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5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搬遷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53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搬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退休前為被上訴人之稅務員,自71年9月29日起獲配坐落於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眷舍一戶。嗣因包括上開眷舍在內之山鶯路1巷1弄1號至11號等六戶宿舍,屬內政部列管已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案件,被上訴人承辦人92年2月17日簽請縣長核示,在不增加預算情況下與地主合建分屋,故原眷屬宿舍需予以收回,惟依行政院92年7月10日訂定「國有宿舍及眷舍加強處理方案」及89年所修訂之事務管理規則之宿舍管理已無眷屬宿舍,依規定已無法將上訴人安置於被上訴人代管國有土地上之宿舍。被上訴人乃以92年12月10日桃稅行字第0920040239號函將上旨通知上訴人並於公函中表示將發給搬遷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8萬元。上訴人不服,主張該眷舍處理方式乃與地主合建,與老舊眷舍改建性質不同,自不受中央法規之約束,被上訴人未顧及退休人員之居住權益,以40年前之補助標準給予18萬元,顯無法支應以後居住事宜。應參考市場租金行情每月1萬元,按其配偶 楊月 尚可生存之年限20年來計算,應補助租金部分240萬元及已課房屋稅部分建物(即山鶯路1巷1弄1號後段)之拆遷補償費60萬元,合計300萬元,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按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須以人民對國家有債之關係之請求權,可以該訴訟「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始可,如依上訴人所依據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其未先行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其給付之行政處分,並經訴願,遽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非法之所許。㈡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補助合計300萬元如上情云云,惟其並未能舉證證明有支持其請求之公法上債權存在。縱依行政院92年7月10日訂定「國有宿舍及眷舍加強處理方案」第陸點「處理方式」第二項「眷舍房地部分」之第(一)款「騰空標售」第2目規定「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可就下列方式辦理:(1)自本方案公布日起至92年12月31日前,其眷舍基地坐落都市計畫商業區或住宅區者,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現職人員依所任本職官、職等,退休人員依退休時敘定退休之官、職等,即簡任新台幣220萬元、薦任新台幣180萬元、委任新台幣150萬元」,仍需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審認上訴人是否符合核給補助費之要件後,作成具體之補償處分並通知上訴人,方可謂上訴人已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公法上債權。本件既未經被上訴人作成核給上訴人補助費300萬元之處分,上訴人遽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顯屬無據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謂:上訴人業於原審陳述本件應按其現仍身心健康之配偶楊月尚可生存之年限20年來計算應補助租金,以及上訴人71年9月29日經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之公用宿舍房地借用契約第2條並未包括退休人員在內等情,焉能視之為未能舉證證明有支持其請求公法上債權存在之事件。茲再檢陳被上訴人86年1月15日(上訴理由追加狀誤植為「68年1月16日」)八五桃稅秘字第85156836號函,顯示被上訴人函請臺灣省稅務局為修繕代管之公有宿舍期間,「擬暫租用民宅供原配(借)住人使用,每戶每月租金以不超過新台壹萬伍仟元正」,供作本件請求權基礎之佐證。又被上訴人自為撤銷(另案)92年6月5日桃稅房字第0920076210號函關於系爭眷舍「仍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處分後,另以93年4月26日桃稅房字第0930005646號函復稱上訴人「所有」系爭眷舍二字,而不用「現住」「借住」或「配住」詞句,足見被上訴人業已認同上訴人乃系爭眷舍合於民法第940、941條之占有人,及房屋稅徵收細則(應係指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2條後段所指「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原審未就上訴人所舉事實、理由、法令依據等詳予審查,僅採信被上訴人之片面辯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論及被上訴人自行撤銷另案92年6月5日桃稅房字第0920076210號函處分後之後續相關行政行為,仍有違誤云云。綜觀其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審未就上訴人所舉事實、理由、法令依據等詳予審查,並論及非本件訴訟標的之房屋稅處分暨其相關後續行政行為有違法不當情事,均無一語指摘本件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