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765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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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76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六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一九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DP─一七一○號自用小客車,未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識別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九時十一分許違規停放在台北市○○街○○○號旁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採藍色標線繪製之停車格內,經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三七五八九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被告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指揮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租用之民間拖吊公司拖吊車將系爭車輛移置拖吊放置場保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一九六二○○號訴願決定書為「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訴願不受理。關於拖吊保管部分,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為任何聲明)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點:⒈原告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部分是否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⒉被告所為拖吊保管車輛之處分是否於法有據?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九時十一分許,將車停放於陽明醫院門口旁,僅係暫時停放,前後不到三分鐘,原告當時未見豎立殘障車位告示牌或標誌牌,地面停車位傷殘障圖案已模糊不清,停車位內字跡亦不清,且原告因前車剛走始駛往停車,前後不到五分鐘,並無妨礙交通情事,最重只須開立罰單即可,未達拖吊之必要,與拖吊之要件不合,應予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間
、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佐列規定:::五、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北市停一字第八九六○七九五二○○號書函說明載明:「:::為落實照顧弱勢族群:::,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積極規劃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身心障礙者於專用停車位停車時,務必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手冊或殘障手冊正本或影本放置於車窗處,供執法人員辨識,以避免爭議。」。
⒉本件原告於前開時日遭取締時,其牌照號碼DP─一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於設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標線之雨聲街一一○號前,車內無依規定放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識別證以玆證明。且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並未規定標誌、標線、號誌必須同時設置,始可對於違規人加以處罰,被告將原告違規車輛予以舉發移置,並無違誤。
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
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如不服舉發,應循前揭法定方式提出申訴、異議。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外,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自動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規定,經使用拖吊車移置保管車輛者,如認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得於領回車輛時,一併繳納交通違規罰鍰。」;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本件原告於領車繳交拖吊移置費時,已一併繳納交通違規罰鍰結案,自不得再提出異議。
理由
一、按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內部單位,並非獨立機關,本無當事人能力。且查原告係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執行拖吊處分)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九六三五六一九○○號書函、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九六四二二九○○○號書函及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北市警交字第八九二八七六一一○○號書函之答覆不服,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上開書函僅係就其舉發原告之事實及相關規定為說明,並未為行政處分,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載明行政處分之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是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至為灼然,原告誤列非獨立機關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被告,訴願決定亦誤載原處分機關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顯於法不合,爰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八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緩......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再「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規定。另「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行政官署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觀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號及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即明。
三、本件原告所有之DP─一七一○號自用小客車,未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識別證,卻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九時十一分許違規停放在台北市○○街○○○號旁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採藍色標線繪製之停車格內,有現場彩色照片三張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原告雖主張其未見豎立殘障車位告示牌誌,地面停車位傷殘障圖案亦模糊不清,且其停車前後不到五分鐘,並無妨礙交通情事等語。惟查原告前開時地違規停放(佔用殘障停車格)車輛,核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三七五八九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就該部分之處罰,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如有不服,自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是以法律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既已明定得請求救濟之途徑,則原告就被告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如有不服,自應依此特別規定之程序,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此即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規定之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從而原告不服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依法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原告卻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非適法。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而予以不受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該部分之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佐列規定..五、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再按「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置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費及保管費。」,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著有規定。
五、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違規停放所有之DP─一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採藍色標線繪製之停車格內,依現場彩色照片觀之,系爭停車位藍色標線雖有部分斑駁剝落情形,惟仍清晰可辨,是原告所稱停車位內字跡不清,其並無妨礙交通情事等節,均不足資為無法辨識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抗辯。且衡之常情,原告身為小客車駕駛人,當熟諳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相關規定,所言未見豎立殘障車位告示牌誌云云,亦無解於其違規之成立。況參以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北市停一字第八九六○七九五二○○號書函說明一:「..為落實照顧弱勢族群..,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積極規劃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身心障礙者於專用停車位停車時,務必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手冊或殘障手冊正本或影本放置於車窗明顯處,供執法人員辨識,以避免爭議。」,本件原告既於上述時地違規停放(佔用殘障停車格),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且其所停放之車輛內並未依規定放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識別證,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復未規定標誌、標線、號誌必須同時設置,始可對於違規人加以處罰,是執勤員警依前開規定於舉發原告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將原告違規車輛予以拖離移置,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拖吊保管處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為不合法,關於拖吊保管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官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