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杰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銷燬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杰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先於民國110年3月12日、3月15日,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1公克予 戴明哲 (許杰琳就此2次行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1839號判決判刑,並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戴明哲於110年3月15日經警查獲後,為供出上游,於110年3月16日至17日間,在不詳處所,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與暱稱「 徐穎藤 」之許杰琳聯繫,佯向許杰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許杰琳基於營利意圖,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含現金7,500元及免除500元債務;起訴書誤載交易價格為「7,500元」,應予更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戴明哲。許杰琳於同年月17日晚間1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1時許」,應予更正),在約定之交易地點即新北市○○區○○街00號前,站在戴明哲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外,與戴明哲見面交易。當許杰琳手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1623公克,驗餘淨重4.1603公克),自該車副駕駛座車窗伸手進入車內,收取坐在駕駛座之戴明哲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價金6,600元時,在場埋伏之警員隨即上前盤查。許杰琳察覺有異,立即將手中所持甲基安非他命1包擲入車內,欲藉此逃避查緝,經警當場在戴明哲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內側把手處,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查扣許杰琳向戴明哲收取之現金6,600元(已發還戴明哲),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非屬「陷害教唆」。按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因司法警察機關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自當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提供或利用機會,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項偵查手段,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許杰琳非在網路或通訊軟體刊登疑似販賣毒品之訊息,本案係因警方教唆戴明哲主動聯繫被告購買毒品,始致被告產生犯罪決意,應屬陷害教唆;附表所示被告與戴明哲之對話內容、扣案毒品為警方因陷害教唆取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97頁】。惟被告前基於營利意圖,使用Messenger與戴明哲聯繫後,於109年3月12日、15日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戴明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1839號判決判刑,並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07頁至第224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足見被告於110年3月12日、15日確有經由Messenger與戴明哲聯繫後,兩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戴明哲。又證人戴明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10年3月15日經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警察詢問其毒品來源,其表示係向被告購買,並向警出示其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紀錄,當時其已向被告買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警察告知若其供出毒品上游可以依法減刑,其即向警方表示願意配合警方查緝上游,遂自行依相同方式與被告聯絡,以附表所示對話內容,與被告約定於110年3月17日見面交易,在場埋伏之警員遂在交易現場查獲被告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4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9頁至第221頁、110年度偵續字第43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3頁至第15頁,原審卷第307頁】。證人即警員 陳俊錋 於偵查中,亦證稱戴明哲於110年3月15日經警查獲持有毒品後,向警供出毒品上游,因戴明哲提出手機內與毒品上游之對話紀錄,與戴明哲所述毒品交易之時地相符,且交易時間距戴明哲遭警查獲之時間甚近;其遂向戴明哲告知若供出毒品上游可依法減刑,戴明哲表示有意願配合警方查緝,並自行與被告聯絡;俟戴明哲與被告約好見面時地後,由其陪同戴明哲前往交易地點,因而查獲被告等語(見偵續卷第15頁至第17頁),與戴明哲前開證述相符。再依前案被告與戴明哲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係於110年3月12日至15日以Messenger與戴明哲聯繫前案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在對話中未言明交易毒品之種類,僅直接以「2」、「08」、「×2」、「3600」等文字訊息,約定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數量為2公克、0.8公克、價金為3,600元等內容,隨即相約見面交易,此有前案判決、被告與戴明哲有關前案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5頁至第127頁,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20頁)。足見被告與戴明哲於110年3月12日至15日聯繫時,對於雙方交易標的為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已有默契。而本案戴明哲係於前案最後1次交易日期之翌日(即同年月16日上午),即以與前案聯繫毒品交易之相同方式,使用Messenger與被告聯絡;且被告於16日見戴明哲曾撥打語音電話予其後,即向戴明哲稱「你要找我唷?」戴明哲回稱「等等打給你」,被告答稱「快喔」,之後被告與戴明哲短暫通話2分33秒後,即向戴明哲表示「說錯了!4個才這樣算」、「所以等等35給我」,此有被告與戴明哲聯繫本案交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為證(見偵字卷第128頁至第131頁)。足徵被告於16日與戴明哲語音通話時,係在說明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格。嗣戴明哲於16日晚間,向被告稱「好的!請幫我留下來的」,表示同意被告報價後,被告隨即詢問「是半夜來?還是今早?」、「.???」、「機點、幾貼(應均為「幾點」之誤)」、「我都先付了」,戴明哲回稱明日(即17日)晚間8至9時許交易後,被告復於17日下午,主動聯繫戴明哲詢問「你有要多拿嗎?」、「你卻定(應為「確定」之誤)數量2?不多加?卻定(應為「確定」之誤)8~9點來嗎?」,此有被告與戴明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2頁至第135頁)。 益徵 被告在110年3月16日、17日與戴明哲聯繫過程中,未詢問戴明哲與其聯絡之目的,即依先前交易模式,直接向戴明哲提出毒品價格,亦未對戴明哲提出交易毒品之要求表示遲疑或推拒,反而對於見面交易一事甚為積極,甚至主動推銷、詢問戴明哲是否要追加購買數量。堪認被告主觀上原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非因受警員或戴明哲之設計引誘始生犯意。參酌前揭所述,應屬合法之「釣魚偵查」,並非違法之「陷害教唆」。故辯護人主張附表所示被告與戴明哲之對話內容、扣案毒品為警方以「陷害教唆」之方式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詞,即無可採。
