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毀越門扇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毀越門扇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因縮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獨自一人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嗣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為警查獲。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 劉清 福、丙○○○、 戴素烝曾水 木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扣押書四紙、現場蒐證照片廿六張。
四、核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四及五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所為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越門扇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各自分論併罰。再查被告乙○○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五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及渠之前科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及行為態樣│所得財物│所犯法條│├──┼───┼──────┼─────┼────────┼──────┼─────┤│一│乙○○│九十六年一月│臺南縣下營│獨自一人見戴素烝│(未遂)無│刑法第三百││││三日凌晨二時│鄉後街村中│所經營之家庭理髮││廿一條第二││││四十分許│正北路二一│店內無人在內(未││項、第一項│││││八號│有人居住),即隨││第一款及第││││││機撿拾地上磚塊破││二款。││││││壞該店店門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欲搜刮財││││││││物,惟因未尋獲財││││││││物而未得逞。│││├──┼───┼──────┼─────┼────────┼──────┼─────┤│二│乙○○│同上日凌晨二│同上村中正│至丙○○○所經營│硬幣新台幣(│刑法第三百││││時五十分許│北路二二0│之家庭檳榔攤見無│下同)三百元│廿一條第一│││││號│人在內,即以上開│。│項第一款及││││││方式破壞該店玻璃││第二款。││││││門後入內取財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三│乙○○│九十六年一月│臺南縣下營│騎乘伊所竊得之車│金牌啤酒一箱│刑法第三百││││八日凌晨二時│鄉大埤村五│牌號碼RX6-410之│,價值約七百│二十一條第││││許。│十四號│機車(另案偵辦)│廿元。│一項第一款││││││至甲○○所經營之││及第二款。││││││商店,徒手扳開該││││││││店大門後進入竊取││││││││臺灣金牌啤酒一箱││││││││,得手後置於該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離去,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因騎乘上開贓車行││││││││○○○鄉○○路十││││││││七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上情。│││├──┼───┼──────┼─────┼────────┼──────┼─────┤│四│乙○○│九十六年一月│臺南縣下營│見停放路旁之劉清│手提包及皮包│刑法第三百││││十八日下○○○鄉○○路與│福所有自小客車車│各一只(已丟│廿條第一項││││時四十三分許│中華街交岔│門未上鎖,即趁機│棄),現金六│之竊盜既遂│││││路口│進入車內,竊取車│百元。│罪。││││││內財物即手提包一││││││││只、皮包一個及現││││││││金六百元,得手後││││││││,將上揭贓物持至││││││││下營鄉新興村 慈惠 ││││││││街慈惠堂丟棄,現││││││││金則供己花用,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五│乙○○│九十六年一月│臺南縣下營│見停放路旁之曾水│竊得車內財物│刑法第三百││││十八中午○○○鄉○○路二│木所有UM-6085│共七元及該自│二十條第一││││時十五分許│段一二九號│號自小客車車門未│小客車。│項之竊盜既│││││對面│上鎖,即趁機進入││遂罪。││││││車內,竊取車內財││││││││物並開走該車,於││││││││駛離之際為 曾水木 ││││││││發現而追出並報警││││││││,嗣因該車熄火而││││││││停止,乙○○乃下││││││││車逃逸,經警於下││││││││營鄉下營國小內捕││││││││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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