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891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花沐香 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樓之2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額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二造間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第19條約定,因債務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花沐香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花沐香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7日邀同被告乙○○、丙○○為其借款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二筆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條件如下:借貸金額:新台幣(下同)600,000元、400,0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4年1月27日起至96年1月27日止。利息:均按固定利率年息13%按月計付。清償方式: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違約金: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以上有簽立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可證。
(三)詎被告自94年7月26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照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上開日期止尚欠本金621,0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此有放款明細資料可證,迭經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就訴之聲明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動撥申請書二件、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一件、放款明細資料二件、催告繳款存證信函一件(含回執三件)為證。
乙、被告花沐香實業有限公司、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本件被告乃係受詐欺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因被告乙○○告知其所經營之花沐香公司需五個保證人才可以向原告借款,惟事實上本件僅有被告乙○○、丙○○二個連帶保證人,且主張受是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又本件原告公司承辦人 薛崇興 亦併與乙○○共同詐騙被告,因乙○○知被告有借款需求,乃詐騙被告可以由被告間互保方式,該被告亦可以向原告借得款項以資調轉,惟原告嗣後拒不履行向被告貸款之義務,是被告亦得主張詐欺而撤銷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同時本件原告並未予被告審閱契約之期間,是被告亦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花沐香實業有限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花沐香公司於94年1月27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600,000元、及400,000萬元,惟被告自94年7月26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621,056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資料、催告繳款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花沐香實業有限公司、乙○○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被告丙○○對在連帶保證書上親自書寫住址、身分證字號並親自簽名等事實自認,同時又自認連帶保證書之印章印為真正,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查本件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又自承原欲以被告乙○○(以本件借款任花沐香公司保證人)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另借款,惟原告不同意等情,是本件被告對在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借款之事,本即清楚,並無何所謂遭詐欺撤銷意思表示之問題,且查本件被告並未舉出證據證明何人對之實施詐欺行為?及撤銷之意思表思為何?又對本件連帶保證契約影響為何等?是被告空言抗辯稱原告不肯以用互保方式借款即屬「詐欺」云云即無理由。末查有關連帶保證關係並非消費關係,並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審閱期間之限制,同時本件被告依其自承顯已知悉有關連帶保證之事,同時向銀行借款,銀行欲徵提連帶保證人,更為一般社會通念,又查本件原告早於94年7月間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關欠款及繳款事宜,即被告臨訟方辯稱違反審閱期間云云,自無理由。綜上本件被告抗辯俱無理由。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花沐香公司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丙○○前開抗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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