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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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供電設備之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螺絲桿伍支、破壞剪貳支均沒收。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供電設備之電線,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桿伍支、破壞剪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5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兵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997號、97年度審簡字第15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9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8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乙○○、甲○○、丙○○(經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
3人以上,於99年1月27日凌晨4時許,共同前往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前,由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而可為兇器之破壞剪2支,並使用其所有之螺絲桿5支插入電線桿洞孔中而攀爬上電線桿剪取電線,乙○○、甲○○則在下面收電線,以此方式共同竊得臺灣電力公司所有長度69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2元之電線,嗣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為路過之 劉朝正 發現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乙○○,並於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桿5支、破壞剪2支及竊得之電纜線69公尺,經警再循線查獲甲○○、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莊垂鑫 、劉朝正在案發後,於99年1月27日經警製作筆錄,於詢問過程中,製作筆錄之員警未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證人莊垂鑫、劉朝正之警詢筆錄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莊垂鑫、劉朝正陳述既未經檢察官及被告乙○○、甲○○就渠等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於審判程序中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及被告乙○○、甲○○表示意見,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本院自得逕以卷附證人莊垂鑫、劉朝正警詢筆錄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垂鑫、劉朝正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7頁、第48頁、第51頁、第52頁、99年度易字第523號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49頁、第50頁、第55頁至第62頁),被告乙○○、甲○○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乙○○、甲○○於上揭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剪2支,係屬質地堅硬之物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其屬兇器無疑。次按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甲○○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供電設備之電線行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5條竊盜供電設備罪,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
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規定從重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漏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應予補充;又起訴書雖亦漏列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因電業法第105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而被告乙○○、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既已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罪,且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故應屬漏列法條,本院即應就被告乙○○、甲○○所犯之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論罪科刑,並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從重處罰。被告乙○○、甲○○與共犯丙○○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甲○○年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報酬,為圖一己私利,竟竊取攸關民生之電纜線,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非佳,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以98年度審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內,猶不知謹言慎行,再為竊盜犯行,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公訴人雖對被告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對被告甲○○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對被告乙○○之求刑過重、對被告甲○○之求刑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桿5支、破壞剪2支,為被告乙○○、甲○○與共犯丙○○用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係共犯丙○○所有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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