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修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修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修於民國111年8月7日13時7分至同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大坡路往三皇路口方向行駛,因行車糾紛對 張啓志 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後在宜蘭縣礁溪鄉大坡路與三皇路口、宜蘭縣○○鄉○○○路0○0號、礁溪鄉匏杓崙路4之8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阻擋於張啓志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方,以此方式妨害張啓志離去該處,更於攔車途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可供不特定第三人共見共聞之場合,對張啓志辱罵「幹你娘」等語,足生損害於張啓志之名譽(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張啓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啓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錄音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翻拍照片2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於前揭
時、地以前述方式阻擋告訴人離去3次,均係於密切之時、地為之,且侵害法益同一,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竟以上開
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