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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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天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天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首行所載「游天洋」後補充記載「係滿80歲以上之人」,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天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法有明文。
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護手霜1罐(品名:百雀羚霜,價值新臺幣95元)已由告訴人 黃玉龍 合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供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3號被告游天洋男8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巷○○號前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游天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約一時二十餘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喜互惠超市和平店內,自開放式之販賣架上,竊取價值新台幣(下同)九十五元之護手霜一罐,並將之藏置於所著褲子口袋內,且於離去前,僅將其選購價值二十元之豆腐一盒攜至結帳櫃台付款,而未將口袋內之護手霜取出結帳。得手後,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經該店大門離去之際,即為目睹其行竊經過之店員黃玉龍攔下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游天洋自白。
(二)證人黃玉龍供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拍攝被告行竊現場之照片多張。
(五)攝得被告進出喜互惠超市和平店與結帳情形之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該檔案內容之錄影畫面資料多張。
(六)拍攝有關被告竊取商品之價值明細照片。
(七)被告行竊當日於喜互惠超市和平店結帳商品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游天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檢察官劉憲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王乃卉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