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理由,除事實欄第一行「妨害兵役」補充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至六行「於不詳時地」補充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出監後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第七至九行「交付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更正為「交付提供予某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證據欄第二頁第六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補充為「被害人 謝鎮宇 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甲○○所有中壢華勛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按幫助犯雖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惟幫助犯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甲○○雖係明知上揭帳戶交付該人後可能供作犯罪工具,惟就該人有無同夥黨羽等情,究非被告所能確知,自無從令被告就正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爰不另就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修正予以比較適用)。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後僅純就文字加以修正,並未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本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㈡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毫無
悔意,態度欠佳,其行為業已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妨礙金融秩序,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五月之意見為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上揭中壢華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供
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