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82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8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二九號
原告玉金鄉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一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委由佳群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紙盒乙批,計五項(進口報單:第AW/八九/三六九一/○八○一號),報列進口稅則第四八一九.六○.○○.○○○號,稅率百分之九,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二二五、五一六元。經被告查核結果,來貨第一、二、三項係外層為紡織材料製之盒子,應歸屬稅則第四二○二.三二.○○.二○六號,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一九、○三九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認定原告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紙盒乙批,其報單第一、二、
三項係外層為紡織材料製之盒子,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一九、○三九元,並沒入涉案貨物,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按原告進口之物品,其「內部骨架」確為紙質,與外層裝飾之布料均為法國之物品,僅為大陸加工,就材料言部分為紙質本為不爭之事實,故以紙盒申報自非虛報貨物品質,又各該物品之生產地為法國,亦非大陸物品,是並無訴願決定書所敘事實。既本案申報物品部分為紙質骨架並無虛報,被告以原告申報進口之物品外層係紡織材料,顯有虛報品質(材質)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遽以處罰,實顯有未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二、虛報
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⒉查本案報單第一至三項貨物,原申報為中國大陸產製之紙盒,惟經查驗結果,
來貨外層為紡織材料,核與原申報之品質不符,且來貨核屬未經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材質)、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上開法條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一九、○三九元,併沒入其貨物,於法並無不合。
⒊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規定,容器空盒係依其外層材質核歸其所應屬之稅則號別,而外層材質為紡織材料之大陸產製之空盒應歸屬進口稅則第四二○二.三二.
○○.二○-六號「其他類似容器,通常置於衣袋或手提袋中攜帶,外層為紡織材料者。」項下,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物品項目。本案系爭貨品原告申報為大陸產製之紙盒,報列准許間接進口之進口稅則第四八一九.六○.○○.○○-○號「辦公室及商店等用之紙製文卷盒、信盤、存物盒及其他類似品」項下,惟實到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其外層材質為紡織材料並非紙質,原告將管制進口之貨品申報為准許進口之貨品,其外層材質未據實申報,自有虛報貨物品質(材質)之事實。又所稱紙質及布料,縱係產自法國,惟其已在大陸加工,經實質轉型為容器,參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二條一第二款「進口貨品以左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二、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角或地區,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之認定規定,系爭貨物產地為原申報之中國大陸,殆無疑義,本案虛報品質(材質)、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已足堪認定,被告依據首揭法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恰。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委由佳群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紙盒乙批,計五項(進口報單:第AW/八九/三六九一/○八○一號),報列進口稅則第四八一九.六○.○○.○○○號,稅率百分之九,完稅價格二二五、五一六元。經被告查核結果,來貨第一、二、三項係外層為紡織材料製之盒子,應歸屬稅則第四二○二.三二.○○.二○六號,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一九、○三九元,並沒入涉案貨物等情,有原處分、異議處理通知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依海關進口稅則規定,容器空盒係依其外層材質核歸其所應屬之稅則號別,而外層材質為紡織材料之大陸產製之空盒應歸屬進口稅則第四二○二.三二.○○.二○-六號「其他類似容器,通常置於衣袋或手提袋中攜帶,外層為紡織材料者。」項下,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物品項目。本案系爭貨品原告申報為大陸產製之紙盒,報列准許間接進口之進口稅則第四八一九.六○.○○.○○-○號「辦公室及商店等用之紙製文卷盒、信盤、存物盒及其他類似品」項下,惟系爭實到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其外層材質為紡織材料並非紙質,原告將管制進口之貨品申報為准許進口之貨品,其外層材質未據實申報,自有虛報貨物品質(材質)之事實,要無疑義。
五、原告主張稱紙質及布料,係產自法國云云;惟其已在大陸加工,經實質轉型為容器,參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二條一第二款「進口貨品以左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二、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進口貨物除特定貨品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品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左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之認定規定,系爭貨物產地為原申報之中國大陸至明,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意旨,本件原告有虛報品質(材質)、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應堪認定。
六、綜合上述,系爭報單第一至三項貨物,原申報為中國大陸產製之紙盒,惟經查驗結果,來貨外層為紡織材料,核與原申報之品質不符,且來貨核屬未經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材質)、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至臻明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裁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一九、○三九元,並沒入涉案貨物,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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