233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案發當日無人乘坐在被告車輛之副駕駛座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205頁),復據證人蘇祐儀所述,其於週末時會與被告一同住在位於臺北市○○區○○街附近之公婆住處,並會於週日上午駕車下山買早餐之固定生活模式,其於事後回想案發日之情境時,難免會有因先入為主之印象導致記憶錯置之可能,是證人蘇祐儀於案發當日是否確實有乘坐被告之車輛,自非無疑,復參以證人蘇祐儀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基於其等間之親誼關係,難以排除其有偏袒或迴護被告之可能,自難逕以證人蘇祐儀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所為肇事逃逸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至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所駕車輛縱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被告亦無過失等語,然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如前揭所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參理由欄二、(二)、(四)】,是辯護人所指被告並無過失,顯屬無據,自難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告訴人傷勢照片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9月8日校附醫歷字第1090005678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原審交訴卷第127頁),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佐以被告肇事及逃逸情節,亦非嚴重,是原審就被告之犯罪評價,稍嫌過重,難謂妥適。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由,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予適當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身分及聯絡資訊,即行逃逸,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47頁),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建設公司副總經理,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餘萬,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暨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其因一時輕忽、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於不顧,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然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幸屬輕微,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復審酌被告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並有父母及配偶待其扶養(見本院卷第72頁),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造成親子無依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