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544號債權人有限責任竹南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巷8號債務人丙○○
20弄上列聲請人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甲○○、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
而普通保證人若主張檢索抗辯權,法院本應為附條件之判決
(即主債務人應給付原告若干元,若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保證人給付之),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有司法院民國74年4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302號函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丙○○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借據係記載丙○○為債務人甲○○之「一般保證人」,另依借據第十條保證人特約事項部分之約定,亦無丙○○拋棄檢索抗辯權(先訴抗辯權)之記載。債權人復未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依首開說明,債權人於訴訟上僅得對丙○○為附條件之請求。惟支付命令係對於一定數量之債為請求,故請求內容應特定而不得附條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本院亦不得對丙○○核發附條件之支付命令。綜上所述,債權人聲請對丙○○依督促程序發給支付命令,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另對主債務人甲○○聲請發支付命令,惟依聲請狀所載債務人甲○○之住所位於台北縣新莊市,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而債務人丙○○住所雖位於本院轄區,惟丙○○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業如前述,故甲○○部分之聲請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由本院管轄,而對甲○○之部分單獨核發支付命令。則債權人聲請本院對該債務人甲○○核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