二、證人戴明哲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期間,主張證人戴明哲於偵查時所為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原審卷第121頁)。然證人戴明哲於偵查中業經具結,原審辯護人未說明證人戴明哲於偵查時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於審理期間,已傳喚證人戴明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306頁至第318頁),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證人戴明哲於偵查中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是認證人戴明哲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間,雖爭執證人戴明哲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98頁、第121頁);然本院未援引證人戴明哲於警詢時所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即無庸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三、除上開所述外,其餘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及檢察官、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98頁、第318頁至第319頁,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93頁至第197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其以Messenger與戴明哲聯絡後,於上開時、地與戴明哲見面,收取戴明哲交付之現金6,6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係與戴明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非其所有等詞(見原審卷第97頁、第302頁至第303頁、第305頁)。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3月16日至17日,使用Messenger與戴明哲以附表所示內容,聯絡與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後,被告於17日晚間11時40分許,依約前往其與戴明哲約定見面之地點即新北市○○區○○街00號前,站在戴明哲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外,自該車副駕駛座車窗伸手進入車內,收取坐在駕駛座之戴明哲交付之現金6,600元時,在場埋伏之警員隨即上前盤查,經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現金6,6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陳明 無誤(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147頁至第148頁、偵續卷第35頁至第37頁,原審卷第97頁、第302頁至第303頁),並據證人戴明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陳俊錋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有警員陳俊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戴明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28頁至第141頁、第205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3月18日警詢及偵查時,辯稱戴明哲於110年3月17日晚間,當面交予其之現金6,600元,是戴明哲清償先前對其欠款,警方在現場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供己施用之毒品(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148頁);於110年9月14日、111年1月12日偵查時,則稱其於110年3月17日與戴明哲見面,係因戴明哲要向其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警方在戴明哲所駕車輛內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自己要施用之毒品,其僅係應戴明哲之要求,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給戴明哲看,警方查扣之現金6,600元為其先前積欠戴明哲之款項(見偵字卷第274頁至第275頁、偵續卷第35頁至第3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係其與戴明哲約定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其與戴明哲1人購買2公克,合資以7,500元之價格購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於110年3月17日與戴明哲見面時,戴明哲應該要交付合資購毒款3,500元予其,還來不及交付現金予其,其即遭警逮捕,對於警方在現場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一節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97頁、第9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改稱其於110年3月17日與戴明哲見面,係為向戴明哲收取先前積欠其之款項,其未攜帶毒品到場,警方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非其所有等詞(見原審卷第301頁至第302頁、第305頁)。足見被告對於「戴明哲於110年3月17日晚間與其見面時,有無交付現金予被告」、「警方在現場查扣之現金,究係戴明哲清償先前積欠被告之款項,或係被告積欠戴明哲之款項,或係戴明哲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警方在現場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否為被告所有」等節,前後所述不一,要難逕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二)證人戴明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其與被告除買賣毒品外,並無私交;其於110年3月12日、15日均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於同年月15日遭警查獲,向警表示願配合查緝毒品上游,遂依先前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之方式,向被告表示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不是請被告幫其調貨,亦非與被告合資購毒。