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68號

原告 程錦榮

被告 李健銘

訴訟代理人 陳建翰

游詠竣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萬0,592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6,812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福林橋橋上南往北方向第2根燈桿處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煞車失控倒地,並再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肩部旋轉環帶完全破裂,併粘連性囊炎、右姆指創傷性關節炎、左側肱骨前側脫位、右側拇指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拇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萬2,712元、交通費5萬2,450元、看護費15萬1,200元(合計33日,每日2,400元)、物品損壞3,700元、機車修復費用2萬3,500元,受有工作損失20萬6,000元(退休後在球場擔任裁判,每月2萬元),後續治療費及工作損失(112年8月至12月)15萬0,75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86萬6,812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均有肇事責任,原告應負3成責任。醫療費、交通費,以必要費用為限。工作損失未提出合理的證明資料。看護費應以半日1,000為計。機車修復費用應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以10萬元為合理。原告已經請領保險金8萬3,79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逾27萬8,407元部分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為證,核與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刑事案卷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86萬6,812元乙情,逾27萬8,407元部分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為:「一、甲○○駕駛BLV-3255號自小客車(A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主因)二、乙○○騎乘572-BEN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等內容,此有本院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103頁),衡諸上開鑑定內容,其推論、判斷並無顯然不當之處,亦合於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是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應可採信。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8成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傷害,至 馬偕 紀念醫院就診,共支出1萬0,830元,有卷附之收據為憑,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此外,原告主張另有支出39萬1,882元醫療費用,其單據已交付保險公司,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對此不爭執,應為可採。

 2.就交通費部分: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可認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生,原告金額3萬2,900元部分,有卷附計程車運價證明可憑。此外,原告主張另有支出1萬9,550元,其單據已交付保險公司,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對此不爭執,應為可採。

 3.就看護費部分:稽諸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僅112年2月9日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51頁)記載需專人照護1個月,此外之診斷證明書則未有類此之記載,是原告僅得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尚無違社會常情,故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萬2,000元(計算式:2,400×30=7萬2,000),逾此範圍則無可採。

 4.就物品損壞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僅提出外套及褲子照片證明其確有財物受損(見附民卷第299至303頁),然本院細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尚無從認定外套及褲子之價值為何,於原告就此未能證明,難據以計算損害金額,然上開物品有損壞,亦屬事實,基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卷內現有事證資料,認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1,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5.就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1頁),其修復費用為2萬3,500元,其中零件為1萬6,800元、工資為6,700元,則原告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9月24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680元(計算式詳附表,惟折舊累積額總合超過原額之十分之九而以十分之一計)為限。加上非屬零件之工資6,7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8,380元。

 6.就工作損失部分(自車禍起至112年12月):原告自陳以棒壘裁判工作領日薪度日,並有卷附裁判工作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05至543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低於法定工資之每月2萬元工作損失,應為可採,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112年2月9日、同年4月27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10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51、253、545、547頁),原告應持續復健至少至112年9月10日,此距車禍日期約12個月,故原告請求24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可採,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7.就後續治療費: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所受上開傷害仍有持續復健及治療之必要,然原告就後續所需支出之費用數額為何及所需次數為何,均未提出經醫師開立之相關單據或事證供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8.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妥適。

 9.綜上,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3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損害金額應為86萬1,234元(計算式:(40萬2,712+5萬2,450+7萬2,000+1,000+8,380+24萬+30萬)×0.8=86萬1,23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主張原告已經請領責任保險金8萬3,791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而予以抵銷。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7萬7,443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算。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7萬7,443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又原告除物品損壞、機車修復費用外之請求,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物品損壞、機車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357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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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800×0.536=9,0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800-9,005=7,795

第2年折舊值7,795×0.536=4,1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7,795-4,178=3,617

第3年折舊值3,617×0.536=1,9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3,617-1,939=1,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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