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春麟選任辯護人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0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馮春麟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春麟於民國111年8月9日7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旁網球場時,見 陳怡靖 所有黑色背包1只放置在機車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後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得逞。嗣經陳怡靖發現上開背包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馮春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怡靖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29張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透過付出自身
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此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83頁);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離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從事粗雜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背包1只,已發還與被害人等情,經證述在卷,並有贓物領據1份可參(見警卷第41頁),堪認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許朋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