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24號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B五八○五五五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字第AEB五八○五五五號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四四九五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萬青街近萬大路口時,竟未繫安全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 吳勝寶 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乃依同上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五百元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書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委託書等件在卷可按。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是在萬青街內尋找停車位,行駛距離不過一百公尺,至萬大路口停等紅綠燈時,適警員攔下,但伊並無飆車或其他違法行為,不符警員臨檢之要件,又警員未告知違規事由,亦未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伊違規情節輕微,警員竟未予勸導或糾正而逕開單處以罰鍰,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四、訊據受處分人對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一事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服從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若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尚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課以行政罰鍰甚明。再參照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警署行字第二六○八四三號函附「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八條「交通稽查執行要領」亦明訂對於違規事實明確案件,執行交通稽查時,得攔停於違規人或車輛,並應告知違規人攔停事由及稽查之程序。經查,據證人吳勝寶即舉發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到庭結稱:「只要在我們派出所轄區內,只要有交通違規情節明確就可以攔檢」、「受處分人行駛間我就看到受處分人沒有繫安全帶,等到受處分人停下來等紅燈,我就過去開單」、「我攔停時,有告訴他事由是未繫安全帶」、「我請受處分人出示駕、行照」等情,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則受處分人辯稱:不符臨檢要件,未告知違規事由云云,委不足取。
㈡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
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行政罰法第十九條固有明文。惟所稱「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據證人吳勝寶到庭證述:「如果是停止間,有引擎發動未繫安全帶,我們會先口頭勸導,但如果是在行駛間,狀況很明顯會直接開單」、「受處分人當時是否在找停車位我不清楚,但是只要開車上路就要繫安全帶」等語,是警員於取締交通違規案件時,顯有一定之裁量標準,本院認以本案情形,尚難僅以警員未予糾正或勸導,遽認其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㈢綜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於執行交通稽查時,
對受處分人所為之攔檢行為及掣單舉發課以罰鍰之行為,無何不合法之處,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有未繫安全帶之行為,應堪認定,而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五百元,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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