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簡字第65號原告 林義閔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 律師被告 賈雁婷 現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訴訟代理人 黃士龍 律師被告 王義傑 訴訟代理人 李依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另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
二、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向本院具狀起訴主張被告二人自11
1年9月間起迄今,在臺中地區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陳報被告乙○○之戶籍地為「苗栗縣○○鎮○○里0鄰00號」(苗簡卷第15、19、185頁、第243至244頁)。
㈡然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而住所之設定,原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所謂久住之意思,本應依據客觀事實認定,非當事人可任意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則:
⒈被告乙○○於原告起訴時之戶籍址雖設於上開苗栗戶籍址,然
業於起訴後不久之111年11月14日即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外放個人戶籍資料);且原告亦於起訴狀主張「目前被告乙○○僅有在放假或休假時會返回苗栗帶未成年子女外出過夜一兩天,而其餘平日工作時間幾乎不與原告聯繫也沒有跟未成年子女互動,遑論略盡任何家庭義務」等語(苗簡卷第19頁);而被告乙○○現服役於臺中市清水區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本部(苗簡卷第127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111年12月16日函文),其亦主張因工作遷調至臺中市清水區,故於111年9月20日即因就近工作需要搬至臺中市梧棲區居住,於原告起訴時並無居住於上開苗栗原戶籍址之事實,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苗簡卷第177至179頁)。
⒉綜上,被告乙○○既於原告起訴前之111年9月20日即有承租臺
中市梧棲區房屋居住工作之情,且原告亦於起訴時主張被告乙○○僅放假或休假偶而返回上開苗栗原戶籍址攜同未成年子女遊玩,又戶籍登記亦僅屬行政舉措,礙難認被告乙○○有於上開苗栗原戶籍址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自無從認上開苗栗原戶籍址為被告乙○○之住所;又被告乙○○上開高雄新戶籍址,亦經原告主張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後投資理財之用,該不動產現出租他人,被告乙○○從未實際居住該處等語(苗簡卷第184頁),本院審酌原告亦設籍同址,應堪採信,難認被告乙○○有於上開高雄新戶籍址設定住所之意思。
⒊從而被告乙○○之住所既屬不明,然居所已得以其工作及賃屋
居住地點認有住於臺中地區之事實,原告亦主張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臺中地區,故就被告乙○○部分得以居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管轄;而被告甲○○亦設籍於臺中地區如當事人欄所示(外放個人戶籍資料),故其亦得以住所地法院臺中地院為管轄。
㈢又原告既主張被告二人侵權行為地位於臺中地區,依上所述,侵權行為地法院臺中地院亦因此具有管轄權。
㈣綜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以原就被原則,及同法
第15條侵權行為地管轄籍審查後,本件有管轄權法院應屬臺中地院,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被告二人聲請(苗簡卷第175至178頁、第245頁)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書記官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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