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18號

原告 彭律惠

被告 蕭瑞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在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江芳耀

註: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1,500元,被告僅還款43,000元,被告仍積欠原告18,500元,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該給付原告18,500元。

  二、匯款手續費共30元,並非原告借款,應該扣除。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21日

27,250元

2

112年5月25日

1,040元

3

112年5月27日

10,015元(其中匯款手續費15元)

4

112年5月28日

7,675元(其中匯款手續費15元)

5

112年5月代刷電話代收15,520元

合計:6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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