其與被告對話中所稱「35」、「75」分別指3,500元、7,500元;當時其原先要以3,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被告問是否要追加數量,其遂詢問被告4公克多少錢,並表示同意依被告報價購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俟其於17日晚間抵達約定交易地點,被告走到其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旁,其將副駕駛座之車窗打開,被告將雙手伸入副駕駛座放在車窗處,當時被告手上有拿1包東西,因其身上現金不足,遂將購毒價金6,600元交予被告,示意在場埋伏之警員上前逮捕,警員隨即表明身分等情(見偵字卷第219頁至第221頁、偵續卷第13頁至第15頁,原審卷第307頁至第309頁、第313頁至第317頁)。核與附表所示被告於110年3月16日晚間與戴明哲聯絡時,戴明哲提及雙方有500元之債務,經與被告通話後,被告隨即傳文字訊息向戴明哲表示自己剛才說錯價格,戴明哲應給付3,500元予被告,並與戴明哲約定17日晚間見面交易;嗣被告於17日下午,主動傳訊息詢問戴明哲是否要追加數量,戴明哲詢問4公克之價格,被告回稱7,500元,戴明哲同意追加數量為4公克後,被告即回稱「4裝一起」,隨後被告向戴明哲表明7,500元是扣除500元之價格等對話紀錄相符。又警方在現場查扣1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淨重4.1623公克,此有前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見偵字卷第205頁),與前開證人戴明哲證稱最終其與被告約定項被告購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屬相符。足徵證人戴明哲所述,應屬可採。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辯稱其係與戴明哲以1人購買2公克之比例,合資購買總價7,500元之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然依前所述,被告於110年3月12日、15日均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戴明哲,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無誤。又依附表所示對話紀錄,被告與戴明哲於同年月16日、17日聯繫期間,均係由被告直接報價予戴明哲,並主動詢問戴明哲是否要追加購買數量,未曾提及雙方合資購買之出資比例等事項;證人戴明哲復明確證稱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被告,並未與被告合資購毒等情,亦如前述。況被告於17日前往交易現場時,向戴明哲收取購毒價款時,手中僅持有1包重量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向戴明哲收取之價款顯然超過7,500元之半數,與被告上開所辯合資購買之情形要非相符。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於17日係與戴明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詞,顯無足採。
(四)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警方於17日晚間,在現場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非其所有。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警方在戴明哲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內側把手處查獲,此有警員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8頁、第102頁、第103頁)。又依前所述,被告於當日晚間,係站在戴明哲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外,將手自副駕駛座車窗伸入車內,向戴明哲拿取現金時遭警查獲。足見警方查扣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處,與當時被告所在位置相符。又證人戴明哲證稱被告在警方表明身分前,將手伸入其所駕車輛時,被告手上有拿1個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308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26頁、第148頁、偵續卷第35頁,原審卷第99頁)。足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即為被告攜帶到場原欲交付予戴明哲之毒品,因突見警到場始擲入車內。被告上開所辯當無可採。
(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贈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無公定價格,每次交易價格亦可能隨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等事由而異,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因被告與戴明哲除買賣毒品外,並無私交,業經證人戴明哲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13頁),可見被告與戴明哲間並無深刻交情。衡情,苟無利潤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多次交付毒品予戴明哲並收取對價之理。況依前所述,被告在與戴明哲聯繫本案毒品交付事宜期間,主動詢問戴明哲是否要追加購買數量,並在報價後,說明其所報價格係扣除500元債務之金額,足認被告對於價格計算方式甚為在意,且希望戴明哲追加毒品數量。是認被告有償交付毒品予戴明哲,確係基於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所為,應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官)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其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僅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係基於營利意圖,同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戴明哲,並於17日晚間,攜帶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易地點,向戴明哲收取購毒價金;然因戴明哲該次僅係配合警方實施「釣魚偵查」,假意向被告購買毒品,使警員伺機逮捕被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參酌首揭所述,被告本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僅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交易價格尚非鉅量,且本案為「釣魚偵查」,販賣之毒品無流入市面之風險,未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造成實際危害,與販賣大量毒品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亦與中大盤毒梟之犯罪情節有別。