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18號
原告 彭律惠
被告 蕭瑞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在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江芳耀
註: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1,500元,被告僅還款43,000元,被告仍積欠原告18,500元,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該給付原告18,500元。
二、匯款手續費共30元,並非原告借款,應該扣除。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21日
27,250元
2
112年5月25日
1,040元
3
112年5月27日
10,015元(其中匯款手續費15元)
4
112年5月28日
7,675元(其中匯款手續費15元)
5
112年5月代刷電話代收15,520元
合計:61,500元