因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縱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依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四、罪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社會治安之虞,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未及販出毒品即為警查獲、所持毒品數量尚非至鉅;另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素行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固以其非在網路或通訊軟體刊登疑似販賣毒品之訊息,本案係警方陷害教唆;且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本案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17日晚間11時許,與原判決附表對話紀錄所載通話時間(同年月15日、16日)相互矛盾,請求改判無罪等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戴明哲僅係配合警方,佯向被告購買毒品,誘使被告出面,屬於合法之「釣魚偵查」,與違法之「陷害教唆」有別,業於前述。又原判決附表雖將被告與戴明哲對話日期「110年3月16日(週二)、17日(週三)」誤載為「110年3月15日、16日」。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均載明被告與戴明哲就本案毒品交易,以Messenger聯絡之日期為110年3月16日至17日,及雙方見面交易之日期為110年3月17日;且原判決附表之對話日期欄所標示「週二、週三」亦屬正確。足見原判決附表所載對話日期「110年3月15日、16日」僅屬日期之誤載,就犯罪事實之有無及同一性之認定均無影響。故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警方在現場查扣被告攜帶到場與戴明哲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於112年1月31日依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沒收銷燬,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自無再宣告沒收銷燬之餘地。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原判決就該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部分既有未洽,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六、按第二審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院就本案定於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30分進行第二審之審判程序,該次審判程序傳票於112年5月3日經郵務送達至被告戶籍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於同日將傳票寄存於當地派出所;嗣被告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主動致電本院表示其於翌日(23日)要到醫院做檢查,希望改期審理等詞,並於22日上午10時22分許,傳真醫師簽章日期欄記載「112年5月23日」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心臟血流灌注掃描同意書第1頁、第3頁(下稱被告傳真之同意書)到院。然本院因被告傳真之同意書不完整,無從確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於22日上午11時30分、32分許,分別向辯護人及被告告知本院仍依原訂庭期進行審理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了解。而被告於上開審理期日仍未到庭;辯護人則到庭表示被告於22日向其表示要請假,其請被告自行與本院聯絡等語。嗣本院檢附被告傳真之同意書,向桃園長庚醫院函詢被告於112年5月23日有無依被告傳真之同意書,在該院進行心臟血管灌注掃描檢查,經桃園長庚醫院函覆表示被告於112年5月23日未在該院接受心臟血管灌注掃描檢查,被告實際接受該項檢查之日期為同年4月6日,且被告傳真之同意書與該院留存醫師簽章日期欄記載「112年4月6日」之同意書內容不符,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被告傳真之同意書、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函稿、桃園長庚醫院112年6月8日長庚院桃字第1120550335號函及檢附該院留存之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47頁、第159頁至第165頁、第189頁、第191頁、第201頁、第213頁至第218頁)。足認被告於1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其於23日要前往醫院接受檢查等詞,顯屬無據。故被告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首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於被告向本院傳真提出上開同意書部分,是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A)與證人戴明哲(B)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28頁至第141頁)110年3月16日(週二)(上午10時33分至中午12時1分)B撥打語音予A,但未獲A接聽。A:(傳送大拇指符號)怎A兩度撥打語音予B,但未獲B接聽。(中午12時18分)A撥打語音予B,但未獲B接聽。A:你是中猴ㄛ!電話不接(晚間8時3分)A:.......(晚間8時59分)A:你是怎樣?早上打給我我晚上搞失蹤!B:沒事啊!B:你還差我500元,我記得的A:知道啦!A:你要找我唷?B:等等打給你A:快喔!(晚間9時18分)B撥打語音與A通話2分33秒。A:說錯了!4個才這樣算A:所以等等35給我A撥打語音與B通話1分24秒。(晚間9時39分)B:好的!請幫我留下來的B:感謝(晚間11時)A:是半夜來?還是今早?A:.???(晚間11時36分)B:明天好嗎?A:機點、幾貼(應均為「幾點」之誤)A:我都先付了B:明天等我下班,大約晚上8~9點A:那可以麻煩你先轉2千給我嗎?B:…不方便餒!因為 志強 的事情我吃過虧!抱歉A:講信用的、啥、被他騙哦B:我常被騙…所以…B:嗯嗯110年3月17日(週三)(凌晨0時17分)A:明晚來拿吧(下午5時59分)A撥打語音予B,但未獲B接聽。A:你有要多拿嗎?A撥打語音予B,但未獲B接聽。A:人餒A傳送表情符號予B。A:你卻定(應為「確定」之誤)數量2?不多加?卻定(應為「確定」之誤)8~9點來嗎?(晚間8時13分)A撥打語音予B,但未獲B接聽。A:人咧、搞失蹤A:……A撥打語音予B,但未獲B接聽。A傳大拇指符號予B。A:搞什麼?(晚間9時3分)A:到底要不要?A:跟我說有聲!(晚間9時49分)B:拍戲啦!睡著了唄!累啊(晚間10時9分)B撥打語音予A,但未獲A接聽。B:哈囉、在嗎?B撥打語音與A通話數秒。B:…A撥打語音與B通話29秒。B:我先洗個澡就過去(晚間10時32分)A:(傳送大拇指符號)等你(晚間10時49分)A:卻定(應為「確定」之誤)數量了嗎?B:4多少錢A:75B:好A:(傳送大拇指符號)現在來嗎?A:裝一起、分開?A:4裝一起B:好A傳送大拇指符號。B:出發A:ㄣㄣ。B:上高速公路了A傳送大拇指符號。B傳送表情符號。A:75是扣掉500的假唷B:哇靠A:…B:到了再說,開車中A:(傳送大拇指符號)拿好的又多給你(晚間11時29分)B撥打語音與A通話5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